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174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舜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20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20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四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四編號19至2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國舜於民國102 年間擔任聯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進公司)之業務員,其負責金車系列飲料銷售、運送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聯進公司之經營模式為業務員應按聯進公司所分配之路線駕車推銷金車系列飲料予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而其買賣方式分為「現賣」及「賒賣」,「現賣」係業務員將貨物銷售予客戶時由客戶當場付清對價,「賒賣」則係業務員將貨物銷售予客戶時並未立即向客戶收款,而係於月底時始結帳,「賒賣」之交易模式於出售貨物給客戶時應由業務員開立兩聯式金車關係企業聯進公司出貨簽認單(第一聯為聯進公司收款用,第二聯則為客戶收執聯,以下均簡稱出貨簽認單),經客戶於出貨簽認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認後,由業務員將出貨簽認單之第二聯交由客戶保管,另將第一聯由業務員攜回聯進公司交由會計人員保管,為日後收款憑證及查核催收款項之依據。業務員每日上班時應向聯進公司領取金車系列飲料,而於下班前業務員需繳交當日所銷售貨物之金額或與售出貨物相同金額之出貨簽認單予會計人員沖帳。另已領取而未銷售完畢之貨物則應向倉管人員辦理退貨或經盤點後交由業務員自行保管。業務員應按分配之路線,向會計人員領取當日預訂銷售之客戶先前所簽出貨簽認單以收取客戶先前因「賒賣」所未給付之貨款,於客戶清償貨款後,業務員應將收回之貨款如實繳回營業所。詎徐國舜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徐國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聯進公司前揭規定向營業所領取貨物後,在附表一編號1 至16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店家內,以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侵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侵占財物欄所示之現金或貨物侵占入己。
㈡、徐國舜依聯進公司前揭規定向營業所領取貨物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4日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明知泰瑞百貨行並無向聯進公司購買伯朗咖啡12
2 罐、藍山咖啡8 罐、奧利多水5 箱等貨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8,550 元)之意,竟利用其先前趁泰瑞百貨行變更設立登記之際,以方便泰瑞百貨行進貨作業為由,要求泰瑞百貨行將發票章先行蓋印於其業務上所職掌文書之空白出貨簽認單並交由其保管之機會,於該空白之出貨簽認單上虛偽填載泰瑞百貨行向聯進公司賒賣上開貨物,另自行於該出貨簽認單之客戶簽名欄內偽簽「曾佩瑩代」等文字,嗣更將上開內容不實、偽造「曾佩瑩」簽名及逾越泰瑞百貨行授權使用範圍之出貨簽認單交付予聯進公司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彰泰瑞百貨行向聯進公司購買且已收取上開貨物,足生損害於聯進公司及曾佩瑩。旋徐國舜遂將上開其向聯進公司領取之貨物侵占入己。
㈢、徐國舜復另行起意於依前揭規定向營業所領取貨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7日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明知泰瑞百貨行並未向聯進公司購買伯朗咖啡
100 箱(總價值3 萬5,000 元)之意,竟再次利用先前泰瑞百貨行變更設立登記之際,其以方便進貨作業為由,要求泰瑞百貨行將發票章先行蓋印於其業務所職掌文書之空白出貨簽認單客戶簽名欄並交由其保管之機會,於該空白出貨簽認單上虛偽填載泰瑞百貨行向聯進公司賒賣上開貨物,嗣更將上開內容不實及逾越泰瑞百貨行授權使用範圍之出貨簽認單交付予聯進公司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彰泰瑞百貨行向聯進公司購買且已收取上開貨物,足生損害於聯進公司。惟嗣後徐國舜僅墊付1 萬7,900 元,而將上開其向聯進公司領取價值1 萬7, 100元之貨物侵占入己。
㈣、嗣聯進公司持出貨簽認單向客戶收款時,經客戶表示並未取得貨物,聯進公司遂指派稽查人員楊國良持出貨簽認單與客戶對帳而發現徐國舜之上開行為,遂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進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就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 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26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國舜固坦承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11及編號15至16及事實欄㈡、㈢所示侵占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侵占犯行及事實欄㈡、㈢所示偽造文書犯行,其辯稱:附表一編號12至14這三次是伊用現金向該店家買斷,該店家會開立退貨單是因為電腦作業的關係,如果該店家開發票賣給伊就不是這個價錢,這個價錢會比較優惠。當時是因為聯進公司有促銷活動希望店家賣,但店家並不想要賣,所以店家先進貨後再退貨交給伊,伊拿到退貨後就去銷售給盤商,銷出去後伊再把錢轉交給店家,所以實際上等於是客戶把貨物給伊由伊去幫忙賣,只是名義上是以退貨辦理。又就事實欄㈡、㈢伊沒有偽刻泰瑞百貨行的發票章,該發票章是由泰瑞百貨行的員工幫伊蓋的,另外「曾佩瑩代」等字句則是由泰瑞百貨行的工作人員所簽的,伊當時是要衝伊的業績且幫店家灌水,因為店家買的越多就可以取得越多的折扣,伊當時有跟泰瑞百貨行的老闆娘表明要灌水,經過老闆娘同意後伊才蓋章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6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第47頁反面、第75頁正面、第97頁正面、第115 頁正、反面)。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及編號15至16及事實欄㈡、㈢所示侵占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第115 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劉雅芳、莊錦郎、徐淑芳、楊國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第71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復有業務侵占稽核確認書暨侵占貨物明細表(見104 年度他字第1522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0至16頁)、出貨簽認單及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7至30頁、第38至56頁)、侵占貨物及貨款明細(見他字卷第129 頁)、已清償金額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30頁)、尚未清償金額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31 頁)、聯進公司重大案件追蹤處理報告表(見他字卷第132 頁)為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侵占犯行:⒈至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由自由聯盟生鮮超市梅高店
