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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5 年度執聲字第2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受刑人於99年10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案,於101 年7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刻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3日。受刑人復於102 年7 月1日故意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

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刑期自99年10月8 日至101 年1 月7 日(下稱甲群組);又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刑期自101 年

1 月8 日至102 年4 月7 日(下稱乙群組)。甲、乙二群組接續執行,其中甲群組之罪刑,受刑人於101 年1 月7 日即已執行完畢,並於101 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又1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惟受刑人就甲群組之罪刑既已於

101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之102 年7 月1 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在案。然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所示之罪,均已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此有該刑事判決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查,據此,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其聲請洵屬正當,自應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如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