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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德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德發犯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

2 偽造之「陳燕煌」署名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德發協助台和興業有限公司銷售房屋,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呂美娟與其配偶呂芳亮經翁德發居間後有意購買該公司所有座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業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下稱改制前區別)0000-0000 地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路○○○ 巷○○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 翁德發於100 年7 月15日,見呂美娟夫妻有意購買本案房屋,遂命其等在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所內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便翁德發向台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燕煌磋商價格,詎料翁德發收受斡旋金後,因債務纏身,便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此部分斡旋金侵占入己,作為償還債務之用而花費殆盡。

㈡ 於100 年9 月15日,翁德發以價金尚未談妥,而命呂美娟夫妻再行支付斡旋金20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燕煌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燕煌及台和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偽造「陳燕煌」簽名及盜用「台和興業有限公司」之收發章而製造附表二編號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以示代表陳燕煌收取斡旋金,並將前開文書交予呂美娟夫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燕煌及台和興業有限公司。待翁德發取得斡旋金,又因債務所困,遂另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此部分斡旋金侵占入己,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以解燃眉之急。

㈢ 翁德發請示陳燕煌有關呂美娟夫妻欲以720 萬元購買本案房屋之事宜時,陳燕煌表示可接受之最低價格為750 萬元,翁德發明知陳燕煌不同意呂美娟夫妻提出之價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0 年11月25日未經陳燕煌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燕煌及台和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陳燕煌」簽名及盜用「台和興業有限公司」之收發章而製造附表二編號2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乙紙,藉以表示陳燕煌及台和興業有限公司同意以720 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屋,而與呂美娟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前開契約交予呂美娟夫妻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燕煌及台和興業有限公司,致使呂美娟夫妻陷於錯誤,支付定金60萬元予翁德發。嗣呂芳亮發覺有異便向翁德發追討,翁德發遂於該日先行返還定金50萬元。

二、案經呂美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翁德發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就事實欄一㈠、㈡及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訊據被告不否認將自呂美娟夫妻處取得之兩筆斡旋金20萬元、定金60萬元挪為己用,且坦承未經授權而冒用陳燕煌與台和興業有限公司名義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18 頁),惟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時否認為業務行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事實欄一㈢詐欺取財犯行則辯稱如後述。

㈠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負責銷售台和興業有限公司之房屋等語(見他卷第24-25 頁)。證人陳燕煌於偵查中亦稱:吳明正是經他人介紹來幫我代銷房子,我只跟吳明正接洽,翁德發當初也有來,吳明正會交代翁德發等人房屋仲介的業務,翁德發等如果完成交易會透過吳明正向我請款;翁德發他們會帶客人進去看等語(見他卷第32-33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似證述(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即台和興業有限公司其他房屋買家陳火桂則稱:我是在銷售中心認識被告的,去買房子的時候,被告天天都在該處等語。證人即另一買家李玉鳳也證稱:被告有與顧東輝一起來,主要是顧東輝向我介紹房子,顧東輝有帶著翁德發來講說要收斡旋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 頁背面),足見被告確實頻繁逗留在銷售中心,並且從事協助銷售台和興業公司房屋之工作,甚至與其他仲介一同前往索取斡旋金,是協助銷售房屋確實係被告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被告向呂美娟夫妻銷售本案房屋之行為,自屬業務無疑。

㈡ 再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見呂美娟夫妻有意購買本案房屋,遂命其等在前開住所內交付斡旋金20萬元以便被告向陳燕煌磋商價格,隨後被告將全數斡旋金挪用為償還債務之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證人呂芳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明確,並提出收據乙份為佐(見他卷第18-19 頁;本院卷第50、65頁),證人陳燕煌表示否認收到斡旋金(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挪用此筆斡旋金之事實,至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該筆斡旋金係於100 年6 月15日給付,而依照前開收據記載之日期,係100 年7 月15日,而證人呂芳亮並於本院審理中加以確認(見本院卷第50頁),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 復查,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未經陳燕煌之同意或授權,偽造「陳燕煌」簽名及盜用「台和興業有限公司」收發章而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以示代表陳燕煌收取斡旋金,並將前開契約交予呂美娟夫妻等節,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另觀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明(見他卷第5-7 頁背面),證人陳燕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

