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鴻霆(原名劉心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鴻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劉鴻霆與石佩宸、吳柏璋、葉鴻斌、簡木川於民國103 年5月5 日共同出資成立世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佳公司),劉鴻霆、吳柏璋、葉鴻斌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石佩宸出資90萬元、簡木川出資50萬元,其等約定由劉鴻霆擔任董事。而後簡木川於103 年7 月間表明欲轉讓出資額50萬元,石佩宸則於103 年8 月間表明欲減資70萬元,使其與劉鴻霆、吳柏璋、葉鴻斌之出資額均同為20萬元。劉鴻霆明知其與吳柏璋、葉鴻斌於103 年8 月12日均已同意石佩宸減資70萬元,且同意石佩宸於103 年8 月21日、22日自世佳公司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提領共計70萬元作為其減資款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石佩宸自世佳公司帳戶提領70萬元,並將款項侵占入己等虛構事實,申告石佩宸涉嫌業務侵占。嗣上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20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佩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劉鴻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10月20日向桃園地檢署申告石佩宸涉嫌業務侵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石佩宸沒有先辦理減資登記就領走70萬元,我沒有同意她領70萬,所以我告她侵占,且當時石佩宸不是用減資的說法來提領70萬元,是說要軋建設公司董事長的票,我沒有捏造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石佩宸、吳柏璋、葉鴻斌、簡木川於103 年5 月
5 日共同出資成立世佳公司,被告、證人吳柏璋、葉鴻斌各出資20萬元、證人石佩宸出資90萬元、證人簡木川出資5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董事;而後被告與證人石佩宸、吳柏璋、葉鴻斌於103 年8 月12日簽署同意證人石佩宸減資70萬元之同意書(下稱103 年8 月12日同意書),世佳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3年8 月21日提領現金45萬元、於103 年8 月22日轉出27萬元(合計72萬元),其中70萬元由證人石佩宸取得;嗣被告於
103 年10月20日向桃園地檢署申告「石佩宸於103 年9 月間在公司處,請我們所有股東我、簡木川、葉鴻斌、吳柏璋簽署減資同意書(庭呈),但石佩宸未按正常程序辦理,石佩宸就從公司在台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領了70萬元,因為當時我不了解手續,就同意石佩宸去領70萬元,事後石佩宸未去辦理減資,70萬元也被石佩宸拿走。」等語,認證人石佩宸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81頁正面),核與證人石佩宸、吳柏璋、葉鴻斌、證人即世佳公司會計江語庭之證述相符(詳下述),且有世佳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03 年8 月12日同意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6756號卷第23至26頁、第96頁、第46頁、第3 至4 頁、104 年度他字第1913號卷第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石佩宸自世佳公司帳戶取得之70萬元係其減資款:
1.證人石佩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70萬元是劉鴻霆同意我去提領出來,作為減少投資股款使用,但他後來卻稱我未經股東同意提領,並對我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913號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簡木川、吳柏璋、葉鴻斌、被告先前是世佳公司股東,我出資90萬,簡木川50萬,其他人都是20萬,公司登記跟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103 年8 月21日、22日世佳公司帳戶分別提領45萬元及27萬,這是會計江語庭提領,我陪同,其中70萬元是我減資的部分,2 萬是公司零用金;我領這70萬的原因是因為公司營運已經正常了,有好幾筆土地已經有購買意向的公司,所以資本資金上不用用到這麼多,減資有利於大家的平均分配,而且很多人不正常上下班,只等著要領紅利,當時希望紅利能夠平均分配,營運收入都一起分配;被告知道我提領70萬元作為減資費用,我們有開會簽名,就是103 年度他字第6756號卷第172 頁之文件(按即103 年8 月12日同意書);我要提領世佳公司的70萬元減資費用,需要用到公司大小章,公司大小章是被告在保管,四個股東都同意我減資,也同意我提領,我們有銀行帳號密碼,只有負責人知道,其他人不知道;被告確實知道是要去提領減資的金額,因為江語庭會告知他,且江語庭提領公司款項時,會製作支出傳票,傳票上會記載支出原因,且被告會在上面簽名,103 年8 月21日、22日提領的45萬、27萬,我在公司有看到江語庭製作的支出傳票,上面填載的支出原因是減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
