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昶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陳俊昶: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後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呂嘉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金等情節,各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1 次販賣海洛因與劉德明、高偉峯,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金等情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三、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1 次轉讓海洛因與劉德明,時間、地點、毒品數量等情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理 由

一、事實認定:㈠就附表編號一,訊據被告陳俊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

犯行,辯稱:該次是呂嘉瑋帶友人來談玉石交易云云。然查:

⒈被告供承,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當時為其使用,其

綽號是阿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花市警刑字第1040006626號卷(下稱花警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二第9 頁】。

⒉呂嘉瑋於①103 年9 月15日警詢中陳述: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是阿俊使用的電話,阿俊就是被告陳俊昶,我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在

103 年4 月25日下午,我跟被告通話的譯文內容,就是我要調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完,我拿新臺幣(下同)1,

500 元給被告,被告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花警偵查卷第24至28頁);②104 年10月22日偵訊中證述:

103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我跟被告通話,我找被告拿毒品,在桃園市○○區○○路被告租屋處斜對面的永和豆漿,以1,500 元買含袋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偵字第8215號卷第32頁);③104 年11月19日偵訊中證述:103 年4 月25日以1,500 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是含袋1 公克(偵字第8215號卷第44頁);④

106 年7 月19日審判程序中證述:103 年4 月25日譯文中,B 是我,A 是被告,是我要找被告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早上我問被告有沒有東西,這次我有在當日下午

2 點多,向被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目測約1 公克,地點○○○區○○路被告租屋處斜對面的永和豆漿店。我跟被告間沒有因為購買玉石而有糾紛(本院卷二第87頁至同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2頁背面)。

⒊被告與呂嘉瑋於103 年4 月25日通話內容,除有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

103 年聲監字第000053號)卷(下稱花警譯文卷)第8至9 頁】可佐外,其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共8 檔)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閱並於審判程序逐句勘驗,詳如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第150 頁背面,見附錄編號一),重點略為:被告與呂嘉瑋在當日早上互相確認身分、相約見面,嗣不斷確認2 人會面地點,而實際會面地點是在春日路上,附近有天橋、東門國小;呂嘉瑋稱錢不夠,要跟朋友調錢,被告才回稱看呂嘉瑋是要「男生」的,呂嘉瑋確認有友人之萬寶龍手錶可抵,要「硬的」,但被告拒絕收手錶,明示要現金;嗣在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之2 人通話中(附錄編號一之第8 檔),呂嘉瑋稱,我在早餐店這邊,被告問是永和豆漿?呂嘉瑋回稱,對,林森,於是被告再稱,好啦,我坐我朋友的車。從上可知,當日被告與呂嘉瑋確實就2 人會面及交易之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硬的」、「男生」均指甲基安非他命,為呂嘉瑋所是認,下詳)與價錢洽談,且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通話後,2 人就在春日路之永和豆漿店會面,足以證明呂嘉瑋上開所言,當時其有以1500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乃符實情。尤其,當日早上呂嘉瑋還未有足夠金錢向被告購毒,雖有友人手錶抵押,但被告不接受而明示要現金,呂嘉瑋是直到當日下午,才取得現金,聯絡被告,以進行毒品交易,更見此交易之堅實。至於呂嘉瑋在本院上開審判程序雖改證稱:我本來要拿1,500 元給被告,但被告不收,毒品都是被告請的,因為我介紹被告交易玉石,被告有賺錢云云,不但與呂嘉瑋上開⒉所一致敘明被告有拿1,50

0 元毒品價款之情,顯然不符,更與被告在本院所述:其跟呂嘉瑋有糾紛,因為呂嘉瑋介紹賣玉石的都沒什麼好的,不是很想理呂嘉瑋(本院卷二第11頁),有無法兩立之矛盾!且詳閱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或呂嘉瑋根本未曾提到所謂玉石交易、呂嘉瑋要帶朋友給被告認識。是此當係呂嘉瑋知悉取得毒品之事明確,為使被告免於販毒重責之翻異說詞,既與上開事實不符,即無可採,而應以上開勘驗筆錄及與該等勘驗筆錄相符之呂嘉瑋先前一致所言為準,況呂嘉瑋已於本院確實證稱有向被告買毒,並證述:我之前警詢、偵查中的陳述是我自由意志下為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而得以確認無訛。

