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譚光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 年度重訴字第23號),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與田應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田應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被告到庭作證,然田應武多次夥同不明人士攜帶疑似棍棒之物品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不要認罪以及將田應武牽扯到本案,被告因而心生畏懼,致使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反覆不一,田應武之舉業已侵害被告做證之真實公正性及危害人身安全。另羅民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羅民先於本院審理中亦聲請傳喚被告到庭作證,惟羅民先亦多次要求被告作證時不要將其牽涉其中,且多次在被告開庭時到庭,顯有監視被告之嫌,造成被告困擾,有侵害被告作證之真實公平性。綜次,爰依證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2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核發證人保護書,禁止或限制田應武及羅民先於本案程序進行期間接近被告之身體、住居所、工作場所或為一切直接、間接之聯絡,以保護被告之人身安全。
二、按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證人保護法第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證人保護法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固陳稱遭田應武夥同不明人士持棍棒恐嚇,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本院自無從判斷其是否因作證將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另羅民先即使要求被告作證時不要將其供出,亦係一般刑事被告之正常反應,不能據此而認羅民先有危害被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舉措。綜上,自難認有核發證人保護書之必要,本件聲請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