2.證人葉鴻斌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知道石佩宸有領70萬元,其他股東有簽減資同意書,辦理減資登記應該要由代表人(按即被告)去辦理,且領錢需要公司大小章,代表人不會不知道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756號卷第15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世佳公司股東,石佩宸、吳柏璋、被告也都是;我知道石佩宸有從世佳公司帳戶提領70萬元,她領這70萬的原因是因為公司要減資,所有股東都知道;我們每個股東除了石佩宸之外,都只有出資20萬元,石佩宸減資也是正常,因為公司裡面的那筆錢本來就是石佩宸的,所以公司要減資每個股東都知道;她去把這70萬元領出來這件事大家也都知道,因為公司的錢要大小章、本子才可以提領,我忘記被告當時保管哪一個,而且只有被告知道公司帳戶密碼;當時是公司會計江語庭陪同去提領,我們其他股東都在公司有看著石佩宸跟江語庭一起出門去提領,提領必須要大小章、本子跟密碼,當時確認有拿到大小章、本子,而且知道密碼之後才去提領;被告知道石佩宸要減資且要去提領70萬元這件事,也都有同意,不然他不會輕易把本子或印章交出來,因為他保管其中一樣;103 年8 月12日同意書是我親自簽名的,股東同意減資後,要由負責人就是被告去辦理減資程序;我們股東已經有跟被告提出要去辦理減資,但是被告一直不願意去辦理或是陪同我們去辦理,我們沒有公司大小章;石佩宸在公司辦理減資之前把錢領走,我們公司股東都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
3.證人吳柏璋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知道石佩宸領取70萬元的事情,因為石佩宸有簽減資,也同意她去領70萬元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756號卷第15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8 月12日同意書是我親自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正面)。
4.證人江語庭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3 年8 月至10月擔任世佳公司會計;(問:石佩宸分別於103 年8 月
21、22日領取72萬元,為何領取?)是我和石佩宸共同去領取,2 萬元是零用金,要放在我這邊,另外70萬元是石佩宸減資費用,第一次我不會辦理這些事項,我向劉鴻霆拿大小印章,存摺在石佩宸處,他們是分開保管;70萬元劉鴻霆知情並同意石佩宸領取;大小章平日是劉鴻霆保管,倘有人要動用公司帳戶內款項,一定要經過劉鴻霆同意,通常是我在領,且他會詢問為何領錢,才會讓我去領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756號卷第248 至25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在世佳公司擔任會計,股東有被告、石佩宸、吳柏璋、葉鴻斌;103 年8 月21日、22日石佩宸從世佳公司帳戶領70萬元,第一次是我跟石佩宸一起去領,因為當時我不會,第二次是我自己去匯款;石佩宸領70萬元的原因是減資;石佩宸要減資的事情其他股東有同意,當初本子在石佩宸那邊,印章在被告那邊,密碼也是打電話去公司問被告的;被告有同意石佩宸提領這70萬元,不然他怎會跟我說密碼,印章也是他拿出來的;被告是股東也是負責人,石佩宸要領70萬,被告難道不會問原因嗎?石佩宸要領錢時,有跟被告說領這個錢是為了要減資,當時股東全部都在辦公室,大家都知道石佩宸是為了要減資的事情而去領錢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
5.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公司大小章一直都是我保管,沒有給別人保管過,除非有人要使用跟我說,我會讓他拿去使用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756號卷第151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江語庭領錢的程序為何?)先告知領錢的事由,我們所有的股東同意後才會蓋大小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正面);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103 年8 月21日、22日當時公司大小章應該是我保管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正面)。
6.就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證詞互核以觀,證人江語庭於103 年
8 月21日、22日領款時,世佳公司大小章由被告保管,且證人江語庭提領款項前,需告知被告領款事由;另觀諸證人石佩宸、葉鴻斌、吳柏璋、江語庭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依證人葉鴻斌、吳柏璋、江語庭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均知悉證人石佩宸自世佳公司帳戶領取之70萬元係其減資之款項,證人江語庭更明確證稱被告身為股東及負責人,必然會追問領錢原因,而證人石佩宸有告知領錢原因係要減資,經被告同意,並提供世佳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密碼後,其始得提領款項。審酌被告身為保管世佳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密碼之人,豈有可能在其他股東及公司會計均知悉領款緣由之情況下,不知證人石佩宸領取70萬元之原因為何,實殊難想像。是被告確有同意證人石佩宸領取70萬元作為減資款項一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對證人石佩宸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時,明知其與世佳公司其他股東係於103 年8 月12日簽立同意證人石佩宸減資之同意書,竟虛偽指稱證人石佩宸係在「10
3 年9 月間」始經股東同意簽署減資同意書云云(見103 年度他字第6756號卷第3 頁、第37至38頁),且於申告時,竟提出世佳公司股東於103 年9 月1 日同意簡木川轉讓出資額之同意書(見103 年度他字第6756號卷第4 頁),而非提出足以證明證人石佩宸無不法所有意圖之103 年8 月12日同意書,被告此舉足以讓人誤認證人石佩宸係先提領世佳公司帳戶內之70萬元款項後,始經股東同意減資,顯係故意虛捏事實欲構陷證人石佩宸入罪;被告固辯稱係證人吳柏璋叫伊提告時不要提出103 年8 月12日同意書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正面),然此已為證人吳柏璋當庭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正面),自無足採信。