另被告偵查中亦自承,當日有與呂嘉瑋見面,地點是○○○區○○路住處附近的永和豆漿店(偵字第8215號卷第72頁)。是此部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⒋被告固辯稱,其當時是跟呂嘉瑋約看石頭,沒有交毒品

給呂嘉瑋,於本院105 年8 月1 日、106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補稱:呂嘉瑋是帶朋友阿文要賣給其玉石,當時其剛好在豆漿店吃東西,但其不喜歡阿文的玉石,故沒有交易(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頁至同頁背面)。不過,被告原是向本院供稱,其當日剛好在豆漿店,嗣經本院提示,實際上其向呂嘉瑋是講「我坐我朋友的車去」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自知所辯已遭揭破,遂沉默而無法解釋,嗣終坦稱確是其過去早餐店找呂嘉瑋(本院卷二第10頁至同頁背面),可佐被告上開所辯之前提即其先在永和豆漿店等候,顯不屬實,則其前提崩毀之諸般辯詞,又有何可信?此外,上開譯文中從無關於「玉石」或呂嘉瑋帶朋友去交易之對話(參附錄編號一),更可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虛編之卸詞,確無可取。

㈡就附表編號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

辯稱:該次是其去醫院找阿慶買毒品後,無償分給呂嘉瑋云云。然查:

⒈呂嘉瑋於①103 年9 月15日警詢中陳述:在103 年4 月

30日下午5 時30分許,我跟被告通話的譯文內容,是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 個」是指1 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通完話後,我就在春日路天橋下等,被告走路過來,我拿1,50

0 元給被告,被告拿1 小包的1 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載被告去署桃(應即當時之署立桃園醫院)(花警偵查卷第29至30頁);②104 年11月19日偵訊中證述:

103 年4 月30日下午的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是我在東門國小天橋下等被告,被告就走路出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是以1,500 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是含袋1 公克。譯文中「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 個」是指1 包。我確定當天有跟被告碰面且交易成功(偵字第8215號卷第44頁);③106 年7 月19日審判程序中證述:103 年4 月30日的譯文,是我要跟被告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確實如此。我確實是用現金1,500 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1 公克,交易地點應該是在東門國小附近天橋,就是春日路(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第91頁)。

⒉103 年4 月30日下午被告與呂嘉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如附錄編號二,重點略為:呂嘉瑋稱到西門町幫被告處理人後,約被告於春日路見面,被告主動詢問「你是說你要什麼?」,呂嘉瑋答稱「要硬的」,2 人談妥數量為「1 個」後,呂嘉瑋還附帶要被告請「那個」,被告則以「要拿這個,又要請那個,你也真好笑」等語回應,最後2 人商定具體會面地點,是2 人為毒品交易之經過甚明,此與呂嘉瑋上開所言之情節也都一致,自堪採信。至於呂嘉瑋雖在本院上開審判程序一度翻稱:因為被告沒有毒品,才在103 年4 月30日跟我一起去署桃找人拿,被告沒有經手毒品與金錢云云,然呂嘉瑋當庭經詰問後,終於自我更正而確稱:我當天是以1,500元向被告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於警詢上開所述均正確,我不可能在同一天跟被告買毒品後,又去找別人買第二次毒品(本院卷二第91頁至同頁背面),足證呂嘉瑋上開所言此次有向被告買毒品,才是事實。

