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曜麟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曜麟於自行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路○ 段○○巷○ 號3樓,且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被告余曜麟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伍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當時所提出之交保金額顯無法確保被告不會再度畏罪逃亡,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7 月27日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被告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 日訊問後,並考量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大小及惡性程度,認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址,且限制出境、出海,且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已足構成使被告遵期到庭之心理強制力,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始屬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於105 年8 月2 日訊問時已當庭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裁定,並於被告交保後將之釋放,故本裁定於斯時起即已生效。若如有違反上開事項,將依同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再予以執行羈押,請務必注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附表┌──┬─────────────────────────┐│編號│內容 │├──┼─────────────────────────┤│1 │不可間接或直接(透過親友或他人或手機、簡訊或任何通││ │訊軟體)與本件共同被告陳素玲、吳瑞麒及相關證人何思││ │怡、林振火、謝義興、陳家翔、王姵巧、許桂、簡大林、││ │劉草典、江清萬、徐櫻芷、廖隆田、劉建宏、蘇明玉等人││ │聯絡,或為騷擾、威脅、勾串證人之行為。 │├──┼─────────────────────────┤│2 │需按照本院傳喚遵期到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