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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月霞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

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原係熟識之朋友。緣丙○○於民國97年9 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338 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陳玉玲、林翁碧蓮議定購買坐落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下同)九座寮段28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53建號建物(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16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以下合稱本案房地),因丙○○資力不足,為取得銀行貸款,遂委託甲○○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由甲○○以本案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貸款330 萬元以支付價金尾款,雙方約定前揭貸款由丙○○負責繳納,交屋後實係丙○○入住使用。嗣丙○○因繳納貸款及金錢借貸事宜與甲○○發生嫌隙而交惡,詎甲○○明知上情,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7 月2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向員警虛構丙○○自97年12月間起向其借用本案房地,迄至提告時仍拒不歸還等不實內容,誣指丙○○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丙○○罪嫌不足,以100 年度偵字第16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7年12月至99年7 月間居住在本案房地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丙○○間無借名登記契約,購買本案房地之頭期款、契稅、代書費均由伊支付,後續貸款330 萬元及相關稅賦,亦均係伊繳納,丙○○未給付分毫,伊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因同情丙○○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處境,將本案房地借其居住,且丙○○於99年5 月底已承諾自本案房地遷離,卻遲未履行承諾,伊始於99年7 月間提出侵占告訴,並無誣指之故意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丙○○提告時,本案房地確實在丙○○之占有使用狀態,就此部分被告並未虛構或捏造事實,被告誤認自己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因丙○○已承諾自本案房地遷離卻反悔食言,一時情急始報警尋求救濟,實無誣陷丙○○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房地起初為丙○○向陳玉玲、林翁碧蓮購得,於97年9

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丙○○為此向被告借款10萬元作為簽約金,其中8 萬元支付頭期款,並商請被告作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再由被告向中小企銀貸款330 萬元以支付尾款,約定分期貸款應由丙○○繳付,其後本案房地由丙○○使用、居住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101號影卷,下稱他5101影卷,第4 至6 、93至9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32號影卷,下稱他6132影卷,第7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008號卷,下稱他2008卷,第82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2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0 頁),與證人乙○○即參與本案房地97年間買賣事宜之代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丙○○與被告一起到伊事務所詢問另一間法拍屋買賣事宜,後來伊介紹比較便宜的本案房地,當時是丙○○說要買,由她簽約,頭款8 萬元係被告透過伊拿給賣方,簽約時伊不知道丙○○與被告有約定由被告辦貸款,原本伊有打電話給丙○○要拿資料,但丙○○跟伊說後面所有手續都跟被告聯絡,其後費用及稅金亦係被告支付,登記給被告也是丙○○的意思,過戶後被告及丙○○都沒有找過伊,直至99年間丙○○來找伊,跟伊說本案房地是她的,但是被告不還她,伊跟丙○○說請被告一起來談一談,但是她們都沒來,本案房地的買賣契約是伊經手,實際簽約日期如契約書所載等語(見他5101影卷第114 至116 頁;訴字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證人李瓊玉於偵訊時證述:伊曾至丙○○住的房子過夜,看到丙○○說要拿房貸給被告,被告按門鈴進來拿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741 號卷第17頁),互核大致相符。併有載明買受人為丙○○,簽約日期97年9月25日之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票面金額330 萬元、發票人:丙○○、發票日期97年9 月25日」之本票影本、本案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載明立據人為丙○○,日期為97年9 月26日,內容包含:「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因丙○○購屋需簽約金,並向甲○○小姐借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特立此據為憑」之借款單、中小企銀龍潭分行104 年1 月28日104 龍潭字第33204000009 號函暨所附被告於97年10月間向該行申請房屋貸款

330 萬元之相關繳付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2008卷第4 至6 、9 至12、97、133 至193 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觀被告於99年7 月26日提告之初,僅稱其自97年12月間將

名下本案房地借給丙○○居住,至99年7 月6 日寄存證信函向丙○○索討,丙○○卻拒不歸還,因此欲提出侵占告訴等情,有該日警詢筆錄可稽(見他5101影卷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向警方申告時,係虛構其將本案房地無償貸與丙○○居住,丙○○卻無故拒絕歸還之侵占事實,申告要旨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所為之陳述,其主觀上顯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促使丙○○因此遭受侵占罪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客觀上亦因其申告行為,致使丙○○接受警方及檢方偵查,而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3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據(見他2008卷第31頁及反面),被告之誣告犯行,至堪明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另案偵訊時已稱:本案房地是伊出名幫丙○○貸款,

所以登記在伊名下,交屋後伊拿到鑰匙就交給丙○○,由丙○○入住,伊是幫丙○○貸款買房子等語(見他5101影卷第42至43頁);於本案偵訊時曾供述:當初係丙○○欲購買本案房地,伊基於朋友情義幫忙代墊購屋款項,丙○○有說等她官司結束有錢就還伊,再把本案房地還給她,伊不爭執與丙○○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本約定貸款由丙○○繳納,交屋後丙○○就搬進去住等語(見他2008卷第70、7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當時丙○○請伊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並由伊向銀行貸款330 萬元,再由丙○○負責繳納每月貸款,因為當初真正要買房子的是丙○○,且丙○○有說等她的錢進來,會把錢匯給伊,嗣繳完貸款,伊再把本案房地過戶回去給丙○○,丙○○於97年12月間至99年7 月間持續住在本案房地內,伊沒有收租金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4頁及反面;訴字卷第