⒊被告固辯稱,103 年4 月30日是呂嘉瑋載其去署桃,其

去署桃跟綽號「阿慶」的朋友買3,000 元的毒品共2 包後,無償分給呂嘉瑋1 包,其有在電話中跟呂嘉瑋說其沒有毒品云云。然此與當日上開譯文所顯示,被告與呂嘉瑋互約、洽商呂嘉瑋所購毒品種類及數量、最後約妥會面地點之客觀情節,特別是被告始終未說其沒有毒品,反而還主動確認毒品種類跟數量,也根本沒有提到是要找他人買毒之事,完全不符。又呂嘉瑋於上開譯文中還說要被告請一點,對象分明是被告,被告若無毒品,直言即可,何必挖苦呂嘉瑋要拿這個又要請那個?此外,被告既稱是跟「阿慶」買毒,想必知悉如何聯絡「阿慶」,否則無從交易起,然其又稱不知怎麼連絡「阿慶」(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卷內亦全無「阿慶」此人存在之跡證,是此實屬被告虛構人物以求卸罪之託詞。再從被告初於警詢中係稱:其當日有與呂嘉瑋約見面,是呂嘉瑋要介紹朋友跟其談石頭交易(花警偵查卷第12頁);卻於偵查中改稱:呂嘉瑋介紹石頭生意給其時,會要求其給毒品作為居間報酬,其確定這次有無償提供

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呂嘉瑋(偵字第8215號卷第72頁);又於本院改稱:這次是呂嘉瑋騙其見面,當庭復翻稱:呂嘉瑋設計很多事情,感覺要設局陷害其,其一直避不碰面(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一再翻異、矛盾。綜上足見,其所辯無非編詞,全無可取。

㈢就附表編號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該次其未與呂嘉瑋見面云云。然查:

⒈呂嘉瑋於①103 年9 月15日警詢中陳述:在103 年5 月

8 日下午5 時許,我跟被告通話的譯文內容,是我跟被告拿1 個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的「男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 張」是指1,000 元,我跟被告約在春日路的三媽臭臭鍋旁。我到的時候,被告已經在路邊,我拿1,000 元給被告,被告告訴我,他把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0.5 公克)放在路邊地上,用衛生紙包著,我拿到後有看一下,裡面有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就離開了(花警偵查卷第31至32頁);②104 年11月19日偵訊中證述:103 年5 月8 日下午的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是我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一樣是春日路、東門國小天橋附近。譯文中的「男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 張」是指1,000 元。我錢交給被告時,被告跟我說往前走,路邊有一坨衛生紙包,就是甲基安非他命,說沒有交易成功是錯的。我確定當日當次交易有成功,如我警詢所述,因為這是我第一次買毒品碰到有人用衛生紙包交付,特別有印象(偵字第8215號卷第44至45頁);③106 年7 月19日審判程序中證述:103 年5月8 日譯文,是我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跟被告買1 包,譯文中的「男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 張」是指1,000 元。當天被告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有交現金給被告,是在三媽臭臭鍋那次。就我上開警詢所述,事實確實如此(本院卷二第89頁、第92頁至同頁背面)。

⒉103 年5 月8 日下午被告與呂嘉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如附錄編號四,重點略為:呂嘉瑋致電被告稱,去哪裡找被告、要「男生的」、「男生的1 張」後,被告回稱:「男生的而已喔」,就稱:「我這裡沒有。」,再稱:「不然你等一下過來拿,差不多要10幾分鐘。」,而呂嘉瑋稱要過去後,被告還講:「你不要太趕,我叫人拿來了。」,2 人接著約明會面地標為「三媽臭臭鍋」,此與呂嘉瑋上開所言之情節互核均相符,自堪採信。

⒊被告固辯稱,其當日有找理由推辭,沒有跟呂嘉瑋碰面

。然其於警詢原是供稱:沒有印象(花警偵查卷第14頁),嗣竟能事後改辯稱如上,前略後詳、說詞不一,已難輕信。況從上開譯文可知,呂嘉瑋致電被告約見面並言明毒品種類及價金後,被告原稱無貨可供,但又即找到貨源,請呂嘉瑋赴約但要稍等,最後還指示呂嘉瑋會面地點是三媽臭臭鍋旁,則被告上開所辯,以及呂嘉瑋一度於偵查中改稱,其因為等太久就走了,該次交易沒成功云云(偵字第8215號卷第44頁),既均與該等譯文及與之相合之呂嘉瑋上開所言相違,而無可採。更何況,遍查2 人在103 年5 月8 日之譯文(花警譯文卷第42至43頁),均無提及該次交易沒完成、呂嘉瑋沒見到被告之語句,確見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㈣就附表編號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