㈣、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石佩宸說票軋完之後,會把錢匯入公司,但錢沒有匯入公司,之後就說公司要減資,70萬元就這樣被他領走了;(問:他是已經領完70萬元之後才向你們說要減資,或是說要減資之後才把該70萬元領走?)他是分次把70萬元以軋票的名義領完之後,才向我們說要減資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卷第18頁正面),然其上開供述顯與世佳公司股東係於103 年8 月12日同意證人石佩宸減資,證人石佩宸於103 年8 月21日、22日領取70萬元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石佩宸說要減資是在前面,提領錢的事情是後面的事,先減資再去領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明知世佳公司股東係先同意證人石佩宸減資70萬元,證人石佩宸始領取世佳公司帳戶內之70萬元甚明,然被告於前案申告時,竟偽稱係於「103 年9 月間」始簽署減資同意書,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於前案為上開申告內容。是被告明知其已於103 年8 月12日簽署同意證人石佩宸減資70萬元之同意書,且同意證人石佩宸於103 年8 月21日、22日提領70萬元作為減資款項,竟虛構事實經過,誣指證人石佩宸有將世佳公司款項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犯行,其有誣告之犯意,至為灼然。
㈤、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
1.被告辯稱其未同意證人石佩宸提領70萬元減資款云云,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於前案申告時供稱:石佩宸請我們所有股東簽署減資同意書,但石佩宸未按正常程序辦理,就領了70萬元,因為當時我不了解手續,就同意石佩宸去領70萬元,事後石佩宸未去辦理減資,70萬元也被石佩宸拿走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756號卷第3 至4 頁);又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同意石佩宸70萬元領走,但是石佩宸自己沒有去辦理減資登記,導致公司沒有資本額可以周轉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756號卷第158 頁),依被告於前案之供述,其未否認有同意證人石佩宸領取70萬元減資款之事,僅陳稱係因其不了解減資程序而同意證人石佩宸領取等語;然其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從未答應要給石佩宸70萬元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913號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沒有同意石佩宸拿70萬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反面),再改稱:我有同意石佩宸領70萬,但是我同意的事由是讓她去軋票,不是以減資的名義去提領這70萬,她領完錢之後才減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反面),其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2.被告辯稱證人石佩宸提領70萬元之原因係稱其要軋票,而非提領減資款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石佩宸領70萬元
時,用何理由?)我記不太得,但我記得他是用要購買物品或是要先抵其他帳等理由,口頭向我報告云云(見103 年度他字第6756號卷第38頁);又供稱:45萬、27萬款項用途我有點模糊,但我印象中是石佩宸說他外面仲介需要使用,詳細細節我已經無法回憶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756號卷第
151 頁),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均未能具體明確供稱證人石佩宸提領70萬元之理由,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可明確供稱:石佩宸當時不是用減資的說法來提領70萬元,他是說要軋建設公司董事長的票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正面),其所述已非無疑;另經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其先前供稱證人石佩宸提領70萬元之理由係「她是用要購買物品或是要先抵其他帳等理由,口頭向我報告」,與其所述軋票之理由前後不同時,被告僅含糊供稱:要軋票還是抵其他帳,對我來說就是動用到70萬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正面),然證人石佩宸提領70萬之原因實為其是否構成業務侵占之重要關鍵,更攸關被告申告之內容,其於103 年10月20日申告前案時,稱其係因不了解減資程序而同意證人石佩宸提領70萬元,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明知證人石佩宸提領之款項係減資款,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石佩宸是以軋票為由提領款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②再者,證人石佩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並沒有要軋票給
