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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伯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1530號)為不當,聲明異議,進更請求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擬欲執行刑期之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伯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原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後聲明異議人具狀上訴,卻未收過第二審法院之任何裁判或文書通知,未悉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直迄接獲檢察官執行命令指示聲明異議人前往報到執行,多方詢問才知第二審法院之裁判係送達至聲明異議人已未居住之桃園市楊梅區居所地址,既然第二審法院之裁判未被送抵聲明異議人實際居住之桃園市新屋區戶籍地址,不能率爾判斷第二審法院之裁判發生確定之效力,現下檢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嚴重損害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為此請准撤銷原執行之指揮並且先行停止執行云云。

二、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經本院前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據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旋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洵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者,臺灣高等法院乃將該案判決正本送達聲明異議人曾於第一審法院之審判程序陳報要求寄送之處所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居所,俟於104年12月28日便由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新都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吳西雲收受,又核聲明異議人斯時未處在監或在押之狀態,尚有本院10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載聲明異議人當庭自述之前開居所地址內容、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資佐,委無聲明異議人所控訴第二審法院之裁判漏未送達之瑕疵。況由卷內資料檢視聲明異議人之住居所地址,可知聲明異議人確於本院10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表明「不住」如今突兀改口揚言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戶籍地址,甚者聲明異議人素來未向承辦該案之本院及第二審法院透露有何遷移住居所之情,此有本院10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載聲明異議人當庭陳稱之不住前開戶籍地址內容、本院及臺灣高法院該案卷宗得徵,不容聲明異議人面臨執行命令方始推諉變更實際居住之處所,礙難採可其所持第二審法院之裁判送達不合法之主張。承之,顯昭本件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請求皆無理由,是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行使誠無不當,應予駁回本件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