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伯溫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伯溫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資源回收物貳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徐伯溫自民國85年8 月間起擔任桃園縣八德市清潔隊(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八德區中隊,以下稱八德清潔隊)隊員,於103年9月至10月間為上開清潔隊資源回收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隨車人員,負責收運該清潔隊「壓7 」路線即桃園市○○區○○街口等沿線家戶所產出之資源回收物,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桃園市政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5年4月17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D號公告之「執行機關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規定,一般廢棄物(如紙類、鐵類、鋁類、玻璃類、乾電池、機動車輛、輪胎、鉛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日光燈、光碟片、行動電話)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貴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不得併入其他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遂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與享運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運公司)訂有民間投資興建營運契約(即BOO 契約),成立桃園市南區資源回收細分類廠(下稱桃園資源回收廠),依約定桃園市所屬環保執行機關所收集家戶產出之資源回收物,於契約期間內應送交桃園資源回收廠處理,享運公司則依桃園市所屬環保執行機關所交資源回收物之重量,定期支付一定權利金予桃園市政府;依此,八德清潔隊之資源回收物須先載至桃園資源回收廠處理,再由享運公司依資源回收物之重量,定期支付一定權利金予桃園市政府。詎徐伯溫明知上情,竟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18時15分許,利用不知情之蕭佐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在桃園市○○區○○○街與和義二街路口停等紅綠燈之際,擅自將其職務上持有從「壓7 」路線沿線家戶收集,並以太空包重新包裝後之資源回收物2 大袋,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推落下車,供在該路口等候收集民眾提供資源回收物之越南籍女子黎氏鑾撿收。
嗣黎氏鑾以推車裝載上開2 大袋資源回收物,並推回其雇主呂義漲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旁之雜物棚內堆置,數日後,再自行送至和平路上之愷侖資源回收站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200元。
理 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黎氏鑾、蕭佐漢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伯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168至170頁;本院卷第15頁、第32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核與證人黎氏鑾(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160至162頁)、蕭佐漢(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154至156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八德清潔隊垃圾清運路線時間表(見偵卷第10至11頁)、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偵卷第12至13頁)、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7至30頁、第145至147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月27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縣資源回收細分類廠及清潔隊資源回收說明對照表、桃園縣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資源回收細分類廠計晝南區契約書(見偵卷第70至144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則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另身分公務員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38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八德清潔隊係隸屬於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掌理:⑴廢棄物清理、衛生環境管理、車輛維護管理;⑵資源回收;⑶稽查業務、衛生環保行政、公害防治等事項;而被告徐伯溫係八德清潔隊依據桃園縣八德市清潔隊員(含駕駛、技工)工作管理規則僱用之清潔隊員,其職務內容為資源回收車助手,負責收運家戶產出之資源回收物,且其收取資源回收物後,須檢視垃圾是否分類,已分類則回收,未分類者現場則予退回民眾,要求分類,此有桃園縣八德市清潔隊組織規程、上開工作管理規則、被告之人事資料、桃園縣資源回收細分類廠及清潔隊資源回收說明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9頁、第71至72頁)。是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其職務內容為協助人民收運資源回收物之公共任務,並非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等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核被告徐伯溫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桃園市政府政風處於103 年10月13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函報被告盜賣公物疑涉貪瀆案等相關事證,經廉政署立案調查後,依蒐證照片發現被告確有從資源回收車上將兩大包資源回收物交付予他人,並後續清查該資源回收物遭侵占後堆置於桃園市○○區○○路○○○巷○○○號旁之雜物棚,因認被告涉嫌重大,遂先於104年5月7 日、同年5月27日約詢證人黎氏鑾、蕭佐漢等人,復於104年5 月27日通知被告到案詢問,被告始坦承有侵占前揭資源回收物等情,此有法務部廉政署105年4月29日廉北崑103廉查北133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廉政署在被告坦承前開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可疑被告涉有犯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價額即200 元,此有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71頁反面;本院卷第2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僅為200元,已如前述,是以未逾5萬元,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尚非怙惡不悛,應認其情節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雖不知行為端正、末守綱紀,然被告上開犯罪情
節及損害尚屬輕微,併考量其犯後勇於承認,頗具悔意,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請求予以從輕量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嗣緩刑未經撤銷而於104年1月27日期滿,按諸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此即不能認為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沒收部分均非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㈥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增訂之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刑法施行法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依前揭之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是本案不再適用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資源回收物2 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價額即 200元入庫,業如前述,日後執行機關自得就該筆款項逕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廖 珮 伶法 官 呂 世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