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燕媚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燕媚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燕媚與趙殿鵬係多年鄰居,前曾向趙殿鵬借款,雙方間之借款方式,乃由趙殿鵬將借款以現金交付黃燕媚,黃燕媚於收受借款後,則於已填載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上簽名或蓋印,交由趙殿鵬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黃燕媚明知其分別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同年月11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向趙殿鵬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3 萬5,000 元,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票背面均簽名後,將上開本票交予趙殿鵬收執,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黃燕媚非但未清償上開借款,反於收受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126號裁定就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准以強制執行後,為否認有上開債務之存在,遂基於使趙殿鵬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明知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其同意簽發,且其有在本票背面簽名背書之情事,竟虛構其並未向趙殿鵬借款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且發票人欄「黃燕媚」之印文係趙殿鵬所盜蓋,其並不知情等不實事項,而於102 年7 月2 日具狀對趙殿鵬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上情,以103 年度偵字第5674號、103 年度偵字第5675號對趙殿鵬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知悉遭黃燕媚誣告。
二、案經趙殿鵬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趙殿鵬借款三次,借款金額均為
5 萬元,每次還款8 萬5,000 元,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向告訴人借款時,會蓋印章在本票上,也會在本票上按捺指印,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向告訴人借款,附表所示之
2 張本票發票人之印文非其所蓋,其也未曾在本票背面簽名,附表所示本票非其所簽發,其直到告訴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時,其才發現被偽造,所以才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未有誣告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所蓋「黃燕媚」之印文非其所有之印章所蓋,認未曾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被告並未針對附表所示之本票背書部分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而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所蓋「黃燕媚」之印文,經鑑定與被告所有之「黃燕媚」印章蓋印之印文均不相符,則被告並無虛構事實而誣指告訴人之行為;又被告係因不諳法律規定,且自認已無積欠告訴人款項,故於數年後突收受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而誤認告訴人自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始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惟被告於提告之初並無何誣告之不法犯意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102 年持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102 年5 月9 日以10
2 年度司票字第4126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旋即於102 年5 月27日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5 萬元部分,對於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告訴人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本院民事庭於104 年1 月13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確認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又被告並於102 年7 月2 日向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被告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5674號、103 年度偵字第5675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此有本院民事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126號本票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674號、103 年度偵字第5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存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687號卷第7 頁、本院民事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卷第7 頁、第18-19 頁),且經本院核閱本院民事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卷宗、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113號、102 年度他字第4687號偵查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殿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1 月4日及同年月11日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其分別借款6 萬元及
