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金香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趙耀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05 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金香因殺人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被告患有腦部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腦中風、憂鬱症、腦壓高等疾病,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到庭審理時,須法警攙扶方能到庭,且需經他人多次反覆陳述方能理解法庭活動、無法自己書寫姓名等情,足徵生理狀況每況愈下,是縱有逃亡意圖,客觀上身體條件亦無逃亡之可能。另因被告欲就名下所有之房屋變賣以賠償被害人,須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故有停止羈押之必要,為此爰請求撤銷羈押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金香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然稽諸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即逃離現場,並將部分證物丟棄,且於為警查獲時亦否認當日有與被害人見面之情,足見被告有規避刑責逃亡之心理,酌以本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益見被告有逃亡之虞,綜合上情,堪認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事由,且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之考量,本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105 年
3 月4 日起執行羈押,再於105 年6 月4 日、同年8 月4 日分別延長羈押在案。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即有滅證、規避刑罰之情,又全案業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4日以105 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客觀上更增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客觀上無逃亡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尚可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又逃亡、藏匿之舉本得由旁人協助,是難謂被告即無逃亡之可能性。聲請意旨復另執被告需辦理印鑑證明以變賣房產賠償被害人云云,惟賠償被害人或變賣房屋之事宜,非不得由被告授權代理人為之,實難僅以此事由即認被告有停止羈押之必要,是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之方式取代,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不能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