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盛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101 年度偵字第22251 、24531 號、102 年度偵字第3502號起訴書起訴被告黃志盛等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及當事人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均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內之前段事實即「黃志盛知悉陳禮育被釋放後,即於翌( 5)日致電陳禮育詢問是否滿意調包尿液之作法,復於數日後,再次致電陳禮育以要求提供毒品情資為藉口相約見面,陳禮育因身為吸毒人口,且解送前曾被黃志盛及王鵬傑2 名警員恫稱若拒接電話將再次被查緝等語,加上常玉珍曾向其抱怨黃志盛等警務人員曾為探知陳禮育行蹤而前來對其施壓找麻煩,遂迫於無奈答應並與黃志盛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南亞技術學院(原南亞工專)門口之便利超商碰面,黃志盛旋即與王鵬傑驅車前往,陳禮育亦駕車赴約。
」,係被告對陳禮育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部分,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法律之適用:㈠被告之犯罪事實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該條項第2 款所定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面言之,若法院已於判決內,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詳述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於主文作成結論,即已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是否存在及所論處罪刑,自無漏未判決可言,而無為補充判決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內,
且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罪名及法條欄亦敘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 。此部分核被告黃志盛、王鵬傑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嫌。渠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足見檢察官在援用最高法院關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法律見解後,認為被告及王鵬傑所為之上述犯罪事實,係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是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於起訴書記載具體,已足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不致相混,依上述說明,該部事實業經起訴,承審法院對之有審理及裁判之義務。
㈡本院斟酌陳禮育所證述:「(檢察官問:你在該調查筆錄
稱,該次將倚天牌的衛星導航交給黃志盛,是否可以回想當時的原因及過程? )那天黃志盛約我來目的是說,我不是要提供給他線報,問我有沒有線報,我說,不要為難我,就這樣聊聊聊,黃志盛就說車上那台衛星導航不錯,黃志盛在暗示我說不錯,我就問說那你要不要,他就拔走了,後面就說他同事(即王鵬傑)怎麼辦,我說好啊,明天再買一台。」、「(檢察官問:黃志盛稱,王鵬傑當時有表示說,那他也要,有無此事? )有,他有說他也要…但我沒有聽到王鵬傑說我也要,是黃志盛說王鵬傑也要,不是王鵬傑自己說的。」、「(檢察官問:後來你有無再另外準備一台導航機交給王鵬傑或黃志盛? )我有準備,是黃志盛拿走的。」、「(辯護人問:你是基於何原因要給黃志盛衛星導航、手機、筆記型電腦等3C產品? )第一,他們放我一馬,沒有幫我採尿,第二,我答應提供他們線報,但是沒有提供,所以我以物品送給他們來作為不要來找我麻煩,我怕他們找我麻煩。」、「(辯護人問:你在給3C產品之前,黃志盛有無跟你說,如果你不給這3C產品要將你移送法辦? )他是沒這樣講。」、「(審判長問:
所以你交付導航機等是要還98年7 月4 日你答應警方的好處,還是你事後警方跟你要,基於害怕,才又給他們? )應該說,他們幫我換尿。」、「(審判長問:不要找你麻煩是何意? )就是不要一天到晚找我要線報,我也受不了。」、「(審判長問:究竟在你交付上開3C產品前,警察有無說你不給這些東西,就要辦你毒品等罪? )沒有講過。」、「(審判長問:所以關於你有吸毒,怕警察抓你,這是你自己主觀想的,還是警察有作出甚麼動作、言語,讓你覺得你不給上開3C產品,他們就會辦你? )是我主觀想的,我給3C產品是因為他們讓我換尿,是基於這種心態,希望他們不要找我麻煩就好。」、「(審判長問:一開始跟警察說要給好處的時候,你當時心裡的想法是只要給他兩萬元,還是有要包括其他後來要給警察的財物或利益? )當初我就是想要給警察兩萬元跟一些線報,但我後來無法提供線報,所以才用財物代替。」、「(檢察官問:還是你因為沒有線報提供給黃志盛等人,所以覺得虧欠,才拿導航機代替? )我有很大部分是這個心態。」、「(檢察官問:對於黃志盛索討的目的究竟是之前的報酬,或是另行起意向你勒索,你不知道,也無從判斷,是否如此? )應該是之前的報酬。」、「(檢察官問:你不擔心之後黃志盛等人持續去找你,並進行採尿,或對常玉珍等人進行採尿嗎? )擔心,我有拿東西給他們,我就不擔心了,沒有拿東西就有點擔心」等語;及被告以證人身分所證述:「(檢察官問:後來你和陳禮育相約在南亞工專見面,你是如何跟陳禮育聯絡的? )那時候我打電話給陳禮育,問他有沒有空,出來聊一下有沒有毒品的線,陳禮育就說好啊。」、「(檢察官問:見到陳禮育後,你們的談話內容為何? )…我說光頭,線有嗎,不要害我白浪費工,後來陳禮育帶我去逛了一下,我說要的是確定的毒品的情資,…陳禮育車上有GPS …陳禮育就說這個你先拿去用看看,反正今天我也沒有什麼毒品的情資可以提供給你們,陳禮育拿給我之後,我就收下。」、「(檢察官問:你方稱,陳禮育叫你們先拿著導航機用看看,就你的理解,是什麼意思? )應該是說,他當日沒有辦法提供情資給我,拿這個物品搪塞我們。」