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林俊佑自訴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被 告 許弘昌
許邁匹陳肅青簡銘宏上 四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弘昌、許邁匹、陳肅青、簡銘宏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邁匹、陳肅青、簡銘宏分別為美麗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副主委、監委,係受自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負有管理社區事務之義務。而被告許弘昌係受自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擔任社區之管理員,負有代所有住戶收信之義務。自訴人林俊佑係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美麗殿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長庚醫院心臟外科之主治醫師,必須使用專屬之醫事人員卡片始能執行電腦系統進行看診,而於民國104 年12月中於新竹看診後,遺未隨身攜回醫事人員卡片,乃請其胞弟林俊延以掛號寄回自訴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號3 樓之2 。詎被告許邁匹、陳肅青、簡銘宏、許弘昌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被告許弘昌於104年12月16日已收受寄送予自訴人之掛號信件2 封,其中1 封即為林俊延所寄送之醫事人員卡片,被告許弘昌經向被告許邁匹、陳肅青、簡銘宏請示後,渠等竟指示被告許弘昌將信件退回,被告許弘昌乃依指示於翌日即104 年12月17日將該
2 封掛號信件退還郵差,而違背任務,致自訴人無醫事人員卡片可使用而無法看診,於104 年12月18日請李修安醫師代診,又於104 年12月21日向新竹駐診醫院請假。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中,同為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所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自訴人認定被告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影本2 紙、信封封面影本2 紙、門診異動通知單影本1 紙等事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許弘昌固坦承渠確有在告知被告許邁匹、簡銘宏後,將自訴人於104 年12月16日送達至美麗殿公寓大廈之信件,於隔日即104 年12月17日郵差來到美麗殿公寓大廈時,依指示將信件退件等事實;被告許邁匹固坦承於本案案發之際其為主委,渠有指示被告許弘昌將自訴人之信件退回等事實;被告陳肅青固坦承渠於本案案發之際為美麗殿公寓大廈之副主委之事實;被告簡銘宏固坦承於案發之時渠為社區之監委,於被告許弘昌告知渠退回自訴人信件之際,渠有回覆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許弘昌辯稱:伊係美麗殿公寓大廈所聘之保全人員,伊必須依照管理委員會之指示行事,伊沒有背信等語;被告許邁匹辯稱:因為自訴人積欠管理費7 個月,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止對自訴人之收信服務,伊並沒有背信之行為等語;被告陳肅青辯稱:伊於104 年11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際係在國外,復未指示被告許弘昌退信,並未參與本件背信犯行等語;被告簡銘宏辯稱: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終止對被告之收信服務,伊是依照決議執行等語。被告4 人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本件被告係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止對自訴人之收信服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規約有同等效力。㈡關於自訴人主張其已繳款,故被告停止收信係侵犯其權利部分,自訴人自承其歷來均利用扣款方式繳款,本件自訴人雖於104 年12月4 日將款項匯到自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但管理費係於每月之25日扣繳,於自訴人未通知管理委員會之前,管理委員會無從知悉。且自訴人前有多次因為未繳管理費而由其前妻親自將現金交付到管理委員會之情形,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自訴人繳納,自訴人本可以現金於7 日內繳至管理委員會,但自訴人卻捨此不為,而逕將款項匯到自己所管領之玉山銀行帳戶,尚不構成清償。㈢自訴人主張退信已逾越停止服務之範圍,但觀諸所有社區,如對於未繳管理費之人停止其使用所有之公共設施,包含電梯、不收包裹、掛號及相關來客均予以回絕等狀況比比皆是,故被告僅停止其收信服務,並未侵犯其權利。㈣本件被告依刑法第22條主張渠等均執行業務上正當之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係受全體住戶之委託,執行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不予執行,反而是違背委任之行為,是自訴人僅以自己一身之利益主張被告有背信行為,顯屬無據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之信件有於104 年12月16日送達美麗殿公寓大廈,經被告許弘昌詢問被告許邁匹及告知被告簡銘宏後,其等答以: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自訴人欠繳管理費,故停止對自訴人之收信服務等語,嗣被告許弘昌即於104 年12月17日郵差至美麗殿公寓大廈時,將自訴人之信件退回等事實,業據被告許弘昌、許邁匹、簡銘宏所自承,並有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影本2 紙、信封封面影本2 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自卷第4 頁至第7 頁),及據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自訴人所提供渠與被告許弘昌於退信當天即104 年12月17日之對話錄音明確在卷(見本院自字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另自訴人於104 年12月21日門診有異動之情形,亦有門診異動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審自卷第8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受任人之違背任務之行為,須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欠缺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係被告是否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及主觀上是否具有加不法損害於自訴人之意思。
二、被告許弘昌、許邁匹、簡銘宏部分:㈠美麗殿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8 條第1 款載明:不得拒付或拖
