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方平(原名王品宏)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8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方平所犯雖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然非必然即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並配合檢警偵查交代主要事實,被告不欲逃避刑責之情甚明,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若命具保、限制住居,並命定期至警察局報告,已足以保全後續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固與同案被告之證述有所出入,然此係同案被告未全盤托出實情所致,並非被告就案情有所隱瞞,自不得逕以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證詞相異,遽認被告有勾串之虞,是被告顯無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涉犯強盜犯行,但否認有何致人於死之犯行,惟依起訴書及卷證所載之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歷經檢察官偵查後,理應知悉該罪之法定刑非輕,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所述,與同案被告黃漢文、李濬騰所述尚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5 年10月2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即係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不得已手段。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有合理之依據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羈押之原因,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對於其所涉強盜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致人於死之犯行,然查,被告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共同謀議強取被害人陳清成財物,待被害人到場後,被告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數下,致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強行取走被害人所有之金錢及愷他命,被害人不堪頭部受重擊因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漢文、李濬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6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09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及相驗、解剖照片在卷存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
3 項強盜致死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 項之強盜致死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就本件強盜取財與同案被告謀議之過程、計畫範圍及其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之部位等情,與同案被告黃漢文及李濬騰之供述尚有齟齬之處,而此節事涉同案被告黃漢文及李濬騰是否涉犯強盜致人於死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坦承一切犯行,就案情已無隱瞞,且有固定住居所,而認被告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故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惟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故被告之供述是否與實情相符,尚待釐清,且被告一再否認其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就其與同案被告謀議強盜取財之過程與計畫範圍,亦與同案被告所述不一,被告之供述顯然避重就輕,而有勾串同案被告黃漢文及李濬騰之危險,又被告面臨重罪之訴追,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準此,聲請意旨所執之詞,洵屬無據。末以,被告僅因同案被告之邀約,即率然同意強取被害人財物,並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數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應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自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予羈押,經核尚無不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世文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