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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松福(原名潘松福)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被 告 蘇振宏指定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松福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蘇振宏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禠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翁松福(原名潘松福,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更名,下稱翁松福)、蘇振宏於民國100 年間,分別擔任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之所長及警員,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均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及其他依法令應執行之職務事項,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100年2 月17日,大崙派出所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協力偵辦姜寶平、林郁程、林冠志、吳承哲等4 人以挖掘坑道、鑿穿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柴油管線後外接油管之方式,竊取中油公司柴油之案件,由中壢分局偵查隊負責蒐證,大崙派出所負責戒護、查扣作業,並由大崙派出所派員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100 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案發現場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鐵皮屋(含地下挖掘之坑道中)內,由大崙派出所員警李奇威及林展新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而查扣姜寶平等人用以竊取中油公司柴油所用之各項物品,因負責查扣作業之大崙派出所內並無足夠空間供存放大型之扣押物品,經徵得位於桃園市○○區○○里○○路○○○ 號1 樓之東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強環保公司)負責人兼為大崙派出所警友站副站長之東臥龍同意後,即將上開查扣物品中之大型扣押物品,連同姜寶平等人作為固定所挖掘坑道中土方及擋土所用,而未登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之ㄇ型鐵板1 片(該鐵板查獲後即就地切割為3 片),均暫移置東強環保公司存放,而以此方式將上開鐵板置於大崙派出所之實力支配下。而該案件中所扣押之物品除部分交由姜寶平代保管外,其餘扣押物品續由中壢分局偵查佐李昔儒依扣押物品目錄表繕打入庫清單,再指派蘇振宏分別自暫時存放之大崙派出所及東強環保公司取出後,移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及法務部北區大型贓物庫放置。蘇振宏於處理本案扣押物品過程中,知悉放置於東強環保公司之上開3 片鐵板疏未列入扣押物品目錄表,且明知上開3 片鐵板係刑事案件之贓證物,依法需繳入贓物庫,竟於100 年4 、5 月間,向翁松福告以上情,並提議將未列入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上開3 片鐵板變賣,以作為大崙派出所之公基金使用,翁松福於聽聞後,亦知悉上開3 片鐵板係大崙派出所依法查扣且置於實力支配下之刑事案件贓證物,竟同意蘇振宏之提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蘇振宏向不知情之東臥龍表示欲將上開3 片鐵板出售,東臥龍於與翁松福確認後,即以收購廢鐵之市價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收購之,並於大崙派出所門口前,將出售鐵板所得之6 萬5,00

0 元現金交予翁松福,翁松福將其中5,000 元分予蘇振宏,餘款則用於補貼大崙派出所出勤油錢、膳食費用及刑案績效獎勵。嗣於104 年3 月間,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督察組開始調查上開鐵板之處理經過,翁松福即於同年月19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督察組自白上情,主動繳回犯罪所得6 萬5,000 元,並供出蘇振宏共同涉犯該案,始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東臥龍、李昔儒、李奇威、林展新、張家瑋、姜寶平、林冠志、林郁程、吳承哲、洪棋松、楊順為、陳文欽、陳耀勳、詹明晟、林美琴及劉麗娟警詢時所為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而被告2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就彼此而言亦為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松福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直承不諱(參104 年度他字第1933號卷第3 至

5 、146 至149 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75、105 、141頁、第181 頁背面、第190 頁),被告蘇振宏亦於偵查中供承上開犯罪事實(參104 年度他字第1933號卷第176 、190、191 、232 、233 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第190 頁),被告2 人間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東強環保公司負責人東臥龍及楊順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員警李昔儒、林展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員警張家瑋及李奇威於警詢時、證人姜寶平、林冠志、林郁程及吳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齟齬(參104 年度他字第1933號卷第6 至

18、35至39、42至44、46至48、50至52、121 至123 、138至143 、159 至161 、163 至167 頁、100 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8 至11、14至16、18至24、112 至124 、169 至171、173 、174 頁、本院卷第74至83、104 至111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代保管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0 在18日警消調字第1000003483號函暨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林美琴與姜寶平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可資佐證(參104 年度他字第1933號卷第19至至31、57至66、73至98頁、100 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37至44、47至64、77至96頁),足徵被告2 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翁松福之辯護人雖一度為被告辯護稱上開鐵板3 片係放置於東強環保公司,被告翁松福雖為大崙派出所所長,但並未實際持有該3 片鐵板云云,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之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除所竊取或侵占者,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外,尚須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姜寶平等人所有之鐵板

3 片固未登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但既因姜寶平等人涉犯竊取中油公司柴油案件,而實際上遭大崙派出所員警查扣,並移置東強環保公司暫為放置,則當業置於大崙派出所之實力支配下,為被告2 人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無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無理由,不足為採。從而,本件被告2 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翁松福係於104 年3 月19日自首上開犯罪事實而願接受裁判,此顯係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04 年3 月20日以中警分督字第1040012553號函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即於函文中記載「因近來他公務機關發生包庇不法業者貪瀆案件,經本分局督察組實施內部風紀清查,潘員(即被告翁松福)主動於104 年3 月19日向督察組自首,坦承其前於100 年擔任本分局大崙所所長期間,經時任該所警員蘇員(即被告蘇振宏)提議,經前開100 年

