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緝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諺(原名李政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41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詐騙集團,以假冒司法機關人員辦案之方式向民眾詐騙,李政諺、彭永潮(通緝中,另行審結)、連維庭(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明知該詐騙集團係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竟仍先後加入該集團,彭永潮應允擔任水頭,負責向車手頭取款後匯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李政諺應允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向詐騙對象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予水頭,連維庭則應允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政諺與彭永潮、連維庭、「大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許,先冒充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月桃,佯稱其個人資料遭人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冒用,要轉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處理云云,旋即又冒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謝警員」,撥打電話予林月桃,佯稱其涉及刑案已被通緝,要替其聯絡檢察官,且其須將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集中保管,將再去電要求其取款交予檢察官云云,致林月桃陷入錯誤,李政諺即於101 年9 月21日,指派連維庭至臺中市○區○○街英士公園,連維庭先至附近某便利商店,收取蓋有偽造「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後與林月桃見面,經林月桃與連維庭所持通聯電話中由「大哥」冒充之「吳文正檢察官」確認後,林月桃即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連維庭,連維庭則交付其方取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予林月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月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連維庭取得款項並抽取其中5 %作為報酬後,即在桃園縣楊梅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之麥當勞餐廳內,將剩餘款項交付予李政諺,由李政諺再抽取4 %即2 萬8,000 元之報酬後,依「大哥」之指示,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彭永潮。

㈡李政諺與彭永潮、連維庭、「大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9 月24日某時,冒充「謝警員」、「吳文正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林月桃,佯稱需控管資金云云,致林月桃陷入錯誤,李政諺即於同日指派連維庭至臺中市○區○○街英士公園(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應予更正),連維庭先至附近某便利商店,收取蓋有偽造「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後與林月桃見面,經林月桃與連維庭所持通聯電話中由「大哥」冒充之「吳文正檢察官」確認,林月桃即交付其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予連維庭,連維庭則交付其方取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予林月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月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得手後,連維庭即自101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持林月桃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使其得以接續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40萬3,000 元(另有共計110 元之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40萬105 元,應予更正)。嗣「大哥」又冒充「吳文正檢察官」,再撥打電話予林月桃,指示林月桃解除外幣基金,林月桃即於101 年10月3 日將外幣基金解約並將解約後所得款項39萬7,939 元、8 萬8,250 元轉入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連維庭即自101 年10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持林月桃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使其得以接續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48萬6,000 元(另有共計135 元之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46萬6,130 元,應予更正)後,將前開全數提領共88萬9,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88萬9,245 元,應予更正),抽取其中5 %之報酬後,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將剩餘款項交付予李政諺,由李政諺再抽取4 %即3 萬5,560 元之報酬後,依「大哥」之指示,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彭永潮。㈢李政諺與彭永潮、連維庭、「大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9 月27日某時,冒充「謝警員」、「吳文正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林月桃,佯稱需控管資金云云,致林月桃陷入錯誤,李政諺即於同日指派連維庭至臺中市○區○○街英士公園,連維庭先至附近某便利商店,收取蓋有偽造「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後與林月桃見面,經林月桃與連維庭所持通聯電話中由「大哥」冒充之「吳文正檢察官」確認後,林月桃即交付50萬元予連維庭,連維庭則交付其方取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予林月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月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連維庭取得款項並抽取其中5 %之報酬後,即在桃園縣楊梅市之麥當勞餐廳內,將剩餘款項交付予李政諺,由李政諺再抽取4 %即2 萬元之報酬後,依「大哥」之指示,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彭永潮。

㈣李政諺與彭永潮、連維庭、「大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10月9日某時,冒充「謝警員」、「吳文正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林月桃,佯稱需控管資金云云,致林月桃陷入錯誤,李政諺即於同日指派連維庭至臺中市○區○○街英士公園(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應予更正),連維庭先至附近某便利商店,收取蓋有偽造「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後與林月桃見面,經林月桃與連維庭所持通聯電話中由「大哥」冒充之「吳文正檢察官」確認後,林月桃即交付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予連維庭,連維庭則交付其方取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予林月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月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得手後,連維庭即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持林月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使其得以接續提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70萬元(另有共計175 元之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70萬175 元,應予更正)後,「大哥」又冒充「吳文正檢察官」,再撥打電話予林月桃,指示林月桃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林月桃即於101 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0月3 日,應予更正)將人壽保險解約後所得款項39萬5,430 元轉入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連維庭即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持林月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之人,而使其得以接續提領合作金庫銀行內款項89萬2,600 元(另有共計210 元之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89萬2,810 元,應予更正)後,將前開全數提領款項共計159 萬2,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59 萬2,985 元,應予更正),抽取其中5 %之報酬後,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將剩餘款項交付予李政諺,由李政諺再抽取4 %即6 萬3,704 元之報酬後,依「大哥」之指示,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彭永潮。㈤林月桃共計遭詐騙368 萬1,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28 萬2,