所退貨之貨品侵占入己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該店負責人莊錦棠於審理中證稱:伊是自由聯盟生鮮超市梅高店的負責人,伊與被告是因業務關係而認識,被告是負責金車系列飲料出貨的業務,卷附的退貨單是伊店內的退貨單,當時是因為店內的產品過期了要退貨,所以伊才把貨物交給被告。伊沒有將貨物以退貨方式賣給被告過,伊通常都是貨物過期沒有賣掉才會退貨,並不會私底下賣給被告。聯進公司後來有拿帳款單跟伊核對,聯進公司有要求伊太太調出電腦帳單來比對,當時帳款單上沒有附表一編號12至14這幾筆退貨的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另證人即莊錦棠之妻李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莊錦棠的太太,伊有負責店內的事宜,卷附的三份證明書是當時聯進公司的人拿來給伊蓋章,因為當時伊與聯進公司的稽核人員有對過這3筆貨物後確認都有退貨。一般來說當貨品過期或即期,聯進公司的業務來下貨時都要幫忙處理這些退貨,當時的業務就是被告,伊有將這些貨物交給被告,被告有簽退貨單,後來聯進公司的人來跟伊對帳,伊與對方才對出有3 筆退貨單但被告沒有將貨物返還給公司的情形。伊沒有以退貨方式將貨物轉賣給被告的情形過,伊店內如過期要退貨就要打退貨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另證人楊國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聯進公司的稽核人員,負責查帳的工作。伊每天都會對不同路線的業務人員查帳,伊會去客戶那邊對帳並了解客戶向業務進貨的數量是否符合,如果不符合就會確認進貨的單據是否正確。本案遭發現時是因為附表一編號1 的群曄便利商店帳款有問題,之後伊就對被告所有路線全面查核。而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這幾筆交易一開始並未發現,因為伊公司沒有拿到客戶的退貨單,所以沒有就此清查。後來是因為該店的應收帳款過高,也就是指該店進了很多貨但還沒有付錢,所以伊就請營業所回收該帳款,經過聯繫後客戶告知該帳款中包含退貨,於是伊就在10月份去找客戶確認,客戶便交付退貨單給伊。伊告知客戶被告在日報表中沒有辦理退貨,所以伊才請客戶在證明書上簽名以證明客戶確實有退貨,該證明書上的章是客戶蓋的,但上面的文字是由伊所寫。伊查知被告此部分行為時有聯絡被告,但被告沒有回覆,所以伊沒有問過被告把退貨的貨物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另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有自客戶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3筆退貨,之後伊自己把貨銷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正面),是被告確有從自由聯盟生鮮超市梅高店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侵占財物欄所示貨物,且被告並未將該貨物交還給聯進公司而侵占入己應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莊錦棠、李涵均明確證稱並無將
退貨之貨品出售給被告此情已如前述,況被告初於準備程序中辯稱: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退貨,伊都是以現金向自由聯盟梅高店買斷該貨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正面),惟被告又於本院訊問證人李涵後改稱:附表一編號14該次(即102 年8 月23日該次退貨)不是伊以現金向自由聯盟梅高店買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正面),是被告前後所述自相矛盾,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令人生疑。另倘被告係有意向自由聯盟生鮮超市梅高店購買上開貨品,其大可直接以購買之方式向自由聯盟生鮮超市梅高店購入,何須由自由聯盟生鮮超市梅高店以退貨方式將貨物退給被告,再由被告將貨品銷售予他人後將所得款項交付自由聯盟生鮮超市梅高店,待聯進公司向自由聯盟生鮮超市梅高店收取貨款時再交付與聯進公司?如此迂迴而大費周章之方式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因為聯進公司有促銷活動希望店家賣,但店家並不想要賣,所以店家先進貨,之後在再退貨,伊拿到退貨後就去銷售給盤商,銷出去後伊就把錢交給店家等語,縱被告上開所述屬實,則被告亦可直接向自由聯盟生鮮超市梅高店購買後再行銷售予他人,自由聯盟生鮮超市梅高店並無必要以退貨方式將該貨品交給被告,此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㈡、㈢所示偽造文書犯行:⒈查被告利用泰瑞百貨行之前身弘盛百貨行變更登記為泰瑞百
貨行之際,向泰瑞百貨行的工作人員稱須先行在空白的出貨簽認單上蓋用發票章以方便於變更登記期間向聯進公司進貨,泰瑞百貨行之負責人妻子徐淑芳同意後經由其工作人員將發票章蓋印於空白出貨簽認單交由被告保管,嗣被告明知泰瑞百貨行並無購買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貨品,惟仍於其因業務所職掌之出貨簽認單上填載泰瑞百貨行購買上開貨品,嗣更於事實欄㈡所示該份出貨簽認單上偽簽「曾佩瑩代」等文字,旋持向聯進公司行使此情,業經證人徐淑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泰瑞百貨行的老闆娘,伊有負責店內營運。伊有看過事實欄㈡、㈢中的兩張出貨簽認單,出貨簽認單上的發票章確實是泰瑞百貨行的發票章。聯進公司每個月25號要將出貨簽認單交給泰瑞百貨行,經過泰瑞百貨行確認後才會付款,卷附這兩張出貨簽認單也是聯進公司要請款時交給泰瑞百貨行確認,經伊核對後有告知聯進公司102 年6 月14日這張(即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因為店內並沒有曾佩瑩這位員工,且這筆貨物伊也沒有收到,所以無法付款;而102 年8月27日該章(即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因為只有蓋章沒有簽名,且泰瑞百貨行也沒有收到貨,所以伊也不願意付款,當時伊有開立證明書給聯進公司的人。聯進公司當時來請款的人並不是被告,因為被告那時已經離職了。被告先前有借泰瑞百貨行的發票章使用,因為泰瑞百貨行的前身是弘盛百貨行,後來在102 年7 月至8 月間要變更登記為泰瑞百貨行,而這段時間要變更登記要跟聯進公司買東西需要時間,所以被告要求泰瑞百貨行先蓋幾個章,因為被告說如果沒有先蓋章的話可能有段時間都沒辦法進貨,當時蓋的出貨簽認單是空白的,當時蓋的出貨簽認單後來有無出貨伊不曉得,只是如果泰瑞百貨行有購買貨物的話,簽收人員都會簽全名。泰瑞百貨行當時在辦理變更登記,被告要求泰瑞百貨行先在出貨簽認單上蓋章,因為這個發票章都放在櫃檯,當時泰瑞百貨行的工作人員有打電話給伊,經伊同意後工作人員就將發票章交由被告蓋,伊沒有幫被告灌水衝業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另證人即泰瑞百貨行負責人莊錦郎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02 年6 月14日的出貨簽認單客戶簽名欄上所簽的「曾佩瑩」是誰伊不知道,泰瑞百貨行所僱用的員工每個都任職好幾年了且伊都認識,但工作人員中沒有人叫「曾佩瑩」。這張出貨簽認單每個月要月結時,由聯進公司拿到泰瑞百貨行來的,上面泰瑞百貨行的發票章不是伊蓋的。另102 年8 月27日的出貨簽認單也是偽造的,因為泰瑞百貨行的工作人員會在客戶簽名欄上簽名,伊有跟員工及伊太太說過都要簽上自己的名字且寫上日期等語(見他字卷第143 至14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泰瑞百貨行的負責人,被告是負責銷售金車系列飲料的業務。10