2 月17日偵辦姜寶平等4 人涉嫌竊盜、公共危險案件查扣未列入清冊單保管之鐵板私自變賣挪用」等語所致(參104 年度他字第1933號卷第1 頁),惟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翁松福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督察組陳

述上開犯罪事實並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4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4 年3 分許(參104 年度他字第1933號卷第3 至5 頁),然於前日即104 年3 月18日,督察組員警趙春霖及蘇宸鋒,即分別於該日上午11時24分許、11時30分許,分別約談於100 年2 月間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之李昔儒及任職於大崙派出所之林展新(參104 年度他字第1933號卷第10、11、14至16頁),督察組員警吳玟儀則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於大崙派出所內訊問東臥龍(參104 年度他字第1933號卷第6 、7 頁),員警蘇宸鋒復於同日晚間9 時許,製作於100 年2 月間任職於大崙派出所之李奇威之訪談筆錄(參104 年度他字第1933號卷第12、13頁),東臥龍於訪談筆錄中經詢問何以當時員警未將上開3 片鐵板送入贓物庫(參104 年度他字第1933號卷第7 頁),李昔儒、林展新及李奇威則均被詢問「查獲現場姜嫌開挖隧道時,現場有無固定土方之物品?有無實施查扣?」、「你是否知道為何為查扣該批鐵板?你是否知道該批鐵板目前置於何處?」之問題(參104 年度他字第1933號卷第11頁、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顯然中壢分局督察組於調查時,均係針對姜寶平竊取中油公司柴油案件中是否有未經查扣之鐵板,以及該鐵板之去處進行詢問。

㈢證人即員警趙春霖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督察組長只是懷

疑案件處理程序有瑕疵,並未具體指示,於製作員警李昔儒筆錄時,不知道現場有無鐵板經查扣而未入庫之情形,製作完員警筆錄後也不知道云云(參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第11

2 頁),經提示前揭筆錄而質疑何以均有詢問到關於鐵板之事後,先改稱無法詳細說明是在製作被告翁松福筆錄之前或之後知悉有上開鐵板之事云云(參本院卷第112 頁),旋翻稱其方才說於製作完員警李昔儒筆錄也不知道本案之瑕疵為何係因僅憑印象回答云云(參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並推稱係員警李昔儒自行講出鐵板,而非督察組長有交代云云(參本院卷第112 頁),然於筆錄中係由其針對開挖隧道時有無固定土方之物品對員警李昔儒加以提問,顯然其確實知悉當時有鐵板之存在,否則當無於詢問完扣押物品之入庫經過後,猶針對隧道之固定物品另加以詢問之必要,且證人即員警蘇宸鋒復結稱其於製作林展新及李奇威之筆錄時,督察組長有交代要詢問的內容,其當時大概知道是跟上開鐵板有關的問題,鐵板確定是其中1 件要追查之事項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116 頁),益徵員警趙春霖所為證述顯然針對本院提問多所迴避,難以憑採。而證人即員警吳玟儀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於詢問東臥龍前不知道前揭中油公司遭竊取油品案件中有關風紀之程序瑕疵係與鐵板有關,甚且稱其至本院作證時猶不確定該案件之風紀問題與鐵板有關云云(參本院卷第143 、144 頁),惟經質疑何以有彙整其他被詢問人之筆錄,且其亦有詢問東臥龍關於鐵板未送入贓物庫之事時,旋改口坦認於前往大崙派出所製作東臥龍筆錄前,就大概知道鐵板部分有問題,因未列在搜索扣押之清單內(參本院卷第

144 頁),且後其復坦認於督察組快辦完本案時,已知悉鐵板有遭調包之情(參本院卷第145 頁),益徵其先前證述內容核屬虛偽,是證人吳玟儀於參與本案調查時,應業明知是要調查有鐵板未扣案未送入贓物庫乙情,應堪予認定。況且就中油公司遭竊取柴油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文件資料以觀,根本未記載有將扣案物品暫時放置於東強環保公司,證人趙春霖亦坦認其不知道何項物品放在東強環保公司,因東強環保公司並未開立任何收據(參本院卷第11

4 頁),然於104 年3 月18日開始進行調查時,中壢分局督察組卻知悉要通知東臥龍前往大崙派出所進行訪談,益徵中壢分局督察組於開始進行調查時,除知悉係針對姜寶平竊取中油公司柴油案件中是否有未經查扣之鐵板外,並知悉該鐵板之去處為東強環保公司,甚為灼然。