辯稱:該次是其要把高偉峯騙來與其見面,但最後沒見面云云。然查:

⒈高偉峯於①103 年7 月15日警詢中陳述:0000000000是

被告使用的門號,我都叫被告「阿俊」。103 年5 月4日晚間,我、劉德明與被告間對話的譯文內容,是我、劉德明分別要跟被告買3,000 元、2,000 元的海洛因,譯文中的「小姐」是指海洛因,「3 個」是指3 千,「

2 個」是指2 千。我跟劉德明開我的車去桃園市○○路被告租屋處附近、在天橋旁邊的7-11,到達後,我跟劉德明進去7-11找被告,我拿3,000 元現金、劉德明拿2,

000 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已經把2 小包海洛因拿出放著,叫我們自己拿,我拿3,000 元(0.4 公克)的那包,劉德明拿2,000 元(0.25公克)的那包(花警偵查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1頁);②104 年11月19日偵訊中證述:103 年5 月4 日晚間,我有跟劉德明去找被告買海洛因,地點在桃園市○○路的橋下的7-11,我拿3,000元買海洛因1 包,實重約0.4 公克,劉德明拿2,000 元買海洛因1 包,實重約0.25公克。譯文中的「小姐」是指海洛因,「3 個」是指3 千,「2 個」是指2 千,我們是在103 年5 月4 日聯絡,次日凌晨2 時才碰面交易。當天是我開車載劉德明過去,有交易成功。劉德明雖說這次交易沒成功,但我是據實陳述,警詢我就說有交易成功,我沒有故意誣陷被告(偵字第8215號卷第52頁);③106 年7 月19日審判程序中證述:我之前警詢、偵查中講的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被告買的。103 年5 月4 日的譯文中,「小姐」是指海洛因,「3 個」是指3 千,「2 個」是指2 千,譯文中的C 是我,因為我在開車,所以是劉德明打電話跟被告講,後來劉德明拿電話給我,我跟被告講一點。是我跟劉德明去找被告買海洛因,地點是春日路天橋下的7-11。我跟劉德明進去7-11裡拿錢給被告,被告拿2 包海洛因給我跟劉德明。我是買3,000 元的海洛因,重量約0.

4 公克,劉德明那包比我那包小包一點。當時我確實有從被告拿到海洛因,確實有給被告現金3,000 元,也確實看到劉德明拿現金2,000 元給被告。我跟劉德明回到車上,我拿走大包的,劉德明拿走另1 包(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

⒉劉德明於①104 年3 月9 日警詢中陳述:在103 年5 月

間我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使用,我叫被告「阿俊」。103 年5 月4 日晚間,我、高偉峯與被告間對話的譯文內容,是我跟高偉峯要向被告買毒品,譯文中的「小姐」是指海洛因,「3 個」是指3 千,「2 個」是指2 千。(花警偵查卷第48至51頁);②104 年10月2 日偵訊中證述:103 年5 月8 日晚間的譯文,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我跟高偉峯要買海洛因,譯文中的「小姐」是指海洛因,「他叫3 個小姐」是指高偉峯要3 千元的海洛因,「我叫2 個小姐」是指我要2 千元的海洛因,當天我們三人有碰面,交易地點在春日路上的7-11(偵字第8215號卷第23至24頁);③10

7 年2 月7 日審判程序中證述: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103 年5 月間高偉峯有帶我要向被告買海洛因,打算用5,000 元去買海洛因,被告有出現在春日路的7-11。

我打電話給被告時,高偉峯在旁邊(本院卷二第124 頁背面、第92頁至同頁背面)。

⒊103 年5 月4 日晚間至次日凌晨,被告與劉德明、高偉

峯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錄編號三,重點略為:劉德明致電予被告,要去找被告,因劉德明對會面地點不熟,就跟被告確認高偉峯知道地點,而在被告主動詢問後,劉德明就講:「他叫3 個小姐,我叫2 個小姐。