2 年6 月14日的出貨簽認單上所簽的「曾佩瑩代」,但伊公司的員工中沒有人叫「曾佩瑩」,至於上面所蓋泰瑞百貨行的章有可能是伊公司的章,不過該泰瑞百貨行的發票章是誰蓋的伊不清楚。泰瑞百貨行的發票章都放在櫃檯的抽屜裡,平時由員工保管,因為聯進公司並不承認蓋章,所以伊有告知公司的員工及伊太太要在出貨簽認單上簽名,伊之前也有在出貨簽認單上蓋章但遭聯進公司拒絕的情形。出貨簽認單上所載的貨品泰瑞百貨行也沒向聯進公司訂購,因為泰瑞百貨行只是個小商店,員工人不多也都做很久了,員工不可能用蓋發票章的方式取代在出貨簽認單上簽名。卷附的證明書是聯進公司到伊店裡向伊確認是否有進這些貨物,後來聯進公司將該證明書寫好後讓伊簽名用以表示確實沒有進這些貨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核證人徐淑芳與證人莊錦郎就泰瑞百貨行中並無「曾佩瑩」此人乙節均證述相符,已足見其所述不虛,況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泰瑞百貨行之投保勞保人員資料後,泰瑞百貨行自102 年7 月23日始加入勞保,惟其中並無被保險人為「曾佩瑩」,此有該局所回覆之函文及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2頁),由此足徵上開證人等所述應屬可信。另就泰瑞百貨行之發票章部分,證人徐淑芳已證稱於
102 年間因泰瑞百貨行之前身弘盛百貨行欲變更登記為泰瑞百貨行,且當時被告有向泰瑞百貨行之工作人員表示為使變更登記期間進貨方便,遂要求泰瑞百貨行之工作人員在空白的出貨簽認單上蓋用泰瑞百貨行的發票章此情,且核以泰瑞百貨行之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135 頁),泰瑞百貨行確實係於102 年5 月1 日設立,此亦與證人徐淑芳所證述泰瑞百貨行於案發時正處於變更登記之情相符。
⒉又雖事實欄㈡、㈢所示出貨簽認單上所蓋泰瑞百貨行之發票
章係經由證人徐淑芳同意後由泰瑞百貨行之工作人員所蓋等情已據證人徐淑芳證述如前,惟證人徐淑芳亦證稱當時會同意蓋此發票章係因泰瑞百貨行變更登記,為求進貨方便已如前所述。惟被告竟將泰瑞百貨行未訂購之貨物填載於事實欄
㈡、㈢所示出貨簽認單,則被告如此使用泰瑞百貨行所蓋印之空白出貨簽認單自屬踰越泰瑞百貨行之授權範圍。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有自行偽刻泰瑞百貨行之印章此犯行,惟證人莊錦郎於審理中就此部分證稱:泰瑞百貨行有兩個章,一個是發票章由泰瑞百貨行留存,另一個是放在會計師那邊由會計師保管,之前會計師幫伊申請發票時有拿錯給伊過,後來伊才跟會計師換回來等語(見訴字卷第46頁反面),而經本院核閱證人莊錦郎提出之發票章印文後(見訴字卷第66頁),事實欄㈡、㈢所示出貨簽認單上泰瑞百貨行之發票章印文均與證人莊錦郎所提出者相符,況證人徐淑芳又證稱伊確有同意被告於空白出貨簽認單上蓋用發票章,是自無被告偽刻發票章之事,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沒有交付事實欄㈡、㈢所
示之貨品給泰瑞百貨行,因為當時是為了衝伊的業績,且為了取得公司給客戶更好的優惠,因為客戶買的越多就可以享有越多的折扣,伊並沒有把這些貨物交給泰瑞百貨行,伊有侵占該貨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反面、第115 頁正、反面),是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亦自承泰瑞百貨行實際上並無向聯進公司訂購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貨物之意思,此與證人莊錦郎、徐淑芳證稱:泰瑞百貨行並未向聯進公司訂購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貨物等語相符。而出貨簽認單乃係被告於客戶訂購貨物時須開立令客戶簽名以確認其訂貨內容,並供聯進公司確認業務員提領、繳回貨品之依據,且聯進公司事後更需以該出貨簽認單向賒賣之客戶收取貨款,故該出貨簽認單自屬被告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被告明知泰瑞百貨行並未購買上開貨物卻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職掌之出貨簽認單,且被告於取得證人莊錦郎、徐淑芳之授權使用泰瑞百貨行發票章訂購貨物,惟被告竟逾越授權範圍而將之使用於泰瑞百貨行並未訂購之貨品上等情自亦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倘被告於事前已告知證人莊錦郎、
徐淑芳欲增加業績而將泰瑞百貨行未訂購之貨品填載於出貨簽認單且得其二人同意而蓋印於出貨簽認單上,則被告何須再於102 年6 月14日之出貨簽認單上另行偽簽「曾佩瑩代」等文字?由此已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不符。況證人楊國良於審理中證稱:泰瑞百貨行的老闆及老闆娘都證稱其等不認識「曾佩瑩」,也沒有這個員工。該兩份出貨簽認單老闆娘說並沒有出貨,是當時被告向老闆娘稱要做客戶資料,所以被告要求泰瑞百貨行的員工蓋發票章在出貨簽認單上,而102 年8 月27日這筆當時被告有付了其中1 萬7,900 元,所以扣除後侵占貨物的金額為1 萬7,100 元,但該偽造單據上是填載3 萬5,000 元,伊當時有確認被告有將貨物提領走,因為有被告簽名的提貨表,業務員每天提貨都要在其上簽名,但該提貨表現在已經銷毀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正面),是由證人楊國良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徐淑芳、莊錦郎於聯進公司就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進行稽核時亦陳述當時被告係以製作泰瑞百貨行客戶資料而要求其員工在出貨簽認單上蓋用發票章等情,衡以被告為事實欄㈡、㈢犯行當時泰瑞百貨行正處於變更登記之際,是被告以此製作客戶資料以方便出貨為由,要求泰瑞百貨行之工作人員在空白之出貨簽認單上蓋用泰瑞百貨行之發票章應屬合理,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泰瑞百貨行的發票章是該店的店員所蓋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反面),此與證人徐淑芳所述相符,而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審理期日經證人徐淑芳為上開證述後亦未為否認之語,由此更顯證人徐淑芳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在事實欄㈡、㈢所示出貨簽認單上偽簽「曾佩瑩代」及以方便出貨等語使泰瑞百貨行之工作人員將泰瑞百貨行發票章蓋印於空白之出貨簽認單,嗣明知泰瑞百貨行並無訂購事實欄㈡、㈢所示貨物仍填載該筆貨物於出貨簽認單持向聯進公司行使等情應足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事實欄㈡、㈢所示侵占犯行及事實欄㈡、㈢所示偽造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欄㈡、㈢之出貨簽認單上之泰瑞百貨行之發票章雖係由證人徐淑芳授權後由泰瑞百貨行之工作人員蓋印於空白之出貨簽認單,惟依證人徐淑芳之證述可知其之所以會同意於空白之出貨簽認單上蓋用該印章,係因被告以為使泰瑞百貨行變更登記期間出貨程序便利為由,徵得其同意而蓋印於空白之出貨簽認單,是證人徐淑芳之授權範圍自僅及於泰瑞百貨行有向聯進公司訂貨時,被告始得使用該蓋印之空白出貨簽認單填寫與進貨情形相符之內容,惟被告竟擅自填載不實之進貨內容,則被告使用上開印章自已逾越泰瑞百貨行之授權,其行為仍屬偽造私文書,雖起訴書意旨認上開出貨簽認單上之泰瑞百貨行發票章印文係由被告所偽刻之印章蓋印而來此節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仍屬偽造私文書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㈡、㈢所示出貨簽認單客戶簽名欄上蓋用泰瑞百貨行之發票章及偽簽「曾佩瑩代」等文字,均有表彰泰瑞百貨行確實有向聯進公司訂購如出貨簽認單上所載貨物且有收取該貨物之意,揆諸上開意旨自應認屬偽造文書。