㈣至證人即督察組長范源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因104 年

3 月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壢、平鎮清潔隊貪瀆案件後,其開始進行大崙派出所自100 年起之案件清查,其中除另案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外,其詢問幾位曾在大崙派出所服務之同仁後,利用「大崙所鐵板」之關鍵字上網搜尋,就發現中油遭竊油之案件中也有鐵板,其才請同仁先調卷瞭解,發現上開鐵板未寫在搜索扣押筆錄內,因為其有叫吳玟儀去拍照,故調完卷後其未懷疑有風紀問題,104 年3 月18日期當時判斷是行政疏失,後104 年3 月19日被告翁松福就來自首云云(參本院卷第146 頁),然查,何以對大崙派出所進行案件內部清查時,在未調卷之前,即會先以「大崙所鐵板」為關鍵字進行搜尋,實啟人疑竇,蓋於該案件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2號)及後續之判決(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50 號)中,完全未提及有「鐵板」之情,是證人范源正顯然於事前即應已掌握相當之資訊而可認大崙派出所之問題與鐵板有關。而證人范源正雖推稱係因詢問同仁後才想說利用上開關鍵字進行網路搜尋,進而找到該案云云,然經進一步追問係何謂同仁後,旋推稱業已忘記而迴避問題(參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再者,於

104 年3 月18日對李昔儒、林展新、李奇威及東臥龍進行訪談後,顯已可知悉大崙派出所於就中油遭竊油案件中已有鐵板未列入扣押物品清單,復未送入贓物庫之情,則何以仍可直接斷定大崙派出所僅有行政疏失而毫無任何貪瀆風紀問題,亦顯屬可疑。且證人范源正既稱督察組就行政疏失及風紀貪瀆案件並無不同之偵查方式(參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第

148 頁),則因於調查初始尚無法知悉是否涉及風紀貪瀆案件,或僅為單純之行政疏失,當應於進行調查時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以防走露風聲而打草驚蛇,但其卻又稱一開始未把同仁當作嫌疑人,僅是內部行政調查,故未為隔離或同步進行訊問等動作云云(參本院卷第149 頁),亦顯有矛盾。

又證人范源正既然證稱係針對搜索扣押筆錄上有簽名之人進行清查,方於104 年3 月18日對李昔儒、林展新、李奇威約談(參本院卷第147 頁、100 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39頁),又稱於104 年3 月19日只先找大崙派出所之副所長張家瑋前來詢問(參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第147 頁),卻刻意遺漏亦出現於前揭搜索扣押筆錄上之被告蘇振宏,以及大崙派出所所長即被告翁松福,而僅約談未出現於搜索扣押筆錄中之張家瑋,顯與偵查之常情有違,其雖又稱之後會再找被告翁松福前來說明,但被告翁松福於104 年3 月19日就自行過來云云(參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然亦顯屬推諉之詞無訛,本院無從採信。是依本件中壢分局督察組進行調查之過程以觀,非但於調查初始即業知悉係有鐵板未經查扣,並放置於東強環保公司外,應業已鎖定被告2 人可能涉有貪瀆之犯罪嫌疑,灼然甚明。

㈤至被告翁松福之辯護人雖提出辯護稱中壢分局督察組若係主

動偵破案件,可獲得較高績效獎勵,而若有護短之動機,大可直接以行政疏失簽結,何需函送偵辦云云,然本件經調卷及對李昔儒、林展新、李奇威及東臥龍等人進行訪談後,顯業可知悉大崙派出所於就中油遭竊油案件中已有鐵板未列入扣押物品清單,復未送入贓物庫之情,而相當可能涉及貪瀆風紀案件,業經本院敘明於前,則如何可能如辯護人所稱一般簡單將案子以行政疏失為由加以掩蓋,實屬難以想像,且若事後此事曝光,中壢分局督察組之相關人員亦將難逃刑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過於一廂情願,本院礙難憑採。且被告翁松福供承於104 年3 月19日前往中壢分局督察組前,因其已聽到有人被約談,又聽到關鍵字如鐵板等,覺得怕怕的,才與家人討論後決定出面(參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第

157 頁),再參以本件中壢分局督察組之種種調查作為,實無法排除中壢分局督察組於業掌握被告翁松福之犯罪事證後,猶未對其進行詢問,而使其仍有先行主動出面獲致自首減刑機會之可能。

㈥綜上,在被告翁松福於104 年3 月19日向中壢分局督察組供

承本件犯行時,中壢分局督察組應業對於被告涉嫌本件貪污犯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是被告翁松福坦承本件犯行,亦非屬就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無訛。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具備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振宏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參104 年度他字第1933號卷第176 、190 、191 、232、233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000 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徵(參本院卷第17

8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蘇振宏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情節尚屬輕微,渠所收受之財物為5,000 元,復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翁松福在偵查中自白(參104 年度他字第1933號卷第3 至5 、14

6 至149 頁),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6 萬5,000 元(參104年度他字第1 、24至26頁,6 萬5,000 元應係出售鐵板之全部所得,被告翁松福之個人犯罪所得為6 萬元),而據被告翁松福於偵查中之供述,並因此查獲共犯即被告蘇振宏,是依前開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身執法人員,理當廉潔自持,竟為圖己身私利,對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加以侵占,而破壞公務員之廉潔性,自均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犯後皆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翁松福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蘇振宏則有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 人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併審酌被告翁松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翁松福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另因被告2 人均業繳回本件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0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