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松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11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松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27號,就上揭①②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各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執行案業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

102 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前開假釋後經撤銷而需入監執行殘刑5 月又18日;又受刑人嗣分別於104 年10月31日及104年11月2 日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惟上開甲執行案所示應執行之罪刑既已於

102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所犯前揭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現因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

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27號,就上揭①②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各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執行案業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2 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前開假釋後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5 月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甲執行案所示之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8 月12日,應堪認上開甲執行案所示之刑,業已於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前,即已期滿執行完畢。

(二)受刑人別於104 年10月31日及104 年11月2 日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即本件聲請更定累犯之案件),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受刑人上開甲執行案所示之罪執行結果,既已於102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其於104 年10月31日及104 年11月2 日所犯上揭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