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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1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被 告 李榮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擄人勒贖案件(105 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8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羈押抗告狀所載。

二、被告李榮哲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案件受理,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

105 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其逃亡之動機較高,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自該日起予以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第419 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 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 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 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就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明定僅有「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不得僅由辯護人以自己之名義提出聲請。

四、經查,本件105 年11月21日提出之「刑事羈押抗告狀」,依其內容所載,係對合議庭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雖標題誤載為「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惟觀諸上開「刑事羈押抗告狀」,其上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李榮哲」、「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然狀末之具狀人欄僅載明為「洪士淵律師」,並蓋印洪士淵律師之印文,未見被告列名具狀人並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足見本件聲請非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所為,而係由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之利益提出,揆諸前揭說明,與法有所未合,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吳 佩 玲法 官 呂 世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晏 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