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順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劉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90、13691、14218、2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明順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明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何明順與其友人張修武均為藥頭,民國101 年3 月22日7 時
4 分許,藥腳江俊宏先向張修武洽談購毒事宜,張修武因故無法提供毒品遂指示江俊宏向何明順購買並先代為聯繫,何明順遂於同日12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區○○○○路○○○ 號樓梯間欲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江俊宏,惟江俊宏表明現金不足,而何明順不允賒帳,江俊宏遂先給付價金1800元,何明順即先行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莫半小時,待江俊宏湊足並交付餘款1800元,何明順方完付其餘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㈡ 101 年6 月7 日16時45分許,黃建忠撥打至何明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下稱682 門號),向何明順表示欲購買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何明順遂於同日19時24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東安國小附近之便利商店販予黃建忠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收取價金2000元。
㈢ 101年6月13日19時34分,黃建忠撥打至682門號,向何明順表示欲購買價額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何明順遂於同日20時3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販予黃建忠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㈣ 101 年6 月15日17時42分許,黃建忠撥打至682 門號向何明順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身上現金僅存1600元,何明順回覆可一次提供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黃建忠因現金不足便央求以1500元代價交易,何明順隨即允諾,因而成交。嗣何明順於同日19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販予黃建忠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收取價金1500元。
㈤ 101年6月3日18時7分許,田榮元撥打至何明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下稱775 門號)告知何明順欲購買價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何明順遂於同日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販予田榮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收取3000元。
㈥ 101 年6 月16日13時1 分許,田榮元撥打至775 門號向何明順表示欲購買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何明順遂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柑茂園餐廳」販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田榮元,並收取2000元。
二、上開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1 年7 月10日對何明順執行拘提,並執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扣得682 、77
5 門號。何明順經拘提到案,即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先行解送至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進行詢問,嗣後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詎料何明順為逃避刑事追訴,竟萌生脫逃之犯意,在101 年7 月11日20時19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憲兵隊調查士官長范智鈞為其開啟車門而下車之際,自後方勒住范智鈞頸部並持防狼噴霧劑朝之噴灑,並趁隙朝大門方向奔逃,以此強暴方式著手脫逃行為,范智鈞及其餘員警見狀旋即攔阻而未遂。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該署檢察官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何明順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
㈠ 訊據被告於本院105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 月23日審理程序對於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 次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7 、40頁),復有證人黃建忠、田榮元、江俊宏之證述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0863 號卷第197-203 、229-231 頁;101 年度偵字第13690 號卷第117-119 、133-13
6 、143-149 、000-000 000-000 、208-210 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97 號卷㈠第149-158 、210 頁背面-218頁背面),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3690 號卷第7-18頁),更有同案被告張修武與江俊宏之通聯譯文、何明順與黃建忠、田榮元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附卷供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0863 號卷第205-206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14218 號卷第79-80 頁;101年度偵字第13690 號卷第109-109 頁背面、132-132 頁背面、151-152 頁;101 年度訴字第897 號卷㈡第85-96 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 被告固曾於本院103 年4 月22日審理程序中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江俊宏該次是要拿錢來還我,且跟我要安非他命,所以我給他2 小包,我沒有另外跟他拿錢;至於黃建忠部分是帶他去網咖向「阿國」買,我沒有賺錢,而田榮元部分是他打電話來給我,我們約見面以後才帶田榮元去網咖找「阿國」的人,我是幫田榮元跟「阿國」買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897 號卷㈡第72頁)。然證人江俊宏於警詢、偵查證稱:當天是我先跟張修武購買,張修武就叫我去找何明順,但我無法直接聯絡到何明順,張修武就幫我聯絡,我再開車去何明順家,當天我去了兩趟,因為我身上錢不夠,但我想買
1 克的安非他命,之後就先拿1800元給何明順,他先給我0.
