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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執聲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性侵害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一日 │1000元折算一日 │ │├──────┼────────┼────────┼────────┤│ 犯罪日期 │103 年08月16日凌│103 年10月03日至│ ││ │晨1 時30分前 │104 年04月17日 │ │├──────┼────────┼────────┼────────┤│ 偵查 (自訴 │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 ) 機關年度 │偵字第18815 號 │偵緝字第1446號 │ ││ 案號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桃簡字第│ ││事實審│ │2650號 │1982號 │ ││ ├──┼────────┼────────┼────────┤│ │判決│104 年03月03日 │105 年07月21日 │ ││ │日期│ │ │ │├───┼──┼────────┼────────┼────────┤│ │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桃簡字第│ ││判 決│ │2650號 │1982號 │ ││ ├──┼────────┼────────┼────────┤│ │判決│ │ │ ││ │確定│104 年05月05日 │105 年08月16日 │ ││ │日期│ │ │ │├───┴──┼────────┼────────┼────────┤│ │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備註 │執字第7758號(已│執字第10308 號 │ ││ │執畢)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