㈢、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事實欄㈡、㈢所示出貨簽認單係被告用以與客戶確認訂購貨物內容之證明文書,被告雖就出貨簽認單之內容有製作權限故非「有形偽造」,惟被告就內容填載不實,揆諸上開規定應屬被告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為「直接無形偽造」,自另應符合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㈡、㈢偽造「曾佩瑩代」、逾越泰瑞百貨行使用其發票章印文之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就事實欄㈡、㈢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此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於出貨簽認單上偽簽「曾佩瑩代」及踰越授權使用泰瑞百貨行之發票印章,其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均係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㈡、㈢所示持出貨簽認單向聯進公司行使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犯之16次業務侵占罪及事實欄㈡、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各兩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均漏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惟上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貨物,更於出貨簽認單上偽簽他人姓名而行使之,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侵占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共23萬1,37
2 元(見他字卷第130 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失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就得易科之刑與不得易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
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所就其所侵占之貨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3 、4 、15、16及事實欄
㈡、㈢所示貨物均已賠償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已清償之明細表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30 頁),是被告就上開侵占犯行自無侵占之犯罪所得,惟就附表一編號5 至14所示侵占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二所示),被告仍未賠償被害人,是被告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故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該犯罪之宣告刑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㈡、㈢所示蓋有告訴人印章之及被告偽簽「曾佩瑩代」之出貨簽認單,業已由被告交付聯進公司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出貨簽認單上泰瑞百貨行印文及「曾佩瑩」署押(詳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非聯進公司所有,而係被告擅自偽簽「曾佩瑩」姓名及踰越泰瑞百貨行授權而使用其發票章印文,核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無訛,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舜前為聯進公司桃園營業所之業務員,負責金車系列飲料銷售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為聯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徐國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貨物及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02 年8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8 月4 日),明知伯朗咖啡之售價為1 箱為350 元,竟為增加自己業績,意圖損害聯進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較低之1 箱330元之價格,出售100 箱伯朗咖啡予梅高商行,致聯進公司受有2,000 元之損失。
㈢、嗣聯進公司持「出貨簽認單」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時,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三所示侵占罪嫌及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彩萍、劉雅芳之證述、業務侵占切結書、侵占貨物及貨款明細、業務侵占稽核確認書、侵占貨物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其辯稱:附表三編號1 該次伊沒有侵占,伊記得該箱飲料是以新產品舖貨,所以沒有辦法用先簽出貨簽認單之後補貨方式購買。附表三編號2 該次伊沒有跟店家收取貨款。背信部分伊確實有將該筆伯朗咖啡以便宜的價錢賣出,伊再自己將差額貼上,伊將差價交給店家然後再由店家以原本的價格跟聯進公司結帳,這麼做是當時的主管教伊的,伊為了要衝自己的業績所以就自己貼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
26 頁 正面、第42頁反面)。
五、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 所示侵占犯行:⒈就被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侵占犯行,證人楊國良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附表三編號1 該次侵占犯行由金世界商店所出具的證明書是因為被告在下貨時還欠了客戶一箱健酪水蜜桃飲料,被告說第二天會交給店家,但一直到案發時都沒有交付,伊跟客戶聯繫後請客戶出證明書。這筆貨物當時客戶沒有付給被告,但客戶有寫出貨簽認單,聯進公司依據出貨簽認單向客戶請款時,客戶才表示沒有收到貨物,後來伊回去核對被告的提貨表,確認被告確實有提領一箱健酪水蜜桃飲料,而被告並沒有將這箱飲料的對價返還聯進公司,後來聯進公司發現被告的侵占犯行後,被告的父親有結清這箱飲料的價金480 元。被告附表三編號1 該次提貨表已經銷毀了,因此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反面),故證人楊國良雖證稱被告確有向聯進公司提領該箱應出貨給金世界商店之健酪水蜜桃飲料惟未交付店家等情,然並無法提供被告就本次犯行之提貨表,又經本院函詢聯進公司有無保存金世界商店之出貨簽認單,聯進公司亦回函稱無法提供金世界商店之出貨簽認單,此有聯進公司刑事陳報狀1 紙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是由除上開證人楊國良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被告確有向聯進公司提領該箱應交付給金世界商店之健酪水蜜桃飲料。
