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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威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已確定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威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查受刑人曾威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歷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復於104年6月11日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遂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兼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採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佐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其洵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而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亟務加重其刑。觀諸本案原確定判決疏未循法論屬累犯、漏未隨之加重其刑,確非妥恰,但核所處刑罰既然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即予准許,又本院固就本案曾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過更定其刑之裁定非屬原確定判決之一部,不受簡易判決僅得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限制,可得更定其刑逾有期徒刑6月方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故始重行宣告更定原確定判決宣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