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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世品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春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世品貿易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世品貿易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世品貿易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固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罰金新臺幣90,000元 │├────┼──────────────┼──────────────┤│犯罪日期│104年1月29日 │104年4月23日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558號 │104年度偵字第22625號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887號 │104年度壢簡字第1761號 ││實├──┼──────────────┼──────────────┤│審│判決│104年8月14日 │105年10月20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887號 │104年度壢簡字第1761號 ││判├──┼──────────────┼──────────────┤│決│確定│104年9月14日 │105年11月14日 ││ │日期│ │ │├─┴──┼──────────────┼──────────────┤│備 註│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4 │ ││ │年10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