⒉另證人即金世界商店之負責人黃淑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有見過卷內由伊簽名之證明書,當時是因為被告有欠伊一箱飲料,後來聯進公司來查帳時伊跟聯進公司講,事後聯進公司有將該箱飲料補給伊,伊才付錢。當時伊有簽出貨簽認單,但被告沒有將該箱飲料交給伊,被告說沒有帶到該箱飲料,說之後要再補給伊,但後來並沒有補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另有證人黃淑芬所簽立之證明書為證(見他字卷第50頁),惟證人黃淑芬所述及上開證明書均僅能證明被告未依約交付該箱健酪水蜜桃飲料予金世界商店,至被告有向聯進公司領取該箱貨物則無從證明。是附表三編號1該次侵占犯行就被告確有向聯進公司領取貨物此情,除證人楊國良之上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楊國良係屬告訴人聯進公司之稽核人員,其與聯進公司之利害關係一致,是自難單憑其單一指訴,在別無出貨簽認單、提貨表之輔助證據下,即率予認定被告確有向聯進公司提領該箱健酪水蜜桃飲料並侵占入己之犯行,故本件現存證據尚未達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附表三編號2 所示侵占犯行:⒈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 該次侵占讚幼檳榔攤所交付之貨款此
情,證人即讚幼檳榔攤之負責人梁美玉於本院105 年8 月23日審理中初證稱:伊是讚幼檳榔攤的老闆娘,卷附的出貨簽認單是由伊所簽名,該出貨簽認單上的2,130 元伊不確定是否已經給付了。伊的貨物有些是用現金買斷,有的則是以押單的方式,押單會有期限讓伊可以延後付款,一般押單的情形都是貨品的數量與金額比較多,附表三編號2 該筆2,130元的交易,就金額而言有可能是押單的交易。伊都是以出貨簽認單與被告對帳,被告收款之後就會把客戶收執聯交給伊,表示已經結清了,不會再另外開請款單。聯進公司後來有來找過伊對帳,當時有詢問好幾筆,但伊現在不記得有無詢問伊附表三編號2 該筆。聯進公司的稽核人員楊國良去找伊時,伊還有幾筆帳還未結清,但之後伊都有跟聯進公司結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是由證人梁美玉本次之證述可知其亦無法確認有無將貨款交由被告收受。嗣於105 年9 月16日審理程序中又改稱:附表三編號2該筆貨款伊回去想了以後發現已經給付給被告了,當時被告說沒有帶到出貨簽認單,被告說下一次一起給伊,後來就沒有還給伊該出貨簽認單。這筆交易聯進公司還向伊重複收了兩次這筆款項,第一次是被告收的,第二次是聯進公司拿出貨簽認單來跟伊收款,伊開電腦與該人對帳後,伊說有繳過該筆貨款,但對方說如果查到有重複繳款,之後會再退給伊,所以又付了一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至112 頁),是證人梁美玉於105 年9 月16日審理程序中又改稱已將該筆交易之款項交由被告收取,是證人梁美玉前後所述不一,故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慮。況證人梁美玉就重複收款之情形稱:第一次係被告向伊收款,另第二次係聯進公司與伊對帳向伊收款,伊有開電腦與對方對帳,伊說有繳過該筆貨款,但對方說如果查到有重複繳款,之後會再退給伊,所以又付了一次等語已如前述,惟質以附表三編號2 該次交易之證明書,其上以文字記載:「重覆收款5/29收2190元,7/12又收2190元」(實際金額應為2,130 元,2,190 係證人楊國良之誤載,詳後述),依其記載應係於102 年5 月29日及同年7月12日分別向讚幼檳榔收取2,130 元,而該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2 年8 月29日,另證人楊國良就此亦證稱:該證明書是伊去找梁美玉對帳時給梁美玉簽的,當時伊有看梁美玉電腦的收款日期再寫在證明書上,伊就只有去過讚幼檳榔攤這一次,金額應係2,130 元才對,證明書上寫2,190 元是誤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是由此足徵證人楊國良應係於102 年8 月29日前往讚幼檳榔攤與證人梁美玉對帳,則證人梁美玉稱第二次收款係交由聯進公司的對帳人員此節自與證明書上之記載不符。又證人梁美玉證稱:押單的交易都會簽出貨簽認單,而押單的情形大約都是隔一、兩個月時間才會付款,有時會超過兩個月才付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然質以附表三編號2 該次交易的出貨簽認單之出貨日期為102 年5 月28日,而證明書上所載第一次付款日期則為翌日(即102 年5 月29日),此與證人梁美玉所證稱之押單之付款多係與出貨相隔一、兩個月之情形又有所不符。是證人梁美玉之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且又與卷內物證有所不符,則其所述尚難盡予採信,而仍需有其餘證據加以補強。
⒉另證人楊國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過附表三編號2
該筆交易的出貨簽認單,當時伊在清查被告全部帳款時有前往讚幼檳榔攤詢問被告有無向該店家收取帳款。當時梁美玉有查詢她的電腦帳單,並告訴伊該筆帳款已經清償了,伊便詢問梁美玉為何已經清償但出貨簽認單還在聯進公司,梁美玉便稱她不清楚,且說當時被告說之後會把帳單還給她。當時伊有看梁美玉的電腦確實記載已付款,且梁美玉稱這筆款項被告收了兩次,伊看梁美玉的電腦帳單裡有兩個收款日期,所以伊才在證明書上這樣寫,但在伊去找梁美玉對帳之前,讚幼檳榔攤並無反應過聯進公司向該店重覆收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正面至第110 頁反面),惟證人楊國良就被告有向讚幼檳榔攤收取附表三編號2 該筆貨款此節,均係事後自證人梁美玉處聽聞得知,而其查看證人梁美玉之電腦帳冊亦係證人梁美玉所記載之派生證據,惟讚幼檳榔攤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證人梁美玉稱讚幼檳榔攤已將款項交付被告此語將可避免聯進公司向其追討尚未給付之貨款,是自不能僅全以證人梁美玉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收受該筆款項。另證人梁美玉既有使用電腦記帳,則其焉會就同一筆交易付款二次更將之記載於電腦紀錄上,且於聯進公司向讚幼檳榔攤查帳前又全無向聯進公司反應之情形,此亦令人難以理解。況就附表三編號2 該次交易,被告有向讚幼檳榔攤收取價金2,130 元此節,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本院尚難全憑證人梁美玉前後不一且與卷證不符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侵占貨款之犯行,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就背信犯行:⒈被告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伊有於102 年8 月24日