230 元,應予更正),嗣林月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政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8至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95 號卷【下稱臺中地檢偵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3 號卷【下稱訴字第403 號卷】第28至29頁反面,本院訴緝字卷第24頁反面至26、3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5 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6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至33頁,臺中地檢偵字卷第20頁反面),並有提領照片12張、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7、43至47、54至55、64至67頁),參以同案被告連維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坦認上開全部事實(見警卷第10至11頁,臺中地檢偵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訴字第403 號卷第54至58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至同案被告彭永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只是負責收錢後匯款,並不清楚詐騙之方式,其以為是在幫忙做地下匯兌,不知道所匯款項是詐騙所得云云(見訴字第403 號卷第27頁反面、29頁反面至30頁),惟查,告訴人將上開詐騙所得交付予同案被告連維庭後,同案被告連維庭係全數交付予被告,被告又再依「大哥」之指示,將款項全數交付予同案被告彭永潮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臺中地檢偵字卷第20頁反面,訴字第403 號卷第28頁反面、29頁反面),又同案被告彭永潮因參與「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水頭而以與本案相同方式詐騙黃義春等人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同案被告彭永潮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同案被告彭永潮於該案第一審法官訊問時,已坦承其擔任水頭,負責向被告收取款項後,匯回至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5 號卷【下稱訴字第325 號卷】一第56頁),且於該案第一審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檢察官所起訴其明知所匯款項是詐騙集團以假冒司法機關人員辦案的方式向民眾詐騙而來,其並擔任水頭而共犯該案犯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325 號卷一第208 、23

5 頁反面至236 頁),參以同案被告彭永潮於另案為上開自白之際,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其辯護權在獲得充足的保障下,若非明知此情並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當不致無端為任意性自白,是其於該案坦認明知其擔任水頭,匯予「大哥」所屬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款項係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司法機關人員辦案之方式詐騙所得等語,應為可採。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辯稱其以為是幫忙做地下匯兌云云,惟同案被告彭永潮匯款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款項,均係被告以現金交付乙情,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彭永潮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61頁,訴字卷第403 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而倘同案被告彭永潮確係幫忙做地下匯兌,則衡情其應係向不同之對象,分別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取得應匯入大陸地區之款項,同案被告彭永潮辯稱之情節,與一般地下匯兌之交易情形有違,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同案被告彭永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知道向被告收錢後再轉匯可能會有刑責等語(見訴字第403 號卷第30頁),則同案被告彭永潮亦明知其所匯款項為不法所得,況同案被告彭永潮是水頭,負責將車手頭收取詐騙款項匯回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在犯罪分工行為分擔的程度,重要性遠甚於車手及車手頭,實難想像詐騙集團成員會將取回詐騙所得此一重要工作,交與毫不知情之人執行,則其對該集團的犯罪手段,更難諉稱不知,足認同案被告彭永潮辯稱其不知所匯款項是詐騙所得云云,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及第339 條之2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39 條之4 ,並均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將得科之罰金刑由「一萬元以下(按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三十萬元以下」,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核為增列加重處罰之事由,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前揭用以詐騙告訴人林月桃所出具並經告訴人收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 張,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且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訛。

㈡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前揭經告訴人收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 張,其上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另其上雖均有「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然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又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永潮、連維庭、「大哥」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㈣所示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

存款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各次犯行中,與同案

被告彭永潮、連維庭、「大哥」及其詐騙集團成員均各是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目的之單一行為決意,而於行騙過程中,撥打一至多通電話施以詐術,又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部分)等因果歷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職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各應認係一行為所犯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逕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當金錢利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參與詐騙集團犯行,並冒充公務員之名義行騙,利用一般民眾對檢察機關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以遂行其詐騙行為,所為影響政府公務員形象,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損失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參與詐騙行為之分工程度、分工情形、犯罪所得金額、犯罪動機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申請日期分別為101 年9 月21日、101 年9 月24日、

101 年9 月27日、101 年10月9 日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 張(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合計各4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該等經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或係以印章蓋用,參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發達,偽造該等公印文及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方得製作印文,且既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章扣案,亦無證據顯示有該等印章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並無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形,故除其上經偽造之印文外,不予宣告沒收。末以扣案之申請日期為101 年9 月20日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即警卷第63頁),與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無直接關聯,亦難認係供被告與其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

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及同案被告彭永潮、連維庭、大哥及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各可抽得詐得款項4 %之報酬,即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得抽取

2 萬8,000 元之報酬、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得抽取3 萬5,560 元之報酬、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得抽取2 萬元之報酬、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得抽取6 萬3,704 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5頁正反面、32頁反面),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就同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之規定,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一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李政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李政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 │ │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李政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 │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李政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 │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 │叁仟柒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編號│偽造公文書之名稱│數量及卷頁│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備註 │├──┼────────┼─────┼──────────┼───────┤│ 一 │「台北地檢署監管│1 張,警卷│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即事實欄一、㈠││ │科收據」 │第66頁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交付予林月桃之││ │ │ │印文1 枚及「檢察官吳│偽造公文書 ││ │ │ │文正」印文1 枚 │ │├──┼────────┼─────┼──────────┼───────┤│ 二 │「台北地檢署監管│1 張,警卷│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即事實欄一、㈡││ │科收據」 │第67頁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交付予林月桃之││ │ │ │印文1 枚及「檢察官吳│偽造公文書 ││ │ │ │文正」印文1 枚 │ │├──┼────────┼─────┼──────────┼───────┤│ 三 │「台北地檢署監管│1 張,警卷│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即事實欄一、㈢││ │科收據」 │第64頁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交付予林月桃之││ │ │ │印文1 枚及「檢察官吳│偽造公文書 ││ │ │ │文正」印文1 枚 │ │├──┼────────┼─────┼──────────┼───────┤│ 四 │「台北地檢署監管│1 張,警卷│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即事實欄一、㈣││ │科收據」 │第65頁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交付予林月桃之││ │ │ │印文1 枚及「檢察官吳│偽造公文書 ││ │ │ │文正」印文1 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