公司沒有收斡旋金,一般都是仲介在收,斡旋金不會以我們公司名義簽訂,公司名義簽訂的一定是成交的契約,而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的陳燕煌也不是我簽的;前開契約上台和興業有限公司印章是收發章,有掛號信來時使用,這種章不是正式章,大小章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 頁背面),顯見台和興業有限公司出售房屋時並不會收取斡旋金,亦不會以收取斡旋金之名義簽署書面文件,是被告自行向呂美娟夫妻收取斡旋金,卻簽署「陳燕煌」及蓋用「台和興業有限公司」之印章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然逾越授權範圍,自屬冒用其等名義偽造私文書無誤。另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再次命呂美娟夫妻在前開住所內交付斡旋金20萬元,隨後被告將全數斡旋金挪用為償還債務之用乙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6-17 頁),證人呂芳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明確,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佐(見他卷第18-19 頁;本院卷第50、68頁),證人陳燕煌亦否認收到斡旋金(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挪用此筆斡旋金之事實,至堪認定。

㈣ 再查,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未經陳燕煌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燕煌及台和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陳燕煌」及盜用「台和興業有限公司」之印章而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乙紙,其上所載出售價格為720 萬元,呂美娟夫妻並交付定金6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呂芳亮之證述明確,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佐(見他卷第19頁;本院卷第50、68頁),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供參(見他卷第8-9 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陳燕煌曾答應以720 萬元出售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然此情業據證人陳燕煌堅決否認,並稱:我堅持要以750 萬元出售該屋等語(見他卷第33頁;本院卷第53-53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分明表示:陳燕煌並沒有同意本件交易等語(見他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方願坦承陳燕煌確實沒有同意以720 萬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陳燕煌並未同意以720 萬元價格出售本案房屋乙情,至堪認定。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辯稱:這次是先代收定金,我都有口頭上向呂芳亮夫妻說過如果沒有成功,若陳燕煌不願以720 萬元出售時,我仍會將定金還他;我有向呂芳亮夫妻口頭告知,我沒有權利跟他們簽買賣契約書,要等陳燕煌和代書才能跟他簽立正式契約,這個還不是正式的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8-58 頁背面)。但證人呂芳亮於偵查中證稱:第3 次來收錢時被告是說價格已經談妥,要簽買賣合約等語(見他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稱:60萬元是正式簽約的定金,被告說公司同意以720 萬元價額出售;100 年7 月15日、9 月15日兩筆20萬元都是被告說要回去跟陳燕煌談價錢,契約尚未成立,後來被告說已經談妥,才跟我收第三次的60萬元,100 年11月25日簽訂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 頁、50頁背面-51 頁)。再參以被告與呂美娟夫妻交付此次定金時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中明確載明出售價格為720 萬元,且不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十六、其他特約事項」欄位內特別註明作為收取預購前金(即斡旋金)證明之用,而無契約上所載其他買賣之相關條款效力(見他卷第7 頁),足見兩造當時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確實是正式的合約,絕非如被告前開所辯已充分告知呂芳亮價金尚未談妥,只是作為代收定金證明,並非正式契約爾爾,證人呂芳亮所述至堪可信。又被告未經陳燕煌之授權而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署「陳燕煌」之名並蓋用「台和興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且陳燕煌自始未同意以720 萬元價格出售,已如前述,是被告明知陳燕煌並未同意以720 萬元出售該屋,卻告知呂芳亮陳燕煌已經同意此銷售價格,並冒用陳燕煌、台和興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呂美娟夫妻因而陷於錯誤,以為契約已然成立,進而支付定金60萬元,從而,被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收取斡旋金,被告係以協助台和興業有限公司銷售房屋為業,呂美娟夫妻在100 年7月15日交付斡旋金20萬元,按理斡旋金係於契約成立時作為定金、給付之一部,於契約未成立時則當返還,自為被告因銷售業務而持有之物,被告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挪做清償債務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 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呂美娟佯稱台和興業有限公司已委託其出售本案房屋,致呂美娟夫妻陷於錯誤而支付20萬元,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確實協助陳燕煌銷售本案房屋,已如前述,證人陳燕煌甚至證稱:被告來我這邊幫我介紹客戶賺取佣金,他有帶客戶來我就把鑰匙交給他,讓他帶客戶去看房子等語(見他卷第21頁)。被告實有權向呂美娟夫妻銷售本案房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實無權銷售卻以受託銷售乙情訛詐呂美娟夫妻,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業於105 年8 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諭知,並請被告一併答辯(見本院卷第60頁),自合乎法定程序,一併指明。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參照,縱令被告得逕自使用台和興業有限公司收發章,然該章僅限於收掛號信之用,此有證人陳燕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52 -52頁),被告明知陳燕煌並未授予以其及台和興業公司名義收取斡旋金權限,猶在未經陳燕煌同意及授權下,以陳燕煌、台和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偽造簽名及盜用收發章,確屬無權製作無誤。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陳燕煌簽名、盜用台和興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取得斡旋金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挪做清償債務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誤認成立詐欺取財之理由同前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述。前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行為,並無時間上之重疊,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向呂美娟夫妻表示陳燕煌已收取斡旋金,與事後為清償債務而挪用斡旋金之行為並無局部同一,當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以數罪併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明知陳燕煌並未同意及授予以

