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禮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禮賓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十八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禮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意旨,應認為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即便該受刑人各該犯罪時間,均在聲請定執行刑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罪確定之前,然若受刑人在上述最先裁判確定之罪確定前已另犯他罪經裁判確定,且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有犯罪時間在上述該他罪裁判確定之前者,此部分罪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與上述該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方屬適法,不得與本次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姜禮賓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18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 至8 、14至1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3 、9 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18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民國103 年8 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而前開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裁判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之罪,其確定日為104 年8 月3日;然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訴字第7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
103 年8 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揭說明,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應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不得與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18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18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 │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 │第1項 │第1項 │├───────┼───────────┼───────────┼───────────┤│ 犯罪日期 │103年9月1日 │104年5月28日 │104年6月2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 實 │ │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7月10日 │104年11月27日 │104年11月27日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 決 │ │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 ├────┼───────────┼───────────┼───────────┤│ │確定日期│104年8月3日 │104年12月21日 │104年12月21日 │├──┴────┼───────────┼───────────┴───────────┤│ 備 註 │ │編號2至4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 編號 │ 4 │ 5 │ 6 │├───────┼───────────┼───────────┼───────────┤│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 ││ │ │第2項 │ │├───────┼───────────┼───────────┼───────────┤│ 犯罪日期 │103 年8 月11日晚間10時│104年5月28日 │103年11月20日 ││ │至同年月12日凌晨0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 實 │ │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11月27日 │104年11月27日 │104年11月27日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 決 │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 ├────┼───────────┼───────────┼───────────┤│ │確定日期│104年12月21日 │104年12月21日 │104年12月21日 │├──┴────┼───────────┼───────────┴───────────┤│ 備 註 │編號2至4之罪,經本院以│編號5至6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判 ││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 號│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年4月確定。 │ │└───────┴───────────┴───────────────────────┘┌───────┬───────────┬───────────┬───────────┐│ 編號 │ 7 │ 8 │ 9 │├───────┼───────────┼───────────┼───────────┤│ 罪名 │竊盜罪 │脫逃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7月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161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 │ │├───────┼───────────┼───────────┼───────────┤│ 犯罪日期 │103年9月12日 │104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104年1月1日 ││ │ │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0144號 │104年度偵字第12942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104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5年3月25日 │105年4月22日 │105年5月31日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104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4月25日 │105年5月16日 │105年6月27日 │├──┴────┼───────────┼───────────┼───────────┤│ 備 註 │ │ │編號9至13之罪,經本院 ││ │ │ │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90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2 年6 月確定。 │└───────┴───────────┴───────────┴───────────┘┌───────┬───────────┬───────────┬───────────┐│ 編號 │ 10 │ 11 │ 12 │├───────┼───────────┼───────────┼───────────┤│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 │ │├───────┼───────────┼───────────┼───────────┤│ 犯罪日期 │104年4月中旬某日 │104年4月下旬某日 │104年5月8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6月27日 │105年6月27日 │105年6月27日 │├──┴────┼───────────┴───────────┴───────────┤│ 備 註 │編號9 至13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9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 編號 │ 13 │ 14 │ 15 │├───────┼───────────┼───────────┼───────────┤│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犯罪日期 │104年5月26日 │103年11月10日 │103年11月10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6月27日 │105年6月27日 │105年6月27日 │├──┴────┼───────────┼───────────┴───────────┤│ 備 註 │編號9至13之罪,經本院 │編號14至18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90 號││ │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90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2 年6 月確定。 │ │└───────┴───────────┴───────────────────────┘┌───────┬───────────┬───────────┬───────────┐│ 編號 │ 16 │ 17 │ 18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 │ │ │ │├───────┼───────────┼───────────┼───────────┤│ 犯罪日期 │103年11月10日 │104年5月21日 │104年4月底某日至104年6││ │ │ │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6月27日 │105年6月27日 │105年6月27日 │├──┴────┼───────────┼───────────┴───────────┤│ 備 註 │ │編號14至18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90 號││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