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劉瑞南自訴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被 告 王培強
張玉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培強、張玉華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培強及張玉華明知其等所共同經營而以被告張玉華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御將設計有限公司」僅可從事室內裝潢業務,而未經內政部登記許可從事室內裝修工程,詎其等於民國101 年12月間知悉自訴人劉瑞南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屋有重新裝修之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主動向自訴人佯稱:其等所經營之公司具室內裝修專業且經驗豐富,絕不會事後胡亂追加工程款等語,致自訴人誤信被告二人所營公司確具室內裝修專業,進而同意而於101 年12月19日與被告二人所營公司簽立建築裝修工程承攬合約,由被告二人所營公司為自訴人從事前址房屋之裝修事宜;又被告二人為免其等所經營之「御將設計有限公司」無法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一事於簽約時遭自訴人發現,被告二人更於簽約之際,將其等所營之「御將設計有限公司」名稱更改為「御將設計工程公司」,而以未依法設立登記之「御將設計工程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定前開承攬合約,藉以取信自訴人其等所營公司確具裝修工程專業並欲企圖脫免契約之責,自訴人更因此於簽約後陸續給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9 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二人。嗣因被告王培強之施工內容與原先約定有所出入,並屢以變更設計為由追加預算,復以自訴人未支付工程款為由惡意停工,致原依約應於102 年5 月20日完工之前開工程,迄今仍未完成,後經自訴人解除前開承攬契約而對被告二人提起返還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後,方知被告二人所營公司本無法承接室內裝修工程而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違反同條第1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及為法律行為等罪嫌,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 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要旨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
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
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及為法律行為罪嫌,無非係以建築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上址房屋於104 年12月27日之現場照片19張、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份、建築物室內裝修登記證範本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範本各1 份、工程款收據單4張、本院103 年度訴字1089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御將設計有限公司」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及「御將設計工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培強及張玉華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及為法律行為犯行,被告王培強辯稱:我與自訴人所簽定之承攬契約書上,係以「御將設計有限公司」之印章用印,至於文字部分使用「御將設計工程公司」,是因為此合約是要做裝修工程的,故以「工程公司」名義來訂約等語;被告張玉華則辯稱:我並無參與王培強與自訴人簽立該份工程合約之過程,我雖有聽王培強提過要簽該合約,但我並不知該合約是何時簽立等語;另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二人之利益辯護稱:被告確有就本案工程進場施工,自與一般契約詐欺不同而無詐欺意圖,另被告於承攬契約上確有以其等所設立之「御將設計有限公司」用印,僅係於文字上有誤繕為「御將設計工程公司」,亦無違法公司法之意圖,本件應屬單純民事糾紛等語。
五、經查:
(一)「御將設計有限公司」於92年間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登記設立,並以被告張玉華為其登記負責人,被告王培強亦參與該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被告王培強於101 年12月19日與自訴人簽立「御將建築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該合約書約定由自訴人委由「御將設計工程公司」為自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進行住宅裝修(下稱系爭工程),承包總價310 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總價30%即93萬元、於開工當日給付總價30%即93萬元、於開工至總工程進度一半時給付總價30%即93萬元、於全部工程完工後給付餘款31萬元,完工期限為102 年5 月20日,合約書之「乙方」欄位係繕打「御將設計工程公司」,並蓋有「御將設計有限公司」及「張玉華」之印章,另「承辦人」欄則經被告王培強簽署「王培強」之姓名於上,又被告王培強嗣已向自訴人受領279 萬元之工程款,惟系爭工程迄今並未完工,且自訴人後以「御將設計有限公司」遲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經終止契約為由,向本院訴請「御將設計有限公司」返還逾領之工程款並給付違約金,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認自訴人之請求部分有理由而予准許,另「御將設計有限公司」迄至105 年9 月23日止,確無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業設立登記,且「御將設計工程公司」並未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登記等情,業據被告王培強及張玉華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御將建築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