」,被告即跟接過劉德明電話的高偉峯,確認交易內容,之後劉德明又致電被告稱:「我們在天橋這邊」,並催被告:「我們現在在這裡。」,還在被告回稱:「好啦,不要催。」後,對被告講:「不好意思。」,此與高偉峯始終堅定一致之上開所言、劉德明於警詢所述,互核於購毒經過之始末,均屬相契,自堪採信。

⒋被告固辯稱,其與高偉峯有糾紛,高偉峯所述是為報復

其,當時是要騙高偉峯、劉德明過來,因為高偉峯欠其錢,一直躲其。然依上開譯文,被告、劉德明先通電約定會面地點,劉德明表明要買的毒品種類跟價金後,被告再與劉德明、接過該通電話的高偉峯,講定交易,劉德明再與被告確認交易地點,到場後還催促被告快來交易,購毒情節明確。且上開譯文對話之語氣友好平和,劉德明對被告禮稱「哥」,被告、劉德明且是以「偉峯」直呼高偉峯,劉德明在催促被告交易時還說「不好意思」,毫無抱怨、糾葛互罵之詞,顯然彼此在當時都有相當良好之關係及交易之善意,加以高偉峯當時特地開車載劉德明去找被告之事實,可見根本無高偉峯故為報復設局、高偉峯一直躲被告、劉德明不等被告就走而未完成毒品交易之情。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當時沒有跟劉德明、高偉峯見面,高偉峯沒來是因為高偉峯怕其要錢,且其在當天電話說沒有海洛因(本院卷一第43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頁),不但與其於①警詢所述:其都沒有印象(花警偵查卷第19頁);②於偵查中改稱:其有在7-11裡,是要跟「小武」見面,其是叫劉德明、高偉峯不要來找其(偵字第8215號卷第第73頁)③於本院審判程序再改稱:高偉峯說要還錢,車上有沒賣出去的石頭,但高偉峯騙其,也是都沒有(本院卷二第96頁、第153 頁背面),均不一致,亦顯然矛盾於上開譯文所顯明之經過,自無可信。是被告上開辯詞、劉德明翻稱其沒等到被告就走、其與被告未完成毒品交易之部分說詞,均屬不實。更何況,在3 人上開譯文中(花警譯文卷第33頁),根本無高偉峯要還錢給被告或遭被告催討、被告不要劉德明、高偉峯過來、3人未見到面之語句;此外,被告於隔天與高偉峯通話,想要借車又互聊互約(花警譯文卷第34至35頁),過程語氣都很平和,若2 人確有仇恨,且高偉峯前一天還被放鴿子,怎會如此?確見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㈤就附表編號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該次劉德明最後沒來向其拿海洛因云云。然查:

⒈劉德明於①104 年3 月9日警詢中陳述:在103 年5 月8

日下午,我跟被告通話的譯文內容,是我叫被告毒品給我吸食的意思,是我去被告在桃園的某路旁,被告看我很難過,無償請我一針海洛因(花警偵查卷第51至52頁);②107 年2 月7 日審判程序中證述:103 年5 月8日下午我跟被告的譯文中,是我提藥難過,但身上沒有錢,想要向被告拿海洛因,後來被告有在桃園市某路旁,免費提供我一針海洛因(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至第

128 頁)。⒉103 年5 月8 日晚間被告與劉德明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如附錄編號五,重點略為:劉德明告知被告:「我這邊沒有了。」、「難過啦。」後,被告主動表明:「難過就來拿啊。」,且劉德明雖言明還沒領錢,被告仍稱「好。」,是此與劉德明上開所言情節相合,自堪採信。

⒊且被告於偵查中坦述:其確定有請過劉德明海洛因1 次

,時間是103 年5 月8 日晚間,上開譯文就是其請劉德明這次,劉德明來找其,地點應該是在其桃園市○○路住00000000000號卷第73至74頁);又於本院10

5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坦認:其現在想起來時間、地點無誤,承認此部犯罪事實(本院卷第43頁背面),與上開事證均相合,是此部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⒋被告雖嗣翻稱,其要請劉德明海洛因,但劉德明嫌距離

