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政儒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5 年度執聲字第2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政儒犯竊盜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儒前因竊盜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保字第390 號),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
茲據該所函送資料,受刑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故認前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3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最後受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政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4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2 年6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以其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確定;又受刑人自103 年9 月17日起執行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 年6 月,並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因而經該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相關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 年12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483
0 號函所檢附法務部105 年12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50183723
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上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