將原價每箱350 元之伯朗咖啡以每箱330 元之售價賣出等語,惟被告辯稱:此係因當時伊想要衝業績,所以主管教伊可以降價賣出,然後將差額由伊自行補上等語已如前述。查證人楊國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就貨物的售價是固定的,議價的部分是業務員用自己的業績獎金去填補,所以有的業務員會自行跟客戶議價,這是為了達成業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反面),是由證人楊國良之證述可知聯進公司之業務員確實存有自行與客戶議價,並以業績獎金填補自行議價與公司售價間的差額之情,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非無稽。而聯進公司既有此一情形,則自不能僅憑被告將上開伯朗咖啡以每箱低於聯進公司定價出售即認被告有損害聯進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仍須探求被告主觀上是否自始具有背信之意思。
⒉而就聯進公司於102 年8 月24日與梅高商行之本次交易,聯
進公司確實有自梅高商行處收取被告議價後以每箱330 元出售之100 箱伯朗咖啡價款3 萬3,000 元,此觀聯進公司之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可知(見他字卷第9 頁),雖被告事後並未以其業績獎金將差額2,000 元歸還給聯進公司,惟被告究係事前計畫刻意不給付此差額以損害聯進公司之利益此節未據檢察官提出證明,是自亦不排除被告確有可能係為求業績向店家協議事後補上該筆差額,惟因經濟困難致無從給付該差額。況經本院遍閱全卷後,亦未見檢察官就被告自始具有背信犯意此節提出證明,僅憑被告嗣後未給付差額2,000 元即認被告有背信之意,尚嫌速斷,是本院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2 該二次交易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另就理由欄參、一、㈢所示該行為亦不足證被告有背信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
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侵占財物 │侵占方式 │├──┼────┼────┼─────┼────────────────┤│ 1 │102 年8 │群曄便利│伯朗咖啡15│徐國舜依聯進公司前揭規定領取貨物││ │月26日某│商店(桃│0 箱、藍山│後,在前揭時、地經群曄便利商店負││ │不詳時間│園縣楊梅│咖啡10箱(│責人邱小芬向其表示欲賒賣上開貨物││ │ │市○○路│總價值5 萬│後,先持出貨簽認單命邱小芬於客戶││ │ │172 號)│6,800 元)│簽名欄上簽名後,旋以各種理由推拖││ │ │ │ │,並稱稍後再交付上開貨物,再將上││ │ │ │ │開出貨簽認單交付予聯進公司之會計││ │ │ │ │人員,以此方式表彰群曄便利商店向││ │ │ │ │聯進公司購買並已收取上開貨物。嗣││ │ │ │ │徐國舜遂將上開其向聯進公司領取之││ │ │ │ │上開貨物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群曄││ │ │ │ │便利商店。 │├──┼────┼────┼─────┼────────────────┤│ 2 │102 年5 │旺紅便利│伯朗咖啡30│徐國舜依聯進公司前揭規定領取貨物││ │月24日 │商店(桃│箱、檸檬茶│後,在前揭時、地經旺紅便利商店負││ │ │園縣楊梅│1 箱、健酪│責人劉四海向其表示欲賒賣上開貨物││ │ │市○○街│乳酸飲料水│後,先持出貨簽認單命劉四海於客戶││ │ │247 號)│蜜桃口味1 │簽名欄上簽名後,旋以各種理由推拖││ │ │ │箱(總價值│,並稱稍後再交付上開貨物,再將上││ │ │ │1 萬1,550 │開出貨簽認單交付予聯進公司之會計││ │ │ │元,惟嗣後│人員,以此方式表彰旺紅便利商店向││ │ │ │徐國舜有交│聯進公司購買並已收取上開貨物。嗣││ │ │ │付900 元之│徐國舜僅交付其中檸檬茶1 箱及健酪││ │ │ │貨物,故僅│乳酸飲料水蜜桃口味1 箱(價值共90││ │ │ │侵占1 萬65│0 元)之貨物,並將其餘上開其向聯││ │ │ │0 元之貨物│進公司領取之上開貨物侵占入己,而││ │ │ │) │未交付予旺紅便利商店。 │├──┼────┼────┼─────┼────────────────┤│ 3 │102 年5 │旺紅便利│伯朗咖啡60│徐國舜依聯進公司前揭規定領取貨物││ │月31日 │商店 │箱(總價值│後,在前揭時、地經旺紅便利商店負││ │ │ │2 萬1,300 │責人劉四海向其表示欲賒賣上開貨物││ │ │ │元) │後,先持出貨簽認單命劉四海於客戶││ │ │ │ │簽名欄上簽名後,旋以各種理由推拖││ │ │ │ │,並稱稍後再交付上開貨物,再將上││ │ │ │ │開出貨簽認單交付予聯進公司之會計││ │ │ │ │人員,以此方式表彰旺紅便利商店向││ │ │ │ │聯進公司購買並已收取上開貨物。旋││ │ │ │ │徐國舜將上開其向聯進公司領取之上││ │ │ │ │開貨物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旺紅便││ │ │ │ │利商店。 │├──┼────┼────┼─────┼────────────────┤│ 4 │102 年6 │旺紅便利│伯朗咖啡20│徐國舜依聯進公司前揭規定領取貨物││ │月21日 │商店 │箱、藍山咖│後,在前揭時、地經旺紅便利商店負││ │ │ │啡10箱(總│責人劉四海向其表示欲賒賣上開貨物││ │ │ │價值1 萬80│後,先持出貨簽認單命劉四海於客戶││ │ │ │0 元) │簽名欄上簽名後,旋以各種理由推拖││ │ │ │ │,並稱稍後再交付上開貨物,再將上││ │ │ │ │開出貨簽認單交付予聯進公司之會計││ │ │ │ │人員,以此方式表彰旺紅便利商店向││ │ │ │ │聯進公司購買並已收取上開貨物。旋││ │ │ │ │徐國舜將上開其向聯進公司領取之上││ │ │ │ │開貨物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旺紅便││ │ │ │ │利商店。 │├──┼────┼────┼─────┼────────────────┤│ 5 │102 年6 │茂家商行│6 公升裝礦│徐國舜依聯進公司前揭規定領取貨物││ │月18日 │(桃園縣│泉水50箱(│後,在前揭時、地經茂家商行之工作││ │ │楊梅市民│總價值3,25│人員徐浩安向其表示欲賒賣上開貨物││ │ │富路3 段│0 元) │後,先持出貨簽認單命徐浩安於客戶││ │ │746 號)│ │簽名欄上簽名後,旋以各種理由推拖││ │ │ │ │,並稱稍後再交付上開貨物,再將上││ │ │ │ │開出貨簽認單交付予聯進公司之會計││ │ │ │ │人員,以此方式表彰茂家商行向聯進││ │ │ │ │公司購買並已收取上開貨物。旋徐國││ │ │ │ │舜將上開其向聯進公司領取之上開貨││ │ │ │ │物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茂家商行。│├──┼────┼────┼─────┼────────────────┤│ 6 │102 年7 │茂家商行│伯朗咖啡10│徐國舜依聯進公司前揭規定領取貨物││ │月16日 │ │0 箱、曼特│後,在前揭時、地經茂家商行之工作││ │ │ │寧有糖咖啡│人員彭月梅向其表示欲賒賣上開貨物││ │ │ │3 箱(總價│後,先持出貨簽認單命彭月梅於客戶││ │ │ │值3 萬7,20│簽名欄上簽名後,旋以各種理由推拖││ │ │ │0 元) │,並稱稍後再交付上開貨物,再將上││ │ │ │ │開出貨簽認單交付予聯進公司之會計││ │ │ │ │人員,以此方式表彰茂家商行向聯進││ │ │ │ │公司購買並已收取上開貨物。旋徐國││ │ │ │ │舜將上開其向聯進公司領取之上開貨││ │ │ │ │物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茂家商行。│├──┼────┼────┼─────┼────────────────┤│ 7 │102 年5 │茂家商行│伯朗咖啡11│徐國舜依聯進公司前揭規定領取貨物││ │月31 │ │0 箱(總價│後,在前揭時、地經茂家商行之工作││ │ │ │值3 萬9,05│人員彭月梅向其表示欲賒賣上開貨物││ │ │ │0 元) │後,先持出貨簽認單命彭月梅於客戶││ │ │ │ │簽名欄上簽名後,旋以各種理由推拖││ │ │ │ │,並稱稍後再交付上開貨物,再將上││ │ │ │ │開出貨簽認單交付予聯進公司之會計││ │ │ │ │人員,以此方式表彰茂家商行向聯進││ │ │ │ │公司購買並已收取上開貨物。