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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即受保護管束人 汪怡瑋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兆午105 執更護64號字第963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桃檢兆午105 執更護64號字第18778 號函、桃檢兆午105 執更護64號字第19639 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限制出境之處分撤銷。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

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對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據「舉輕明重」之法理,「限制住居」之處分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則對於「限制出境」之處分更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所定,同法第409 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於第416 條準用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保護管束人(下稱聲請人)甲○○因保護管束,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乙○兆午105 執更護64號字第963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限制出境,又於105 年3 月2 日向桃園地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聲請出境,經桃園地檢署以乙○兆午105 執更護64號字第18778 號函、乙○兆午105 執更護64號字第19639號函否准。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應禁止出國,惟但書已明訂「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聲請人各罪之宣告刑均在六個月以下,故不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限制聲請人出境。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此規定係賦予執行保護管束者就受保護管束人聲請離開保護管束地時就個案核駁之權,亦非事先、通案禁止離開該地,而除非受保護管束人離開之時間超過10日,否則檢察官根本無准駁之權限,從而乙○兆午105 執更護64號字第963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之限制出境處分應予撤銷。

又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聲請於105 年4 月4 日至4 月

8 日出境5 日、105 年4 月17日至4 月23日出境7 日、105年4 月26日至5 月2 日出境7 日,皆無逾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之10日規定,執行檢察官並無權否准。而執行檢察官否准之理由係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2 項: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且因聲請人剛假釋出監,僅向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報到過1 次,且聲請人所犯案件,與航空公司里程數有關,尚難同意聲請人出國等理由均無法源依據,此部分已損害聲請人之遷徒自由,執行檢察官之否准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並准予聲明異議人出境。(聲請人雖以聲明異議行之,惟其真意係在聲請撤銷執行檢察官所為之處分,附此敘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犯如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47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2 年6 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5 年1 月15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53 號裁定聲請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並通令內政部移民署等機關在保護管束期間,非經檢察官核准,請勿受理聲請人出境、出海及戶籍異動之申請,而禁止聲請人出境在案。聲請人因而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亦遭乙○兆午105 執更護64號字第18778 號函、乙○兆午105執更護64號字第19639 號函為否准之處分,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證明書、出監證明書、乙○兆午

105 執更護64號字第963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乙○兆午105 執更護64號字第18778 號函、乙○兆午105 執更護64號字第19639 號函附卷可佐,堪予認定。

四、經查,依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所示,本件檢察官為上開限制出境處分之依據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 款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2 項。按惟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此但書之立法理由謂:依司法院統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每年約十餘萬件,數量龐大,且有期徒刑之樣態繁多,如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等情節輕微者,無立即限制出國之必要,故若一律限制出境,對人民權益之保障未盡周延,為節約行政資源及適當維護人民權益,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但書規定。又參酌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被告為我國國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且未宣告緩刑確定者,書記官應利用刑事審判資訊系統之辦案進行簿登錄/終結事項欄,登錄刑度,經刑事科長或專人複核後,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改稱內政部移民署)。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必通知: (一)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不論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二)宣告緩刑,不論是否附條件或保護管束。(三)被告犯數罪,於同一判決內,各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逾六月。從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與作業要點之規定綜合解釋,縱使受刑人應執行刑逾六月,然只要各宣告刑均在六月以下,法院即不用通知移民署實施境管措施。且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法條文義只要係「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可不受限制出國,亦不得擴張解釋為「執行」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才不受限制出國。故聲請人所犯如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474號附表所示之罪,全都為宣告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此有該裁定附卷可佐,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情形,而不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為通案限制出境之情形。

五、另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該條文第2 項於92年1 月增列時,原條文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立法理由係配合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而增列。就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之文義解釋,係指受保護管束人雖有前項第一款即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而經事先通案限制出境者,可經由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個案核准出境,而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之限制。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2 項於96年11月修正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該項後段雖有修正,但立法理由僅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並無其他實質修正理由,故仍應做如上開相同之解釋,即指在符合事先通案限制出境之情形下,可個案經由保安處分執行法向檢察官聲請核准出國。另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之規定,既屬在事先已有其他通案限制出境情形時,個案可為准許之法規依據,尚不足以反推出檢察官得以據此為受保護管束者事先、通案限制出境之處分。且除非受保護管束人離開保護管束地之時間在10日以上,檢察官亦無從為准駁之權限,更證此條文並無事先、通案為限制出境之法規效力。

六、本院以為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意旨,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目的在保障國家司法行刑權之得以遂行,對宣告超過六月有期徒刑、未經緩刑宣告者所剝奪之人民入出境之個人遷移自由法益,尚屬符合比例原則。聲請人既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假釋出監而尚未執行完畢,但仍符合該條但書之情形而不得事先限制出境,檢察官雖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但該條亦不得為事先、通案限制出境之處分之準據。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自屬有理由,而應依法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至於聲請人雖另聲請本院准予出境,惟本院並非執行保護管束機關,無准駁之權限,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