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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國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5 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100 年度易字第5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8 月、4 月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5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假釋出監後,於103 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受刑人後於104 年2 月11日上午11時14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判決以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2 年7 月26日、102 年7 月27日、102 年8 月6 日故意再犯妨害公務、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第3970號、102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上開案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則被告前開所准許之假釋即將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並執行殘刑,而均尚未執行完畢,進而本件應不構成累犯」,惟因難認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為簽結,並未撤銷受刑人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未有撤銷假釋之情形,是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前,法院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者,即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判決理由略以:「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於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④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⑤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上揭⑤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102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 年6 月15日為①至④案件執畢日期),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2 年7 月26日、102 年7 月27日、102 年8 月6日故意再犯妨害公務、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第3970號、102年度偵字第177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上開案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則被告前開所准許之假釋即將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並執行殘刑,而均尚未執行完畢,進而本件應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由此可知,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判決於裁判確定前即已發覺被告上述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