19、43頁反面),顯可認被告明知其與丙○○間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

⒉另依被告與丙○○協商本案房地問題時之對話錄音譯文,被

告之友人余聲富曾稱:「據我所瞭解,因為她(指被告)說當初這房子是妳(指丙○○)要買的,那結果就買到最後,錢也沒拿,而她們(指被告及其夫)也墊了很多錢,也沒辦法認真工作。」等語(見他5101影卷第81頁),衡情余聲富亦係經被告轉述,始能知悉當初本案房地係丙○○所購,僅因被告夫婦代墊款項,故被告與丙○○間就本案房地如何處理產生爭執,故出面協調紛爭。據此,更足徵被告明知丙○○之所以得於97年12月至99年7 月間居住在本案房地內,且無須繳付租金或使用代價予被告,即係因被告與丙○○間本即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雙方亦曾約定待丙○○清償購屋相關款項後,本案房地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之事,至為明晰。縱使丙○○事後遲未依約繳付本案房地貸款,僅係其債務不履行,被告得循民事訴訟方式訴請丙○○返還代墊款項之問題,無礙於兩造間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其與丙○○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無可採信。

⒊又被告明知上情,卻在向警方申告丙○○涉犯侵占罪嫌時,

偽稱丙○○向其借用本案房地賃居後拒不返還等不實事項,卻全然未提及丙○○原為購屋者,其與丙○○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故丙○○得以於交屋後搬入本案房地居住,僅因丙○○遲未履行繳付貸款義務,雙方曾協議搬遷,丙○○屆期未搬遷等情,無從認被告就本案房地產生爭議之始末緣由已據實申告,難認被告斯時向警方報告之目的,僅在請求判明是非曲直,而全無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意圖使丙○○受刑事追訴之動機,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實無誣指之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

屬即成犯,被告於99年7 月26日向警方對丙○○提出侵占告訴時,其犯行即已成立,故被告嗣於99年10月25日、100 年

1 月26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次敘述其提告事件之緣由、過程等細節,係基於同一不實申告之目的所為,應屬同一誣告行為之數不同階段,是應僅論以一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丙○○侵占

本案房地,耗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並使告訴人蒙受刑事訴追與處罰之危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案之前別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訴字卷第5 頁),素行良好,且依被告供述係因告訴人遲未履行搬遷承諾,始提出侵占告訴等情,難認其犯罪動機至為惡劣,併參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自述2 名子女均為身心障礙者,配偶目前罹癌治療中,已近1 年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以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其係受告訴人丙○○委任,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為丙○○,對於本案房地之處分,應經丙○○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上開約定,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

1 月28日擅自與不知情之程芬蘭締結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出售本案房地,並於102 年3 月14日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程芬蘭,且其所取得之買賣價金亦未交付給丙○○,致丙○○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丙○○之指訴、證人程芬蘭之證述,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325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卷、99年度他字第5101號卷附之被告與丙○○談話錄音譯文、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29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丙○○與陳玉玲及林翁碧蓮間、被告與程芬蘭間各1 份)、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函覆之本案房地貸款繳息還款紀錄及結清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因丙○○均未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尚積欠伊債務,伊再也無力繼續代為繳納貸款,向丙○○表示要賣掉本案房地,丙○○曾於99年5 月底承諾伊將於同年6 月30日自本案房地遷出,縱雙方曾有借名登記契約,斯時已終止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房地之頭期款8 萬元係被告支付,貸款330 萬元係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貸,其後亦多由被告繳納,實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有異,且丙○○遲至98年4 月始匯4 萬元,同年5 月、9 月各匯

1 萬8,500 元予被告,被告卻為本案房地支付各項費用並負擔貸款,金額總計384 萬3,812 元,復經被告多次催請丙○○繳納貸款而未獲置理,情非得已下於99年5 月間與丙○○協商解決方式,依斯時雙方談話內容可知丙○○已同意自行遷離,致被告更加確信其有權處理本案房地,又被告於102年1 月間始出售本案房地,並非於取回第一時間立即處分,益徵其係基於上揭情狀與自身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確信而出售本案房地,主觀上非以損害他人利益或圖謀自己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與程芬蘭就本案房地訂立買賣契約,

以415 萬元之價格出售,於同年3 月14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程芬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2008卷第77頁),核與證人程芬蘭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他2008卷第106 頁),並有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見他2008卷第11頁反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6日溪地登字第1060002146號函暨所附102 年溪電字第033260號買賣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89、103 至113 頁),又關於本案房地之貸款330 萬元,被告曾於102 年2 月1 日臨櫃還款50萬元,餘款225 萬3,194 元則是由買方程芬蘭於102 年3 月21日代為清償完畢,亦有中小企銀龍潭分行104 年1 月28日

