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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郁蓁(原名林曉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審訴字第676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郁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更定其原宣告刑如附表之各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蓁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揭2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而受刑人嗣於105年1 月4 日又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6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郁蓁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㈡復於103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揭2 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104 年8 月9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年1 月4 日上午11時許,因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76 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且前揭有期徒刑刑期之執行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更定其刑。是以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76 號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受刑人前揭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號│罪名 │犯罪日期 │原宣告刑 │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1 │施用第一│105 年1 月4 日│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 │級毒品罪│上午11時許 │ │ ││ │ │ │ │ ││ │ │ │ │ │├──┼────┼───────┼─────────┼─────────┤│2 │施用第二│105 年1 月4 日│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級毒品罪│上午11時許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