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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9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萬國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萬國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國憲因犯脫逃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萬國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8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綜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強暴脫逃未遂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 年1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 │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103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103 年11月22日下午1 時│104 年7 月8 日上午9 時││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18分許 ││ │內之某時 │內之某時 │時內之某時 │ │├──┬─────┼───────────┼───────────┼───────────┼───────────┤│ 偵 │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105年度偵字第8181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訴字第23號 │104 年度訴字第23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105年度桃簡字937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7 月23日 │104 年7 月23日 │104 年9 月23日 │105年7 月29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10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4 年8 月17日 │104 年11月5 日 │105年8 月22日 │├──┴─────┼───────────┴───────────┴───────────┼───────────┤│ 備 註 │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