3 萬5,000 元,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證人,被告有在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因與被告認識多年,先前也曾借款予被告,均有按時還款,與被告有信任關係存在,但這次被告沒有還錢,反而對證人提出告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6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3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所示之本票都是被告向其借錢所交付的,作為借款之擔保,票面金額即為借款金額;本票到期日即為該次借款約定之還款期限;通常借款予他人的時候,都會要求對方簽發本票,有借錢給很多人,有些是借款人拿自己的本票來,有時候是由其填好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後再交由債務人帶回去在本票發票人欄蓋章,但不管發票人欄是如何,其一定會要求借款人在本票背面簽名,金額大的話會要求按捺指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34頁、第36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曾向告訴人即證人借款3 次,3次都是5 萬元,大約半年就還給告訴人;向告訴人借錢都有簽本票,金額各5 萬元。是告訴人簽好要我蓋手印,我還款時,告訴人並沒有將本票還給我,只說他直接將本票撕掉了,因不懂法律,所以不知道要把本票拿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印象中有向告訴人借款5 萬元,償還8 萬5,000 元,向告訴人借款時,有簽過本票,但清償後,告訴人跟其說他把本票撕掉了(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有向告訴人借過錢,借5 萬元,還8 萬5,000 元,有簽本票,錢還了以後,本票沒有還我,他說他撕掉了,我也相信;向告訴人借款過三次,三次都還清了;每次借款都會簽本票,還清後,本票都沒有還我,告訴人只說他撕掉了;告訴人會當場在我面前寫本票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寫完我才會蓋印章及蓋手印;告訴人帶錢過來,寫完本票之後,我就當場蓋手印及印章,他就把本票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第103 頁、第104 頁),互核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與被告之陳述,可知關於渠等間借款之方式應為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告時,告訴人會自行將借款金額填載為本票票面金額,並載明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復由被告於本票上簽名或蓋印,以完成發票程序,再由告訴人收執該本票,作為該次借款之依據及擔保該次之借款等情,足堪認定。
(三)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附表所示2 張本票發票人欄所蓋「黃燕媚」之印文非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認未曾簽發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被告並未針對附表所示之本票背書部分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而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發票人欄所蓋「黃燕媚」之印文,經鑑定與被告所有之「黃燕媚」印章蓋印之印文均不相符,則被告並無虛構事實而誣指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並未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向告訴人借款,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之印文非其所蓋,其也未曾在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簽名,告訴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時,其誤認告訴人自行簽發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始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惟被告於提告之初並無何誣告之不法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及同年月31日向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其申告案件受理單上所填載之申告案由即為偽造文書,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因收到本票裁定聲請書所附之本票影本,認為自己並無寫過及蓋過該本票,故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2 紙、詢問筆錄2 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113號卷第1-4 頁、102 年度他字第4687號卷第1-4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係同時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之印文非其所蓋,且本票背面之背書亦非其所簽,則被告辯護人抗辯被告並未針對附表所示之本票背書部分對告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等語,與事實有所不符,尚非可採。
2、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均有第三人官翠美及被告黃燕媚之印文各1 枚,背面有第三人官翠美、及被告黃燕媚姓名之手寫字跡,此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卷第18-19 頁),附表所示之本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本票背面「黃燕媚」簽名筆跡,與黃燕媚於本院民事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當庭書寫橫式簽名20次之文件1 紙、黃燕媚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3 紙,及於中壢龍岡郵局開戶資料原本1 件(共5紙)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內之「黃燕媚」印文,則與上開各文件上之印文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8 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20338118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卷第54-57 頁),顯見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黃燕媚」姓名之手寫字跡,確實係被告所簽,要屬無訛。被告辯稱未曾在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簽名,與上開鑑定結果相佐,洵無可採。
3、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取得過程,證人即告訴人趙殿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三人官翠美想要向我借款,我向官翠美稱要找人,像你女兒、先生或朋友,後來官翠美就拿了如附表編號1 本票上面蓋有黃左右、官翠美的章;附表編號2本票上面蓋有許芷𦶷、官翠美的章的本票來找我,我就叫官翠美在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背面簽名,但我不想借錢給官翠美,我就把兩張本票還給官翠美;在將本票還給官翠美的時候,本票票面金額已經填載完成,該數額即為本來官翠美要向我借款之金額;之後被告再拿這兩張本票跟我借錢時,附表編號1 票面發票人欄就蓋有黃左右、官翠美、被告的章;附表編號2 