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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毓賢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139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毓賢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胡毓賢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以新臺幣4 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免予羈押。惟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自民國105 年11月7 日起接押。玆因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押。查被告於本案犯後隨即逃離現場,且前有經通緝始到案之情形,因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以命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替代方式,已足擔任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又被告於本案涉嫌以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腹部致傷,所涉犯嫌情節非輕,對社會法秩序所生動盪亦鉅,其保證金額自不宜過低,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爰裁定被告應於出具新臺幣4 萬元保證金之後,免予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住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其聲請免除具保責任及降低保證金部分,均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