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斯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847號) ,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斯文(曾冒名為葉斯武)前因於民國99年10月4 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437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於101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其又於104 年7 月19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847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是受刑人就後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 項所定之累犯,於後案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就上述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無訛,堪信屬實。是受刑人於99年10月犯前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101 年11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104 年7 月故意再犯後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惟後案判決未論以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於法相符,爰更定其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