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忠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感訓處分期間折抵刑期之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忠和(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8 月12日入監服刑,並因同一事由,經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4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而於96年7 月20日經本院96年度感聲字第1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嗣其另又因贓物、竊盜、強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0 年度執更庚字第1855號執行指揮書),故請求前揭感訓期間得以折抵所餘刑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如流氓行為,雖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但此部分犯行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不符合相互折抵之要件,自不得相互折抵之。從而,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刑期折抵之規定,僅限於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與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屬於同一事實,或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始得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6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
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
8 月12日入監服刑,並因同一事由,經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4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而於96年7 月20日經本院96年度感聲字第1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嗣其另又因贓物、竊盜、強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確定判決案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668號、94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94年度桃簡字第2534號、96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95年度訴字第150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97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0 年度執更庚字第1855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上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而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9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之犯罪事實,係聲明異議人於93年11月20日某時,向綽號阿賓之人購得槍彈後持有,並已於同年月29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查獲,與其另案所犯贓物、竊盜、強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非同一事實,又非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該等判決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執行之感訓期間,自難以折抵聲明異議人其他所犯案件之刑期。
㈢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