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SEAH KAH YAP(中文名稱:謝佳葉,新加坡籍人)選任辯護人 莊濬誠律師

徐鈴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謝佳葉經訊問後,雖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然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謀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4 億1,097 萬8,

600 元,且被告所涉之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以被告為新加坡籍人士,若予出境,在重罪刑責之下,難以期待被告不會逃亡;另被告供述避重就輕,一再推卸,就重要案情均稱不知,而現除有3 名共犯在逃,復被告供稱情節亦與其他共同被告供述之情相左,亦顯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舉,是具有羈押之原因,又考量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身居要職,且被害之人數眾多,金額龐大,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乃自民國105 年1 月1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誤為抗告,惟依前述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經查,本件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其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等犯行,辯稱其僅係擔任國際貴金屬公司之講師,並不知悉奇異恩典公司及恆豐公司販賣黃金之情形,其亦未參與前開公司之經營,惟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信樺、黃偉倫、吳政謀、林松茂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位所列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經審究起訴書所載之前開證據方法及其內容,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衡酌常人面臨如斯重罪訴追,常具有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加以被告係為新加坡籍之外籍人士,且據其所出具之抗告狀所載,其自陳其在臺並無親朋好友,則倘若日後審理之情形對被告有不利之情事時,實無法排除被告有逃亡之或然性。又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共同被告之證述復係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之重要證據,而本案除有共犯尚未到案外,復被告供述情節,與同案共犯所陳之情節,多為迥異;復且,審酌依同案被告所證之情,可徵被告與渠等先前係有一同工作、任職之關係,是認被告在本案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從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併予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合於羈押及禁見處分之法定要件,且衡其本件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獲取之金額即高達4 億多元,且受害之人數眾多,所生影響牽連甚廣,業已嚴重影響社會之秩序,是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被告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是受命法官原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亦無違比例原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辯稱,依馬來西亞金玉華有限公司買賣黃金乙案,業經馬來西亞法院判處無罪云云,然該案之具體事實、背景為何;復馬來西亞之法律與我國法律是否相同,均難以概括而論,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本件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同被告及逃亡之可能,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不合。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