、「(檢察官問:後來陳禮育是否有再拿另一台導航機給你? )有,黑色的。」、「(辯護人問:你們在第一次去找陳禮育說要拿取情資,後來又拿取了GPS ,那第一次,究竟你們當時是為了情資去找陳禮育,還是為了GPS 去找陳禮育)當時是為了情資去找陳禮育的。」、「(辯護人問:去找陳禮育之前,有跟陳禮育說要拿GPS 一台嗎? )沒有。」、「(審判長問:在解送完陳禮育之後,你後來是用何原因約他出來見面? )我打電話給陳禮育,說要出來見面,要他提供情資,說你上次答應我要提供情資的事情,你還沒有做到」等語,並聽取當事人就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是否係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意之攻防等及卷附事證而為實質審理後(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第120 頁、第129 頁至第136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第182 頁至同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第205 頁至第237 頁),始為第一審判決,足見當事人及本院已針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含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分別進行攻防、辯論及調查審理。準此,本院斟酌全案卷證,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部分,認定被告就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及其藉勢向陳禮育勒索導航機之經過,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並為沒收、褫奪公權之諭知,且於判決理由內詳述上述諭知及認定之證據及法律上理由(本院卷(一)第13頁至同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至同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復認定王鵬傑就此並未與被告共同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則依上揭說明,本院顯已對被告就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係犯何罪,詳為審理論斷並依卷存事證給予適當之法律上評價,並無漏未判決之情。甚而,依證人陳禮育、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可證,陳禮育係為履行提供情資之承諾而赴被告之約,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指對陳禮育強制之行為存在。
㈢檢察官嗣於第一審判決後,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其理由
係限於第一審判決認定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人僅為被告,卻認王鵬傑非共犯或幫助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缺失,而未提及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可能另涉強制罪或其他罪名(本院卷(三)第2 頁反面、第3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34頁、第45頁、第67頁、第71頁、第7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嗣第二審法院審理後,雖於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然其撤銷改判之理由為,第一審判決就沒收部分於主文誤為連帶之諭知,且於判決理由疏未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關於沒收之新規定作為沒收、追徵之依據(本院卷(一)第51頁至同頁反面),足見該等撤銷改判之理由顯不在指摘本院關於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之論罪或有何漏未判決之處,而第二審判決於主文第三項復判處被告犯藉勢勒索財物罪並諭知沒收、褫奪公權,於理由內詳述所認定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法律上之理由(本院卷(一)第32頁、第33頁至同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並認定王鵬傑就此未與被告共同犯罪,與第一審判決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則依上揭見解,第二審判決對被告就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所為係犯何罪,亦已詳為審理論斷,並依卷存事證給予適當之法律上評價,而無案經繫屬法院卻漏未判決之情。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斟酌本案卷證、當事人之攻防、本院與第二審法院之審理及判決結果,足以認定,就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本院及第二審法院均已進行調查及實質審理程序,且各於判決內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後,於主文分別諭知,被告所為係犯藉勢勒索財物罪之罪刑,王鵬傑則為無罪,並無漏未判決之處,本院自無從為補充判決。聲請意旨認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對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未判處被告犯強制罪,乃漏未判決等詞,依上述說明,有誤而無可採。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