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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0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永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就已確定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無殘刑尚須執行,其刑期自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則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仍處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執行完畢無殘刑之情形,至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無庸執行殘刑予以報結,該報結日僅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委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53號、第2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呂永福之前科紀錄乃為—①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院另就前開①至④案件判處之罪刑以95年度聲字第19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便與前開⑤案件判處之罪刑接續執行,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日乃係96年12月19日(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誤將假釋期滿日載為96年12月9日亟務更正),嗣雖撤銷假釋,惟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本院遂就前開①至⑤案件判處之罪刑以97年度聲減字第794號刑事裁定各予減刑二分之一而定前開①至④案件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前開⑤案件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且該減刑裁定確定之日洵乃97年8月27日,迄檢察官重新核算發現業無殘刑待執行方逕報結,以上種種俱堪確認無訛,故昭前開①至⑤案件刑期執行完畢之日等同該減刑裁定確定之日,亦即前開①至⑤案件刑期直到97年8月27日才算執行完畢。儘管受刑人於97年7月6日故意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佐有該份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然研此案既在上述刑期執行完畢之日97年8月27日以前所犯,實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累犯。茲檢察官聲請更定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論處累犯,係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充作上述刑期執行完畢之日為由,但其主張違背首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卻未提出主張所持之依據或說明,本院不能同意率謂受刑人該案成立累犯,只得依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