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80號聲明疑義人即受戒治人 陳國偉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3 月4 日之執行命令(10
4 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戒治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受戒治人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所收受之檢察官指揮書上載明,執行起算日期為105 年2 月24日,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8月23日,除檢察官另有指示外,於執行期滿日之翌日上午由戒治處所驗明正身後釋放,惟受戒治人於該日(即105 年8月23日)向戒治處所表示已執行期滿,卻遭該所以前開執行指揮書係檢察官筆誤為由而續為執行戒治,而有不公正之情,爰就該指揮書提出疑義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依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戒治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55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 月,嗣於105 年1 月1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受戒治人後於10
5 年3 月7 日入新店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後經新店戒治所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報請桃園地檢署停止戒治後,經執行檢察官核准停止戒治而於105 年11月4 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前開裁定各1 份、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
5 年11月4 日新戒所輔字第10505004420 號函1 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戒治人稱其於105 年3 月4 日所收受之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上所載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8 月23日,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3 月4 日104 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1 份在卷可參;然依上揭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規定可知,受戒治人於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 個月後,經依第17條即戒治所對受戒治人所為之處遇成效評估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戒治所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停止戒治後,受戒治人方得停止處分辦理出所。是縱受戒治人於105 年3 月4 月所收受上開執行指揮書上所載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8 月23日,仍須視受戒治人斯時是否通過無繼續戒治必要之評估,始得作為其能否停止處分出所之依據,而非謂受戒治人無論繼續戒治必要之成效評估結果為何,均得於該指揮書所載之執行期滿日即105 年8 月23日出所。再者,該執行指揮書上業已載明,除檢察官另有指示外,受戒治人於執行期滿翌日上午經驗明正身後釋放,依此復亦可知,倘檢察官另有指示,受戒治人於該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屆至後,仍不得予以釋放,而受戒治人迄至105 年8 月23日既未經戒治處所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即不具停止戒治處分辦理出所之法定原因,又檢察官既認上開指揮書上所載「
105 年8 月23日」之執行期滿日應係誤載,而應更正為「
106 年2 月23日」,有經更正並蓋有校正戳章之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基此更亦可認執行檢察官係認受戒治人於105 年8 月23日仍不具停止處分出所之合法原因,從而更正原指揮書所載之執行期滿日期而就受戒治人為續行戒治處分之指示,亦甚明確。是受戒治人徒以其於戒治之初所收受之執行指揮書上所載執行期滿日,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違法之情,顯於法無據而無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戒治人執前詞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