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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3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3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吳文獻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文獻於民國90年2 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因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例第6 條自首之規定相符,應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固定明文,惟查,聲請人所犯之罪,遲於104 年9 月14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所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難謂與上開規定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