旋徐國││ │ │ │ │舜將上開其向聯進公司領取之上開貨││ │ │ │ │物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茂家商行。│├──┼────┼────┼─────┼────────────────┤│ 8 │102 年6 │茂家商行│健酪飲料20│徐國舜依聯進公司前揭規定領取貨物││ │月1 日 │ │箱、波爾茶│後,在前揭時、地經茂家商行之工作││ │ │ │20箱、麥根│人員羅德向其表示欲賒賣上開貨物後││ │ │ │沙士20箱、│,先持出貨簽認單命羅德於客戶簽名││ │ │ │檸檬茶7 箱│欄上簽名後,旋以各種理由推拖,並││ │ │ │、易開罐飲│稱稍後再交付上開貨物,再將上開出││ │ │ │料10箱(總│貨簽認單交付予聯進公司之會計人員││ │ │ │價值1 萬3,│,以此方式表彰茂家商行向聯進公司││ │ │ │252 元) │購買並已收取上開貨物。旋徐國舜將││ │ │ │ │上開其向聯進公司領取之上開貨物侵││ │ │ │ │占入己,而未交付予茂家商行。 │├──┼────┼────┼─────┼────────────────┤│ 9 │102 年6 │茂家商行│6 公升裝礦│徐國舜依聯進公司前揭規定領取貨物││ │月5 日 │ │泉水50箱(│後,在前揭時、地經茂家商行之工作││ │ │ │總價值3,25│人員羅德向其表示欲賒賣上開貨物後││ │ │ │0 元) │,先持出貨簽認單命羅德於客戶簽名││ │ │ │ │欄上簽名後,旋以各種理由推拖,並││ │ │ │ │稱稍後再交付上開貨物,再將上開出││ │ │ │ │貨簽認單交付予聯進公司之會計人員││ │ │ │ │,以此方式表彰茂家商行向聯進公司││ │ │ │ │購買並已收取上開貨物。旋徐國舜將││ │ │ │ │上開其向聯進公司領取之上開貨物侵││ │ │ │ │占入己,而未交付予茂家商行。 │├──┼────┼────┼─────┼────────────────┤│ 10 │102 年6 │茂家商行│伯朗咖啡13│徐國舜依聯進公司前揭規定領取貨物││ │月11日 │ │0 箱(總價│後,在前揭時、地經茂家商行之工作││ │ │ │值4 萬6,80│人員張善本向其表示欲賒賣上開貨物││ │ │ │0 元) │後,先持出貨簽認單命張善本於客戶││ │ │ │ │簽名欄上簽名後,旋以各種理由推拖││ │ │ │ │,並稱稍後再交付上開貨物,再將上││ │ │ │ │開出貨簽認單交付予聯進公司之會計││ │ │ │ │人員,以此方式表彰茂家商行向聯進││ │ │ │ │公司購買並已收取上開貨物。旋徐國││ │ │ │ │舜將上開其向聯進公司領取之上開貨││ │ │ │ │物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茂家商行。│├──┼────┼────┼─────┼────────────────┤│ 11 │102 年8 │昌成商行│伯朗咖啡13│徐國舜依聯進公司前揭規定領取貨物││ │月20日 │(桃園縣│0 箱(總價│後,在前揭時、地經昌成商行之負責││ │ │楊梅市秀│值4 萬6,15│人鍾懿朋向其表示欲賒賣上開貨物後││ │ │才路63號│0 元) │,先持出貨簽認單命鍾懿朋於客戶簽││ │ │) │ │名欄上簽名後,旋以各種理由推拖,││ │ │ │ │並稱稍後再交付上開貨物,再將上開││ │ │ │ │出貨簽認單交付予聯進公司之會計人││ │ │ │ │員,以此方式表彰昌成商行向聯進公││ │ │ │ │司購買並已收取上開貨物。旋徐國舜││ │ │ │ │將上開其向聯進公司領取之上開貨物││ │ │ │ │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昌成商行。 │├──┼────┼────┼─────┼────────────────┤│ 12 │102 年6 │自由聯盟│健酪飲料14│徐國舜於前揭時、地,收受自由聯盟││ │月6 日 │生鮮超市│4 瓶、奧利│生鮮超市梅高店先前以賒賣向聯進公││ │ │梅高店 │多水48瓶、│司所進貨而欲退貨返還之上開貨品後││ │ │ │奧利多碳酸│,並未依規定將上開貨物交還給聯進││ │ │ │飲料24瓶(│公司而將上開貨物侵占入己。 ││ │ │ │總價值3,43│ ││ │ │ │7 元) │ │├──┼────┼────┼─────┼────────────────┤│ 13 │102 年8 │自由聯盟│波爾茶120 │徐國舜於前揭時、地,收受自由聯盟││ │月8 日 │生鮮超市│瓶、麥根沙│生鮮超市梅高店先前以賒賣向聯進公││ │ │梅高店 │士120 瓶、│司所進貨而欲退貨返還之上開貨品後││ │ │ │伯朗咖啡48│,並未依規定將上開貨物交還給聯進││ │ │ │0 罐(總價│公司而將上開貨物侵占入己。 ││ │ │ │值8,972 元│ ││ │ │ │) │ │├──┼────┼────┼─────┼────────────────┤│ 14 │102 年8 │自由聯盟│麥根沙士24│徐國舜於前揭時、地,收受自由聯盟││ │月23日 │生鮮超市│0 瓶、健酪│生鮮超市梅高店先前以賒賣向聯進公││ │ │梅高店 │乳酸飲料水│司所進貨而欲退貨返還之上開貨品後││ │ │ │蜜桃口味12│,並未依規定將上開貨物交還給聯進││ │ │ │0 瓶、健酪│公司而將上開貨物侵占入己。 ││ │ │ │乳酸飲料藍│ ││ │ │ │苺口味120 │ ││ │ │ │瓶(總價值│ ││ │ │ │4,320 元)│ │├──┼────┼────┼─────┼────────────────┤│ 15 │102 年8 │桔子檳榔│侵占貨款3,│徐國舜於前揭時、地,收受桔子檳榔││ │月16日 │ │550 元 │所給付之貨款3,550 元後,並未依規││ │ │ │ │定將上開貨物交還給聯進公司而將上││ │ │ │ │開貨款侵占入己。 │├──┼────┼────┼─────┼────────────────┤│ 16 │102 年8 │小米檳榔│侵占貨款3,│徐國舜於前揭時、地,收受小米檳榔││ │月16日 │ │550 元 │所給付之貨款3,550 元後,並未依規││ │ │ │ │定將上開貨物交還給聯進公司而將上││ │ │ │ │開貨款侵占入己。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對應之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附表一編號5 之侵│6 公升裝礦泉水50箱(總價值3,250 元)││ │占犯行 │ │├─┼────────┼──────────────────┤│2.│附表一編號6 之侵│伯朗咖啡100 箱、曼特寧有糖咖啡3 箱(││ │占犯行 │總價值3 萬7,200 元) │├─┼────────┼──────────────────┤│3.│附表一編號7 之侵│伯朗咖啡110 箱(總價值3 萬9,050 元)││ │占犯行 │ │├─┼────────┼──────────────────┤│4.│附表一編號8 之侵│健酪飲料20箱、波爾茶20箱、麥根沙士20││ │占犯行 │箱、檸檬茶7 箱、易開罐飲料10箱(總價││ │ │值1 萬3,252 元) │├─┼────────┼──────────────────┤│5.│附表一編號9 之侵│6 公升裝礦泉水50箱(總價值3,250 元)││ │占犯行 │ │├─┼────────┼──────────────────┤│6.│附表一編號10之侵│伯朗咖啡130 箱(總價值4 萬6,800 元)││ │占犯行 │ │├─┼────────┼──────────────────┤│7.│附表一編號11之侵│伯朗咖啡130 箱(總價值4 萬6,150 元)││ │占犯行 │ │├─┼────────┼──────────────────┤│8.│附表一編號12之侵│健酪飲料144 瓶、奧利多水48瓶、奧利多││ │占犯行 │碳酸飲料24瓶(總價值3,437 元) │├─┼────────┼──────────────────┤│9.│附表一編號13之侵│波爾茶120 瓶、麥根沙士120 瓶、伯朗咖││ │占犯行 │啡480 罐(總價值8,972 元) │├─┼────────┼──────────────────┤│10│附表一編號14之侵│麥根沙士240 瓶、健酪乳酸飲料水蜜桃口││ │占犯行 │味120 瓶、健酪乳酸飲料藍苺口味120 瓶││ │ │(總價值4,320 元) │├─┼────────┼──────────────────┤│11│事實欄㈡所示偽造│102 年6 月14日泰瑞百貨行出貨簽認單客││ │文書犯行 │戶簽名欄上之「曾佩瑩代」之署押及出貨││ │ │簽認單上泰瑞百貨行之發票章印文 │├─┼────────┼──────────────────┤│12│事實欄㈢所示偽造│102 年8 月27日泰瑞百貨行出貨簽認單客││ │文書犯行 │戶簽名欄上之泰瑞百貨行發票章印文 │└─┴────────┴──────────────────┘附表三(無罪之侵占犯行):
