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佳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審易字第676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佳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佳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104 年10月14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6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應論以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2 年3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
104 年10月1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依首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