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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張修武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修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惟聲請人自102 年8 月8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即與母親同住於桃園市○○區○○路○○○○ 號,惟該案判決僅送達至聲請人所設籍之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而居住該處之聲請人之父亦未通知,以致遲誤上訴期間,故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該上訴期間,以判決送達於得為上訴之本人或其送達代收人後起算。如已先合法送達於本人,即應自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59 號裁定、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分別亦可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經本院將傳票寄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係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並且如期於102 年11月14日出庭,且經本院向被告確認住所,被告除前開戶籍址外,並未陳報其他地址,嗣103 年4 月22日審理程序傳票寄送至被告前開戶籍址,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並遵期到庭應訊,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暨筆錄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97 號卷㈡第25、28-29 、69-9、71-1、73頁背面),復因被告傳拘無著,通緝後於103 年8 月14日逮捕歸案乙節,亦有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逮捕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前開卷㈡第149-151 、173 、230 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仍僅陳報前揭戶籍址,並解釋:我遇到突發狀況,身體也出問題等語(見前開卷㈡第233 頁背面),從未言及已搬離前開戶籍址,而本院103 年10月7 日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傳票寄送至被告住所時,仍由被告親自簽收,並按期到庭,亦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可佐(見前開卷㈢第30、33頁),被告於該次審判程序中仍稱居住在前開戶籍址,此觀該次審判筆錄自明(見本院卷㈢第34頁),其後並未陳報其他住所,被告所稱於102 年8月8 日後即未居住在前開戶籍址,誠屬無稽,本件判決送達至被告前開戶籍址,送達自屬合法。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顯因其自身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是聲請人請求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顯屬無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