104 龍潭字第33204000009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為憑(見他2008卷第133 至193 頁),可見於102 年1 月間即被告預定將本案房地出賣予程芬蘭之前,本案房地至少尚負擔中小企銀275 萬3,194 元之貸款。

㈡而丙○○雖稱其斯時有資力購買本案房地,且均有按時繳納

貸款,然觀其於偵、審過程中,自始至終僅能提出曾於98年

4 月29日、5 月4 日、9 月2 日分別匯1 筆4 萬元、2 筆1萬8,500 元款項予被告,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98年

9 月2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2008卷第100 至101 頁),參以本案房地之購屋頭期款亦係丙○○向被告借貸,此據證人丙○○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他2008卷第82頁),並有借款單可佐(見他2008卷第97頁),則以本案房地之頭期款係向被告借貸,尾款330 萬元又係以被告名義向中小企銀貸款取得,丙○○於97年9 月間是否確實有足夠資力購買本案房地,能按時繳付貸款?顯屬有疑。

㈢復細究丙○○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明細(見他2008卷

第90至92頁),可見其於購買本案房地前之97年2 月至8 月期間,該帳戶進出款項不過數萬元之譜,往往一有款項匯入,旋即提領至餘額僅有數百或數十元,至於購買本案房地後之97年10月至99年9 月期間,該帳戶之存提情形亦復如此,再參照被告與丙○○於97年3 月至99年3 月期間之簡訊(見他5101影卷第58至62頁),不乏丙○○向被告提及自己沒錢、一無所有之字句,尚有丙○○懇求被告借其信用卡、因跳票而擔心、向被告調借15萬元之內容,益顯丙○○之資力與經濟狀況窘迫。再者,丙○○另積欠被告29萬元之本票債務未清償,被告曾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因丙○○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此有本院101 年1 月17日桃院永

100 司執宙字第73491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他2008卷第48至49頁),則被告辯稱丙○○於購得本案房地後,均未依約繳付貸款,貸款概由其代墊,且丙○○尚陸續向其告貸,積欠其債務等語,尚非無據。

㈣另依被告於99年5 月30日與丙○○協商雙方間債務及本案房

地問題時之對話錄音譯文,丙○○曾於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我認為妳給我一個月時間,我處理,如果要照400 萬賣,我不可能!那我搬!那錢,看妳要給我1 個月或是2 個月時間,就是這樣就好了!這樣妳有滿意嗎?」、「我會搬,你放心,你放心,我會搬」等語(見他5101影卷第87頁),則被告辯稱其據此誤認斯時已獲丙○○承諾,倘丙○○於同年

6 月30日未能清償債務,將自本案房地遷出一節,亦非全然無憑。況被告實係至100 年9 月23日始更換本案房地之門鎖,業經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6132影卷第48頁),此節亦可據丙○○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之時點為100年10月18日而推知(見他6132影卷第1 至4 頁),倘丙○○確實如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換鎖之前仍居住在本案房地,且均按時繳付房貸云云(見訴字卷第145 頁),則以被告與丙○○於99年5 、6 月間顯已交惡,豈可能再將本案房地之貸款,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被告,而不為自身權利保全相關證據?益徵丙○○對於其與被告債務往來及雙方協商如何處理本案房地之情形,應未據實以告,則被告辯稱丙○○於99年5 、6 月間,確實有承諾倘其無法清償債務,願意自本案房地遷離一節,亦非全然無可採信。

㈤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

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被告雖確實有變賣本案房地之客觀行為,然觀其自出名擔任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後,不但代為支付頭期款8 萬元,又背負貸款330 萬元,而依現存事證僅可認丙○○於97年至102 年之期間,曾給付被告前揭總計7 萬7 千元之款項,且被告於99年5 月間確實有與丙○○協商處理雙方間債務及本案房地之舉動,業如前述,被告因而產生本案房地相關費用均由其出資,其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有權處理本案房地之錯誤認知,尚難嚴加苛責。且究其實,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履行情況,顯然與一般出名登記人僅出名、無須出資繳納費用之情形有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承:伊於102 年間將本案房地出售,主要是因伊當時也付不出貸款,這關係到伊信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62頁),併以97年10月起至102 年3 月之貸款期間,總額330萬元之貸款僅清償54萬餘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546806),倘以中小企銀每月預定清償之貸款約為1 萬8千元大略估算(見他2008卷第101 頁),貸款繳付之期數僅有30期左右(計算式:546806÷18000 =30.37 ),可認本案房地之貸款繳付逾期情況確實嚴重,對被告已造成巨大之財務壓力,就此更難認被告係基於圖取自己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丙○○之目的,在明知丙○○對本案房地有所主張下,仍執意變賣本案房地。況丙○○於協商過程中確實曾口出搬遷之詞,是否更讓被告誤會丙○○有意以本案房地作價抵債?是本院認被告基於上開客觀情狀及主觀認知下,將本案房地售予他人,無從遽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背信之主觀犯意,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