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營利姦淫猥褻罪案件(102 年度桃簡字第
93 號 ),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1 年9 月28日故意再犯本件營利姦淫猥褻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93號(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度簡字第93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101 年9 月28日,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1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2 年4 月8 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3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1 年3 月19日確定,並於101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甲○○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營利姦淫猥褻罪案件,為累犯,且其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則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