5 公克,隔了半小時,我再給他1800元,何明順再給我0.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690 號卷第145-14
6 、164-16 5頁)。復參以江俊宏與張修武之對話,張修武於101 年3 月22日7 時4 分許告知江俊宏:「你去找阿順,看他那邊有嗎?」,同日7 時13分又向江俊宏表示:「我幫你聯絡看看啦,看看阿順那邊現在怎麼樣?」,江俊宏即稱:「好,我順便拿錢還他」,此觀兩人通訊監察譯文自明(見101 年度偵字第13690 號卷第152 頁),江俊宏前揭所述欲向張修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張修武聯絡後,轉而向何明順購買之情,應屬有憑。復且,證人江俊宏於本院102 年10月8 日審理程序證實:我在電話中講的順便還錢是指要還錢給何明順,但我當天實際上沒有還給何明順;後來我沒有馬上過去,我中午才過去,因為我在籌錢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897 號卷㈠第216 頁背面-217頁),被告最終亦坦承:江俊宏確實有欠我錢,但他當天給我的錢是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被告先前辯稱當屬卸責之詞,洵不足信。
㈢ 至販賣予黃建忠、田榮元部分,證人黃建忠、田榮元於警詢、偵訊中均表示係向被告單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隻字未提透過被告向「阿國」購毒之事(見101 年度偵字13690 號卷第104-105 頁背面、113-115 、118-119 、133-135 頁),另細繹被告與黃建忠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建忠三次購買毒品時,是直接向被告表示:「2000分」、「我點數要1000啦」、「我1500分給你啦」(見101 年度偵字第13690 號卷第
109 -109頁背面),依照證人黃建忠所述,前開通話內容中之數字均為購買毒品價格之意(見101 年度偵字第13690 號卷第104-105 、114-115 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頁),倘若被告僅為居間黃建忠向「阿國」購買之人,何須直接告知被告購買毒品的價格,甚至在第3 次購買時(即事實欄一㈢部分),黃建忠向被告表示:「我這分數差不多是1600分啦」,而被告直接向黃建忠表示:「我會弄到2000分給你那個拉」,隨後黃建忠稱:「我不能全部給你ㄟ」、「我1500分給你啦」,被告即回覆:「好啦」(見101年度偵字第13690 號卷第109 頁背面),不僅直接跟黃建忠磋商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甚至在黃建忠央請之下,同意以較便宜之價額販售,更見被告並非仲介買賣之人爾爾,況被告最終坦承是黃建忠單獨向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辯稱純屬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上揭辯詞,洵不足採。另觀諸田榮元兩次聯絡被告欲購買毒品時,是直接告知:「我拿3 張」、「拿2000塊過來這個」(見101 年度偵字第13690 號卷第132 頁),未見指示被告聯絡「阿國」以購買毒品之對話。此外,被告最終也坦承:田榮元所述正確,當時我會說是幫田榮元向「阿國」購買是因為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前開辯解不足為據。
二、事實欄二訊據被告對於持防狼噴霧朝范智鈞噴灑以脫逃然未得逞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5 頁背面、60頁),並有新竹憲兵隊戒護民人何明順違反妨害公務、逃脫等案職務報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范智鈞頸部遭勒及防狼噴霧劑噴灑痕跡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3690 號卷第168-17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固然否認勒住范智鈞之頸部(見101 年度偵字第13690 號卷第
190 頁),惟此情經范智鈞於上揭職務報告中證述歷歷,並有前開照片可佐,被告先前辯解當屬卸責之語,特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
二、至事實欄二部分,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即脫逃罪係侵害國家之拘禁力,自以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已逸出於拘禁處所且非在查緝人員之追躡中,其犯罪行為方屬既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 號、20年台非字第3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於下車之際,勒住范智鈞脖子並噴灑防狼噴霧劑,致使范智鈞暫時無法掌控被告行動,致使被告得以向地檢署大門奔去,實已先行取得身體舉止一定之行動自由,客觀上核屬著手於實行脫逃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惟被告尚未逃出大門即遭逮捕,是未能脫離公權力之掌握及監控,即未生脫逃成功之結果,自仍屬未遂階段,應無疑義。又刑法上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或第三人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本件被告徒手勒住范智鈞頸部並噴灑防狼噴霧劑行為,乃藉此等行為妨礙范智鈞解送之行動,以遂行其脫逃之目的,被告前揭所為自係以強暴方式著手脫逃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而被告自後方勒住范智鈞頸部,隨後噴灑防狼噴霧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逃脫目的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之舉動,侵害同一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至被告自後方勒住頸部之強暴行為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上揭所為業已著手強暴脫逃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強暴脫逃未遂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而經拘提到案,本應依法解送接受檢方複訊,然被告目無法紀,無視公權力之存在,為逃避刑事追訴之制裁,竟以上揭強暴方式意欲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為誠屬藐視司法威信,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尚微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辯護意旨固認本件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綜觀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見101 年度偵字第13690 號卷第29頁背面-30 、39頁背面-41 、89-90 頁),在最後一次偵訊時,於檢察官提示江俊宏、黃建忠、田榮元之偵訊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予表示意見時,仍堅稱不知情、沒有印象,甚至認為遭挾怨報復(見101 年度偵字第13690 號卷第189-190頁),從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請求就本件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時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甘願鋌而走險,所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衡諸其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並無依照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682 、775 門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係被告所持用分別與黃建忠、田榮元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2 次事宜所用,係供被告犯為事實欄一㈡至㈣、㈤至㈥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犯強暴脫逃未遂罪所使之防狼噴霧劑,被告陳稱:是我在警局看到太太包包內有噴霧,趁她不注意時拿出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690 號卷第87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未扣案之被告於事實欄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當屬犯罪所得,依照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1 │如事實欄一㈠ │何明順販賣第二級毒││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幣參仟陸佰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2 │如事實欄一㈡ │何明順販賣第二級毒││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貳月。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 │ │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3 │如事實欄一㈢ │何明順販賣第二級毒││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貳月。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 │ │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4 │如事實欄一㈣ │何明順販賣第二級毒││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貳月。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 │ │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5 │如事實欄一㈤ │何明順販賣第二級毒││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貳月。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 │ │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6 │如事實欄一㈥ │何明順販賣第二級毒││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貳月。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 │ │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