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倍樂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康文柔共 同自訴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被 告 吳映璇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映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康文柔為自訴人倍樂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倍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訴人康文柔及倍樂公司下合稱自訴人2 人),經營出版事業歷有所時,因協助友人以訴外人悅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閱公司)之名發展線上文學事業,遂與以筆名孟芷發表自身作品之被告吳映璇多所聯絡,欲邀同被告加入悅閱公司所擁有架設之網站,與其他同樣在網路上發表文章之作者們共同成為上開網站之作者發表文章。詎料被告因與自訴人康文柔有所誤解,除最後並未加入悅閱公司之網站成為作者外,更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前後,基於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透過其臉書頁面,向為數逾10人以上與自訴人康文柔及悅閱公司有一定程度合作關係之作者們,以臉書貼文(下稱本案貼文)及傳遞臉書私訊(下稱本案私訊)方式傳述如附表所示與事實不符、且有損於自訴人2 人信譽之內容,意圖破壞各該作者們與自訴人2 人間之合作關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誹謗及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明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
343 條就自訴程式設有準用之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而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又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仍難以本罪相繩。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吳映璇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傳述於臉書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已足貶損自訴人康文柔信用、人格上之評價,以及尚未倒閉之自訴人倍樂公司在財務信用上評價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臉書上傳述如附表所示文字予多位與其有臉書好友關係之作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辯稱:許多與康文柔合作之作者均為其所介紹,或是聽其筆名才會跟康文柔合作,其自友人處聽聞有關康文柔具爭議性之事蹟,並想起康文柔確曾說過有經營過出版社倍樂公司但是後來倒閉之事,其基於提醒朋友的心態,才會在臉書上發表文章,並無妨害自訴人2 人名譽或信用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自訴意旨所指時日在其臉書上發表文章,及以私訊傳
述如附表所示文字與其多位臉書好友觀覽之事實,業經被告具狀自陳:其全部私下於臉書告知經由自己介紹合作的5 、
6 名作者,提醒對方要小心等語(見審自字卷第29-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自陳:其決定把所知道的事實都提醒給其介紹的言情小說作者等語(見自字卷第75頁),並有被告所發佈之本案貼文及含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本案私訊之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自字卷第13頁至第20頁),被告傳述及散布含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本案貼文及私訊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自訴人2 人所訴被告成立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與否,
揆諸上開說明,並非以被告於臉書所述之內容是否完全真實為論斷,而應以其內容有無依憑,是否經查證而得以延伸、評論,抑或輕率妄言、刻意虛構而論,申言之,被告所為之評論縱使不乏失真之處,或與真實稍有差池,然如能證明該評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言論應屬真實,即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不得以妨害名譽或信用罪相繩。再者,判斷時不能單引片面語句、切割論斷,仍應綜觀被告傳述之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觀核本案私訊內容,被告最初即陳明:「幾經考慮,覺得當初是我親自找作者們與某小姐(即自訴人康文柔)合作,所以有些我知道的事情也應該讓大家瞭解一下,好讓大家以後有警覺之心,更保護自己」等語,隨即另以一行文字強調表示:「就我所知的如下」等語,其後方一一傳述其自身所聽聞及知悉有關自訴人2 人之相關事實及個人評論,可徵被告於本案私訊中,已先說明其係將自身直接或間接見聞之相關事實轉述與本案私訊之接收者,並非憑供杜撰,且係以提醒其所介紹的作者們為目的。此情與被告本案貼文內容:「我知道版上有些作者朋友,之前因為信任我的關係而促成了一些合作。當時很多人都曾問我自己會不會跟對方合作,我說會,所以大家才放心合作。可是現在知道了一些事,加上一些私人原因,所以即使早簽了合約,只要對方沒主動開口來索討稿子,我都不想再利用自己的筆名知名度,而去幫對方宣傳廣告。…再者,之前與幾位作者朋友私下聯繫時,已事先提醒過大家簽約時要小心。在這裡,我還是要再次提醒大家,千萬不要相信任何口頭合約,…最後還是由衷希望大家可以跟對方合作愉快!不要有任何糾紛發生!」等語(見審自字卷第13頁),以及被告傳遞本案私訊對象即訴外人朱慧蘭之對話內容:「幾經考慮,覺得當初是我親來找作者們與某小姐合作,所以有些我知道的事情也應該讓大家瞭解一下,好讓大家以後有警覺之心,更保護自己。」、「我只是覺得有告知義務,提醒大家跟任何人合作都要小心。」等語(見自字卷第48頁、第51頁),皆係以提醒其他作者注意為目的,均為相符,是被告傳述本案私訊之動機、目的既非以毀損被自訴人2 人之名譽或信用為唯一之目的,實難認被告在本案私訊中所為附表所示之言論有何實質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惡意。
㈢自訴人2 人固以被告所為言論未經查證,而認被告顯然該當