欠應繳之管理費或公共分攤費用,於兩個月沒有繳納管理費,管理委員會得停止其對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或水電供應,並公告欠繳者名單等情,有美麗殿公寓大廈社區規約可佐(見本院審自卷第80頁)。而本件自訴人因欠款管理費,經美麗殿第11屆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1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管理規約第八條住戶遵守事項,第一款:不得拒付或拖欠應繳之管理費或公共分攤費用,於兩個月沒有繳納管理費,管理委員會得停止其對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或水電供應,並公告欠繳者名單。. . . 經主席徵詢在場所有權人意見,以表決方式通過管理費超過三個月以上,經通知仍沒有繳交者,應予公告之等情,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會議紀錄伍、臨時動議(四)、4 )) 。揆此,住戶有欠繳管理費之情形,依照美麗殿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及104 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自得停止該欠繳住戶公共設施之使用。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員係物業管理公司所派駐,管理委員會則須以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支付對價予物業管理公司,而未委請物業管理公司之住宅,若寄送掛號信件經按址投遞未能投交者,郵局即繕發招領通知單,請收件人前往指定郵局或其他指定地點領取。是以,管理員代住戶領取掛號信件,係屬公共服務,而該公共服務係以管理費所支付,欠繳管理費達一定期數者,管理委員會自得依照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終止對欠繳管理費者之公共設施之使用,且相應包含性質相同,以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維護而不應差別處理之公共服務。自訴代理人以對欠繳管理費者僅得停止自訴人公共設施之使用,而未及於公共服務云云,難認可採。
㈡自訴代理人固以:自訴人於104 年12月4 日已將所積欠之管
理費匯入自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而該帳號係管理委員會扣繳管理費之帳戶,管理委員會既於10
4 年11月27日去函告知自訴人若7 日內未繳納管理費即將停止服務,管理委員會當須於104 年12月4 日即7 日期滿之際再為確認自訴人是否有繳納管理費,而不得以每月25日為扣款日為由,於104 年12月16日終止對自訴人之收信服務云云,然查,本件管理委員會有於104 年11月27日去函自訴人催繳管理費,而自訴人有於104 年12月4 日將所欠繳之管理費計新臺幣20,576元由自訴人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轉帳入自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嗣於104 年12月18日管理費有轉帳入管理委員會所管領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等情,有美麗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自訴人所提供之大眾銀行存簿影本、本院所調取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自卷第65頁、本院自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經本院詢問案發當時之主委即被告許邁匹,被告許邁匹供稱:美麗殿公寓大廈社區有兩種繳納管理費方式,即自動扣款與自行拿現金至管理中心,若採用自動扣款者,係由管理委員會提供書面文件供住戶自行至玉山銀行或元大銀行設定,每個月的25號銀行會從住戶的帳戶內扣款,轉匯到管理委員會的帳戶。管理委員會之前曾至自訴人府上按鈴通知繳納管理費,但自訴人均不予理會。本件是因為自訴人於104 年12月17日前來管理委員會反映其已將管理費匯入扣繳帳戶,管理委員會討論的結果決定專案處理,特別於104 年12月18日派員至銀行作扣款的動作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而被告許邁匹所述上情,符合上揭帳戶所顯示之資金流向,並為自訴人所肯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04 年12月17日自訴人與被告許弘昌之對話錄音明確在卷,自訴人僅係爭執其將款項匯入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時,即已符合法律上之清償定義。惟按清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 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係於104 年12月4 日將管理費匯入其所持用歷來扣繳管理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然在未至每月25日前,管理委員會在未經自訴人通知之情況,因與自訴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之約定即每月25日扣款之情不合,尚難知悉自訴人確已將款項匯入約定帳戶,又自訴人既身為債務人,其繳納管理費之方式又非匯入管理委員會之帳戶或親自拿至管理委員會,而與民法第314 條清償地之規定即債權人之住所地尚有不符,若自訴人謀清償其債務,因繳納管理費之方式多端,管理委員會無從得知自訴人欲以何方式繳納,此時應由自訴人將款項業已匯入約定帳戶乙節通知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會將之扣繳轉匯入管理委員會所管領之帳戶,或自訴人另擇將管理費親自拿至管理委員會之方式繳納,而尚難謂管理委員會以104 年11月27日之美麗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文告知自訴人應於7 日內繳納管理費即因之負有於7 日後查核自訴人約定帳戶是否有款項進入之義務。揆此,尚無從認定自訴人將款項匯至其所持用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未有通知管理委員會之舉措,即已完成繳納所積欠之管理費。
㈢核參上節,本件美麗殿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達
一定期數者,管理委員會得依照美麗殿公寓大廈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終止對欠繳管理費者之公共設施、服務之使用,而此部分包含以管理費所支付之收信服務,自訴人於104 年12月4 日將所積欠之管理費匯入自己所管領之玉山銀行帳戶時,因未通知管理委員會,而約定帳戶復遲至每月25日方會扣繳,自不構成清償。從而,管理委員會停止對自訴人之收信服務,非屬無據。基此,被告許弘昌、許邁匹、簡銘宏依照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已終止對自訴人之收信服務,尚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可指,主觀上復非為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係執行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被告許弘昌、許邁匹、簡銘宏。
三、被告陳肅青部分:被告簡銘宏於104 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際係身在日本,有被告陳肅青所提供之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自字卷第24頁),而本院勘驗104 年12月17日自訴人與被告許弘昌之對話,被告許弘昌固有提及副主委有指示被告許弘昌退件之情(見自字卷第59頁),惟被告許弘昌於本院審理中解釋上情稱:當初係自訴人係詢問新選出而於105 年1月1 日始交接之管理委員會幹部,伊回答的副主委是新任副主委,所指者並非於本件退信時之副主委即被告陳肅青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而自訴代理人於確認上情後,當庭表示:依照被告許弘昌所述,被告陳肅青並沒有指示退件之行為,就被告陳肅青部分不予追究,自訴人當初係聽錄音之時有所誤會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66頁至同頁背面)。揆此,被告陳肅青與本案並無所涉,同無從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自訴人未能舉證被告涉有背信之情事,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