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李興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殺人未遂案件受監護處分中,聲請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105 年度執聲字第3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興峰犯殺人未遂罪所宣告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興峰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嗣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惟因評估無精神病狀存在、狀況穩定而於同年月24日出院,遂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接續羈押,並於104 年9 月22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執丁字第259 號指揮書發監執行,茲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評估受監護處分人目前在監獄持續精神科門診治療,與精神科醫院治療方式無異,且監獄可提供更為嚴密之戒護,研判無須住院治療,持續入監執行更為適當,且受刑人現尚有有期徒刑14年、3 月及本案2 年2 月待執行,認刑前監護處分2 年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 年9 月17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9 月30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2 月5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9 月23日院欽刑平103 上訴2501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9 月24日押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5 年1 月13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受刑人就診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免其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