誹謗罪之要件云云,惟查,行為人是否盡合理查證義務,本應依具體事件之特性予以綜合考量,非謂窮盡所有可能查證為真實後始得認已盡查證義務,以本件被告所為本案私訊內容之依據而言,被告具狀陳稱:「我與曹宗恆Bill私下聊天,才得知曹先生投資10幾萬,與康小姐合作電子書APP ,但康小姐最後卻因意見不合,將對方踢出局!曹先生試著索討回費用,但卻未果,最後只好自認倒楣了事。…在這之前,我曾私下聽康小姐說曹先生確實有投資10幾萬的事情,所以我知道曹先生並未說謊!而曹先生有將他與康小姐信件往來的幾則訊息私下傳Line給我看!曹先生也提到有次他與戴涵昱(之前APP 的技術顧問,後來因與康小姐意見不合,也退出),在康小姐家中開會時,康小姐曾提過自己過去有欠作者錢」等語(見審自字卷第29-2頁),並有卷附被告與訴外人曹宗恆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對話記錄之翻拍畫面在卷(見自字卷第35頁至第46頁),顯示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22時33分主動詢問曹宗恆:「帥哥~我問你喔」、「你不是有投資那個APP ,為啥被踢出?」、「你也跟康文柔鬧翻了嗎」、「她錢還沒還你嗎?」等語(見自字卷第35頁、第45頁),曹宗恆回覆以:「老實說,我很生氣」、「沒多少,十幾萬」等語(見自字卷第46頁),曹宗恆更於Line對話中轉貼其與自訴人康文柔間之對話內容數則,其中可見曹宗恆先行傳遞內容為:「Hi,康小姐,有關6.5 萬元的積欠薪資,有需要我提供匯款帳號嗎?因為家中因素之後會很需要這筆錢,能否再請告知確切之後能夠匯款的時間」等語之訊息內容與自訴人康文柔後,自訴人康文柔回覆以:「您好:不好意思現在才回覆您。公司目前百廢待舉,現金不足,因此如您同意在本公司下次增資時,方給付下列費用,雖您未提出具體的貢獻成果,惟本公司願依照您前封信件要求,以6.5萬元作為結算費用」等語明確(見自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見被告於發表本案貼文及私訊前,確實有主動向曹宗恆求證之舉,且被告見曹宗恆之回覆內容後也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康文柔所經營之公司有資金不足、經營不善及積欠作者債務等問題。且被告於同年月29日2 時20分許,亦主動向訴外人朱慧蘭主動詢問:「我想私下偷偷請問一下,當初康文柔跟妳們簽約時,有跟妳們主動提過她之前有開過出版社,後來倒閉嗎?」等語,朱慧蘭於同日10時30分回覆:「她沒說過,但我之前的編輯有提到這件事,聽說還和作者有版權的爭議」等語(見自字卷第47頁),被告更提出網友於10
3 年4 月2 日在自訴人倍樂公司臉書上留言:「你好,請問你們出版社還有在運作嗎?因為官網的書好像都沒有更新ㄟ?」等語,有臉書頁面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見自字卷第62頁),足證被告於發佈本案貼文及訊息前,確實有向訴外人曹宗恆、朱慧蘭等人查證,並依其等上開答覆及相關網路上之留言內容,當有相當理由相信自訴人康文柔所經營之出版社即自訴人倍樂公司經營不善甚至已經倒閉等節。
㈣自訴代理人雖質以:102 年間倍樂公司都還有出版新書、宣
傳,且除出版實體書外,倍樂公司仍有其他經營活動存在,被告對於倍樂公司非屬倒閉乙節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發布附表所示本案私訊時並未求證、也無合理之懷疑云云。惟查,刑法對於事實之陳述,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加以規範,殊非以自訴代理人所稱之「合理懷疑」為判斷標準。而實質惡意原則之標準,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之處罰範圍外,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自訴人倍樂公司於被告發布本案貼文及私訊時事實上雖未倒閉,惟被告前已主動向訴外人曹宗恆、朱慧蘭查證,並親眼見上開曹宗恆轉傳自訴人康文柔所發布「公司目前百廢待舉,現金不足」等訊息,經前開說明,已難謂未為任何之查證。言論自由之機制,本應使真理愈辯愈明,如過度要求查證義務,反而將使言論自由受到壓縮,而有箝制言論自由之效果,顯然違反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真諦,本件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所依憑之消息來源及所為言論非憑空杜撰,自不能僅憑自訴人倍樂公司實際上未倒閉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訴人2 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或妨害信用之主觀犯意。
㈤此外,被告發布本案私訊內容涉及評論自訴人康文柔部分,
如附表編號1 、2 、4 、5 均涉及對自訴人康文柔個人信用、是否可能於未來欠債、是否值得介紹合作等節之意見表達,亦攸關自訴人康文柔所經營公開出版、並招募大批作者公開在網路上發表著作之出版社之信譽及償債能力,影響眾多現已與自訴人2 人合作、或未來可能合作之作者之權益,顯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故被告於本案私訊中所為上開非僅涉及私德事項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縱令被告無法完全證明其真實性,然依前所述非全無據以評論之依據,倘司法機關對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立於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礎石,及真理越辯越明之言論自由功能,其評論行為應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規定,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不罰範圍內,自不能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稱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傳述內容 │├──┼───────────────────┤│1 │所以某小姐( 按:即指自訴人) 若有對大家││ │口頭承諾什麼,都不要太相信。 │├──┼───────────────────┤│2 │我發現一些跟她合作過的人,最後都有不愉││ │快的結果,所以我一直遲遲未幫她介紹。 │├──┼───────────────────┤│3 │我不知道某小姐是否有跟大家坦承她曾經開││ │過倍樂文化出版社,但是倒閉了。…某小姐││ │曾經坦承之前倒閉的出版社有積欠一些作者││ │的費用,但她很慶幸不用還。 │├──┼───────────────────┤│4 │日後若資金不足,經營不善,創作者能否真││ │的拿到錢,從昨晚我得知他有欠債紀錄後,││ │這個我就很難跟大家保證。 │├──┼───────────────────┤│5 │最後,我真的覺得很抱歉!如果我早知道對││ │方過去有欠債的不良紀錄,我一定不敢隨便││ │介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