┌──┬────┬────┬─────┬────────┐│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侵占貨物/ │侵占方式 ││ │ │ │款項(新臺│ ││ │ │ │幣) │ │├──┼────┼────┼─────┼────────┤│ 1 │102年7月│金世界 │侵占貨物(│將出貨簽認單交付││ │30日 │ │金額為480 │予客戶簽名後,即││ │ │ │元) │以各種理由推託,││ │ │ │ │而未交付貨物,並││ │ │ │ │將該等貨物據為己││ │ │ │ │有。 │├──┼────┼────┼─────┼────────┤│ 2 │102年5月│讚幼檳榔│侵占貨款 │將客戶交付之貨款││ │28日 │ │2,130元 │據為己有,而未返││ │ │ │ │還聯進公司。 │└──┴────┴────┴─────┴────────┘附表四(各犯罪事實之對應主文):
┌─┬───────┬─────────────────┐│ │犯罪事實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1.│附表一編號1 所│徐國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示侵占犯行 │。 │├─┼───────┼─────────────────┤│2.│附表一編號2 所│徐國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示侵占犯行 │。 │├─┼───────┼─────────────────┤│3.│附表一編號3 所│徐國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示侵占犯行 │。 │├─┼───────┼─────────────────┤│4.│附表一編號4 所│徐國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示侵占犯行 │。 │├─┼───────┼─────────────────┤│5.│附表一編號5 所│徐國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示侵占犯行 │,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物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附表一編號6 所│徐國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示侵占犯行 │,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 │物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附表一編號7 所│徐國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示侵占犯行 │,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 │物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附表一編號8 所│徐國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示侵占犯行 │,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 │物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附表一編號9 所│徐國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示侵占犯行 │,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 │物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附表一編號10所│徐國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示侵占犯行 │,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 │ │物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附表一編號11所│徐國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示侵占犯行 │,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 │ │物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附表一編號12所│徐國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示侵占犯行 │,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 │ │物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附表一編號13所│徐國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示侵占犯行 │,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 │ │物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附表一編號14所│徐國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示侵占犯行 │,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 │物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附表一編號15所│徐國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示侵占犯行 │。 │├─┼───────┼─────────────────┤│16│附表一編號16所│徐國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示侵占犯行 │。 │├─┼───────┼─────────────────┤│17│事實欄㈡所示侵│徐國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占犯行 │。 │├─┼───────┼─────────────────┤│18│事實欄㈢所示侵│徐國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占犯行 │。 │├─┼───────┼─────────────────┤│19│事實欄㈡所示偽│徐國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造文書犯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 │物沒收。 │├─┼───────┼─────────────────┤│20│事實欄㈢所示偽│徐國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造文書犯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物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