720 萬元出售本案房屋之權限,仍執意在未經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以陳燕煌、台和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偽造陳燕煌簽名及盜用台和興業公司之收發章製作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致使呂美娟夫妻陷於錯誤,認為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進而支付定金60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偽造陳燕煌簽名、盜用台和興業有限公司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分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對呂美娟夫妻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業務侵占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一㈠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一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㈢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且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3 次詐欺取財均屬接續犯,各論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惟經本院認定事實欄一㈠成立業務侵占1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各1 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與詐欺取財想像競合,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已如上述,因被告兩次偽造文書犯行、2 次業務侵占及1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隔1 、

2 月之久,已難認有時間上之密接性,況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大相逕庭,更不足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無從以接續犯論處。事實欄一㈢,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文書為手段,致使呂美娟夫妻陷於錯誤,行為上有局部重疊,當以一行為論,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以

2 罪論,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侵占收取之斡旋金,甚至製作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不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心存投機,罔顧他人之信任,冒用名義製作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詐欺不法手段向呂美娟夫妻收取定金,致使其等蒙受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復衡諸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100 年11月25日業已返還部分定金50萬元(詳如後述),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事實欄一㈡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交予呂美娟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而被告分別於其上「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乙方(賣主)」欄位偽造之「陳燕煌」簽名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罪刑項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盜用台和興業有限公司於其上文書所蓋之印文,應屬真正,故不予沒收。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取得之斡旋金及定金,分別為被告所挪用及係呂美娟夫妻陷於錯誤而處分予被告,所有權既已移轉,應認屬犯罪所得之範圍,惟定金50萬元部分被告業於100 年11月25日當日返還予呂美娟夫妻,其餘2 筆斡旋金20萬元、定金10萬元則應於100年12月10日全數返還,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呂芳亮所證實,另有欠款條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60頁背面)。此外,呂芳亮嗣後又自被告配偶溫秀英、被告本件債務保證人呂學明處陸續受償482440元【計算式:23970 +7970×42+15970 ×4 (102/2/7 、103/2/10、10 4/3/10 、105/2/5 )+11970 ×5 】,此有呂芳亮陳報之存摺影本、統計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0-71 頁),然清償時並未指定抵充孰筆債務,況此3 筆屬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之債務,依照民法第322 條第3 款之規定,應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是事實欄一㈠㈡之2 筆20萬元斡旋金,分別抵充192976元,均尚有7024元未清償,而事實欄一㈢之10萬元定金,則抵充96488 元,尚有3512元未清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尚未清償部分,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已經清償之部分,依照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

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1 │ 一㈠ │翁德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貳││ │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一㈡ │翁德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 │ │陳燕煌」署名壹枚沒收之。 ││ │ │翁德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貳││ │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 一㈢ │翁德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 │ │陳燕煌」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百壹拾貳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應沒收之印文 │├──┼────────┼──┼──────────┤│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張│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 │(他卷第5-7 頁背│ │)欄位「陳燕煌」署名││ │面) │ │壹枚 │├──┼────────┼──┼──────────┤│ 2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1張 │乙方(賣主)欄位「陳││ │書 │ │燕煌」署名壹枚 ││ │(他卷第8-10頁)│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