1 份、系爭工程於104 年12月27日之現場照片19張、「御將設計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份、工程款收據單4 張、本院103 年度訴字1089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御將設計工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 份及內政部105 年9 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068513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字卷第19至26頁、第34至40頁反面、第47,本院自字卷卷一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王培強所營「御將設計有限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後之施工情形,本院民事庭於審理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89號自訴人就系爭工程訴請求「御將設計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中,已將系爭工程之已完工項目、未完工項目、瑕疵需修繕項目及瑕疵修補費用各為何,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鑑定人至系爭工程會勘後,認「御將設計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完工總價部分為1,885,536 元、未完工之施作費為963,986 元,完工比例為66.2%此情,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自字卷第39頁及其反面)。依此可認,被告王培強所經營之「御將設計有限公司」在與自訴人簽立上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後,被告王培強確有依約施作並已履行66.2%工程內容,而非全未施作或僅施作極低工程比例,自難認被告王培強以「御將設計有限公司」與自訴人簽立上開承攬契約之際,其有何假藉簽約而於簽約後故不施工藉以詐領契約工程款之詐欺行為。又自訴人雖認被告王培強所經營之「御將設計有限公司」,未經行政機關許可從事室內裝修工程,猶與自訴人簽定上開裝修工程契約,從而認被告王培強涉有詐欺之舉。惟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該項條文之規範目的,係透過明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委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藉使從業者應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以供主管機關有效管理。而被告王培強所營之「御將設計有限公司」在與自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際,並無向主管機關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業之設立登記此情,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此至多可認被告王培強有未依前開法規取得設立登記即擅自從事室內裝修業務之舉,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王培強在與自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時,有刻意隱匿「御將設計有限公司」未有室內裝修業設立登記而欲藉此欺瞞自訴人與之簽約之舉。再者,依卷內事證及系爭契約之書面約定內容,均無從認定自訴人在與被告王培強簽立系爭契約之際,有就承攬工程該方需具相關法規所定之資格,有所洽詢或要求,本院自難認自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之際,其主觀上就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人需就何種法定資格已有認知,進而已將此一資格,納入雙方締約之必要之點,更難認被告王培強斯時有何刻意隱瞞以藉此欺罔自訴人之情。
(三)再者,自訴人雖另以被告王培強與其簽立系爭契約時,將「乙方」即承攬人之名稱繕打變更為「御將設計工程公司」,而非以依法設立登記之「御將設計工程公司」名義簽約,而有施詐取信自訴人其確具工程專業及藉此脫免契約責任之情。惟查,系爭契約「立合約書人」欄中之「乙方」,雖係繕打為「御將設計工程公司」,然被告王培強於該處所蓋用之印章,各係「御將設計有限公司」及「張玉華」此等用以表彰「御將設計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依此足徵,被告王培強確係以「御將設計有限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更係以「御將設計有限公司」經營業務及與自訴人為民事法律行為,則依前開各節,除無從認定被告王培強有何刻意以未經設立之虛構公司與自訴人締約之施詐行為,更難認被告王培強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第
1 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舉。是被告王培強以「御將設計有限公司」承辦人名義而為「御將設計有限公司」與自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對自訴人既無何施詐欺罔及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締約之舉,自難認其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或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及為法律行為犯行。而被告張玉華於本院審理中既辯稱其未有參與系爭契約之簽立過程,且被告王培強於本案並無成立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及為法律行為等犯行,亦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張玉華就被告王培強上開未構成詐欺取財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及為法律行為之舉,自無與被告王培強具犯意聯絡而成立共犯之餘地,亦臻明確。被告二人並未成立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某池姓包商,以欲證明被告王培強不具裝修專業,即無必要而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培強及張玉華確有如自訴人所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及為法律行為犯行,則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因系爭契約所生糾紛,應屬債務履行問題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及為法律行為等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王培強及張玉華擔負該等罪責,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被告王培強及張玉華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