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漢文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律師
董郁琦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漢文所犯雖係重罪,惟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涉案情節較輕,並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問:對於是否羈押有何意見?)…我該承擔的罪刑,我會承擔,我不會跑…」等語,另有固定之住居所,被告應不至於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28 條第3 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而歷經偵查,理應知悉該罪之法定刑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述,與共同被告王方平、李濬騰於同日訊問程序中之供述互核不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事由,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被告於本院105 年10月26日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至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於105 年12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涉犯強盜犯行,惟就共犯間實施強盜犯行之計畫及範圍,尚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互有出入,是上開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羈押被告所侵害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