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袁宇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袁宇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宇奎因犯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以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5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另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婚姻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日 │日 │日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2 月8 日至104 年2 │104 年5 月2 日至104 年5 │103 年10月間某日 ││ │月10日 │月3日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4026號 │104 年度偵字第9975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799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958 號 │105 年度壢簡字第29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6 月18日 │104 年12月16日 │105 年5 月17日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799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958 號 │105 年度壢簡字第29號 ││ 決 ├─────┼────────────┼────────────┼────────────┤│ │ 確定日期 │104 年7 月20日 │105 年1 月21日 │105 年7 月22日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00│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 │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5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 │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 │ │定。 │└────────┴─────────────────────────┴────────────┘┌────────┬────────────┬────────────┬────────────┐│ 編 號 │ 四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罪 名 │ 妨害婚姻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間某日至104 年3 月│ │ ││ │間之某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壢簡字第29號 │ │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5 月17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判 │ 案 號 │105 年度壢簡字第29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 │105 年7 月22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