票面發票人欄蓋有許芷𦶷、官翠美及被告的章,然後我要求被告在背面簽名背書;本票正面所載「桃園大溪住址」是我寫的;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年利息百分之十八(18%)」我是在被告面前填的,寫完該利息之記載後,被告才持其印章蓋在附表所示本票正面手寫利息記載之位置;本票發票人欄被告的章不是當場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第35頁正面、背面、第36頁),上開證人所述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過程,與被告前與證人借款時之方式即係由證人填載本票發票之應記載事項,再由被告以簽名或蓋印之方式確認並完成發票行為後,將本票交付證人以為借款之擔保之方式相一致,而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黃燕媚」簽名筆跡,與被告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堪認係被告所親簽一情,業如前述,雖被告辯稱以為係在白紙上關於借款事項而簽名云云,然在本票背面簽名性質上為背書行為,簽名後當負票據法上之背書責任,為社會交易之常態通念,被告有多次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發本票之經驗,豈能委為不知;又被告固辯稱其不識中文,僅會簽自己的名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第103 頁背面),然一般人對於自己之簽名筆跡當可輕易識別,不至於產生誤認,況被告於收受本票裁定後,即可聲請閱卷查看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影本,甚至於其102 年5 月27日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案件中告訴人102 年6 月17日所提之答辯狀中亦有附表所示本票之正、反面影本(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卷第13-19 頁),被告當可識別附表所示本票背面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之筆跡,不至有所誤認,且被告自承其看得懂阿拉伯數字,告訴人會在其面前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寫完被告才會蓋印章及手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足證被告在本票上蓋章或簽名之際,當會先行確認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等重要事項,難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背面簽名之時,會不知道其簽名之位置為本票背面,而誤認僅係在白紙上簽名,而被告於閱覽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後,當可知悉本票背面「黃燕媚」之簽名為被告之筆跡,且係因其向告訴人借款而在本票背面簽名背書等情,則被告所辯:其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之金額及日期全然不知,係告訴人自行填寫偽造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4、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之鑑定方式係以送鑑印文及比對印文為兩者進行細部差異比較(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卷第56-57 頁),結果認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黃燕媚」印文與被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3 紙及於中壢龍岡郵局開戶資料原本1 件(共5 紙)上「黃燕媚」之印文不同,業如前揭鑑定報告所載,惟並未具體判定附表所示本票上「黃燕媚」之印文是否經何人偽刻或係經被告授權而用印,蓋此等內容並非鑑定單位之鑑定範圍,況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黃燕媚」之印文,經鑑定雖與被告留存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郵局開戶資料上之印文不同,然法律本無限制每個人僅能使用同一個印章,亦無從排除被告另有使用與上開送鑑印文不同形式之印章印文之情形存在,被告辯稱都只有用郵局留存之印章云云(本院卷二第102 頁),顯與常情相違,尚難憑採。準此,徒以印文不同,難以證明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黃燕媚」之印文即為告訴人所盜刻並盜蓋。退步言之,被告亦自稱向告訴人借款時均會在本票上簽名、蓋印,還款時,告訴人未返還本票,僅稱將本票撕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背面、第103 頁),則被告明知其清償借款後,均未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本票,依被告之認知告訴人亦不曾將已清償完畢之擔保借款之本票返還被告,則縱使在被告認知已無積欠告訴人款項之當下,其於收受本票裁定,閱覽附表所示本票之正、反面影本,發現本票背面有其親自背書簽名之情形後,當可知悉附表所示本票可能為被告前因借款而簽發作為擔保,惟於清償借款後告訴人未返還被告之本票,而非在已知本票背面確有告訴人之簽名背書之情況下,仍遽認附表所示本票係告訴人所偽造。雖被告辯稱其係因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有多個印文,方認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背面),惟附表編號1 發票人欄黃左右之印文、附表編號
2 發票人欄許芷𦶷之印文,均經劃除,附表編號1 、2 發票人欄均僅有官翠美及被告之印文,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前,已另有第三人官翠美於附表所示本票背書,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簽名背書前若有疑問,必可向告訴人確認清楚,是被告最終仍同意於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背書,當係已確認本票上所記載之事項,足認被告知悉有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用以擔保借款之情事,是實難以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有多個印文,即得遽認為告訴人所盜蓋,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疑。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均有被告親自簽名背書,顯係被告為了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於收受借款之際,同意簽發交由告訴人收執,此當為被告所明知,詎其竟對告訴人提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難認被告有何「誤認」可言,亦難以被告主觀上自認係屬「誤認」而得解免其誣告刑責,是被告就此所辯,亦屬圖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指他人,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致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同時使告訴人疲於應訴及身心名譽受損,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併參酌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移居我國及其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酌以被告所為對國家司法程序之耗損及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1 │TS090444 │官翠美 │100 年1 月4 日│100 年7 月3 日 │60,000元 ││ │ │黃燕媚 │ │ │ │├──┼─────┼─────┼───────┼────────┼─────┤│ 2 │TS090445 │官翠美 │100 年1 月11日│100 年2 月10日 │35,000元 ││ │ │黃燕媚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