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有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5 年度交易緝字第9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有利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有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予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惟聲請人於中國廈門之公司任職業務及行政總經理,各項業務均須聲請人親自處理,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同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係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同限制住居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上開處分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合法發布通緝而於105 年8 月7 日經警緝獲並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予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嗣聲請人與告訴人自行以新臺幣1 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撤回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本院並於同年月16日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諭知不受理判決,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及上開判決原本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既已和解且經諭知不受理判決,聲請人自應無逃匿以規避刑責之虞而無繼續限制聲請人住居、出境及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