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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之身分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而前開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自上開規定可知,刑事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故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權審究。

(二)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理由書中固指出:「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者,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惟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仍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等情,肯認受羈押之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及處分應有向法院尋求救濟之途徑。而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雖亦就羈押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補充解釋,具體指示受羈押之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然此係就司法院為羈押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之違憲宣告後,因導致相關機關於過渡期執法或裁判時無所依據,而於新法制定前,具體指示相關機關應適用之規範,行使造法之功能,是依司法院解釋第720 號「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得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大法官羅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雖謂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惟該解釋仍指示「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 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顯然該號解釋作成時,多數意見認為受刑人申請假釋之救濟,屬行政訴訟之性質。由於假釋屬監獄之處遇或處分之一環,故在該號解釋下,監獄之其他處遇或處分之救濟,亦應屬行政爭訟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大法官羅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即同此意旨)。是以,本件受刑人並非羈押中之被告,且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並非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之對象,又本件受刑人所提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實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受刑人援引上開釋字第720 號解釋認本件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監獄處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2

0 號解釋意旨未合,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