黃董,是黃董留一張票給公司,而且黃董留一張票給公司的事情,跟我去提領上開45、27萬距離有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證人葉鴻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軋票的事,我只知道我簽的文件就是要減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證人江語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照被告的說法,他說石佩宸領這70萬是用要軋票的理由,而不是用減資的理由,所以他才同意?)從我進去公司到我離開,都沒有聽過有軋票的行為,所以我不知道是要軋什麼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依證人石佩宸、葉鴻斌、江語庭上開證述內容,均未能證明證人石佩宸係以軋票為由提領款項,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再者,證人石佩宸、江語庭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世佳公司提領款項,會製作支出傳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正反面、第53頁反面),被告身為世佳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且證人江語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資遣我的當天把全部東西都收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反面),則被告如欲證明其所述為真,僅需提出證人江語庭於103 年8月21日、22日製作之支出傳票,即可證明70萬元款項之支出原因,然其始終未提出,其辯詞自難已採信。
③至於證人吳柏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幾月幾日我不清楚,
但是我好像有聽到他們說有領錢出來,不記得聽誰說,好像石佩宸有說要軋一張票,她有徵求全部人的同意,我們都有同意她,好像是她朋友需要錢,幫她朋友軋票,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反面),然其上開證述內容多係「好像有說」、「好像是」、「我不清楚」之含糊用語,且無從確認聽聞之時間,更與證人石佩宸、葉鴻斌、江語庭上開證詞不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辯稱證人石佩宸未依法辦理減資登記,不得領取70萬元云云,然證人石佩宸領取70萬元減資款,係經被告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世佳公司有無即時向主管機關辦理減資登記,僅係得否對外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實無礙被告已同意證人石佩宸減資及領取70萬元減資款之事實,被告自難以世佳公司或證人石佩宸未辦理減資登記為由,據以主張其無誣告證人石佩宸之犯意。
4.至於世佳公司於證人石佩宸提領上開70萬元款項後,是否陷於財務困難之窘境,均無礙被告及其他股東確有同意證人石佩宸提領70萬元減資款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詞核與本案無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吳柏璋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有同意石佩宸將70萬領出來,但是石佩宸領了70萬之後要去做什麼用途我不清楚,我們不知道她何時領走那7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正反面);然嗣後又改稱:我是同意她減資,我沒有同意她當天去領這70萬出來,她什麼時候去領的我也不清楚;我個人的認知是如果股東要退出公司,應該是要把減資的程序都辦妥之後才可以將70萬領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同意證人石佩宸提領70萬元一事,前後證述已有齟齬,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未同意證人石佩宸提領70萬元云云,已與其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知道石佩宸領取70萬元的事情,因為石佩宸有簽減資,也同意她去領70萬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756號卷第157 頁)明顯不符,亦與證人石佩宸、葉鴻斌、江語庭之證詞不符,自難採信;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辦妥減資程序後始得提領70萬元云云,顯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簡木川到庭為證,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簡木川於103 年7月口頭說要退股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756號卷第3 頁),證人簡木川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3 年7月份離開世佳公司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756號卷第152頁),證人江語庭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103 年
8 月進公司,簡木川當時已經不在公司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756號卷第249 頁),且前揭103 年8 月12日同意書上亦無證人簡木川之簽名,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簡木川是否知道石佩宸領錢的原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正面),是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請求本院裁定世佳公司清算、解散登記,實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依法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石佩宸並無業務侵占之情事,竟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申告,耗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使證人石佩宸有受不當追訴之虞,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未與證人石佩宸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