太遠,沒有來找其。但從上開譯文可知,劉德明在表達難過以後,被告主動要劉德明過來拿,劉德明均未曾表示距離過遠、不要找被告之意,何況被告本已坦認如前,則其事後翻異之辯詞,無非是因畏罪而虛編,實無可採。另劉德明雖一度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被告沒有請其海洛因,然劉德明於本院審判程序經詰問後,終於坦認:被告有請其一針海洛因,而被告對劉德明該部證詞,更當庭表明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自可認定如上。

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刑責甚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以免人民受毒害甚深,除採多種禁絕措施,並再三宣導教育民眾應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則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亦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必有利可圖,否則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準此,被告既願先後販賣毒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必有利可圖(被告甚至在通訊監察譯文中赤裸裸表示:

「他要一點點而已,那個才好賺。」,參花警譯文卷第42頁),且其售價亦無違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毒品通常售價,足認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就附表編號五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 罪)。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其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附表編號五部分,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嗣後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證據顯示其持有各該毒品之純質淨重達加重法定刑之法定數量),皆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其係以一行為在同時地販賣海洛因與劉德明、高偉峯,所侵害法益同一,為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為累犯,除法定刑屬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再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比例原則。被告於本案僅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售對象僅有2 人,其交易數量及價格也不高,對社會之整體危害較輕,更無法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不能謂重大,勉認有可憫恕之處,倘對其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於其犯罪情狀而言,仍嫌過重,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就該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1 罪而言,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提並論,經斟酌全案情節,若在各該法定刑度內從低度量刑,即無情輕法重之憾,參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第2242號判決意旨,就之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行有前述加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親售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呂嘉瑋、劉德明

、高偉峯,又轉讓海洛因與劉德明,各如附表所示,交易之金額、數量雖均不高,但仍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購毒者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就有期徒刑部分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因而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當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619 號、104 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中,4 罪同屬販賣毒品之類型、1 罪為轉讓毒品之類型,此5 罪在促使毒品流通方面有相通之處,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手段、情節亦均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容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爰依上開說明,兼衡矯正行為人之效益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則:①本案購毒者因購毒而支付與被告之1,500 元、1,500 元、2,000 元、3,000 元、1,000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於各該宣告刑項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②被告雖係使用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與本案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然該行動電話並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且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該行動電話之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沒收亦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對象│主文 ││號│民國)│ │及數量 │新臺幣│ │ ││ │ │ │ │) │ │ │├─┼───┼───┼────┼───┼──┼───────────┤│一│103 年│桃園市│甲基安非│1,500 │呂嘉│陳俊昶販賣第二級毒品,││ │4 月25│桃園區│他命1 包│元 │瑋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日下午│春日路│(約1 公│ │ │月。 ││ │2 時30│上之永│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分許 │和豆漿│ │ │ │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 │ │店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二│103 年│桃園市│甲基安非│1,500 │呂嘉│陳俊昶販賣第二級毒品,││ │4 月30│桃園區│他命1 包│元 │瑋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日下午│東國街│(約1 公│ │ │月。 ││ │5 時30│14號東│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分許 │門國小│ │ │ │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 │ │附近天│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橋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三│103 年│桃園市│海洛因1 │2,000 │劉德│陳俊昶販賣第一級毒品,││ │5 月4 │桃園區│包(約0.│元 │明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日晚間│春日路│25公克)│ │ │。 ││ │8 時32│之統一│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分許起│超商前│ │ │ │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至翌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5) │ │海洛因1 │3,000 │高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日凌晨│ │包(約0.│元 │峯 │ ││ │0 時47│ │4 公克)│ │ │ ││ │分許止│ │ │ │ │ │├─┼───┼───┼────┼───┼──┼───────────┤│四│103 年│桃園市│甲基安非│1,000 │呂嘉│陳俊昶販賣第二級毒品,││ │5 月8 │桃園區│他命1 包│元 │瑋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日下午│春日路│(約0.5 │ │ │月。 ││ │5 時21│上 │公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分許 │ │ │ │ │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103 年│桃園市│海洛因1 │無償 │劉德│陳俊昶轉讓第一級毒品,││ │5 月8 │桃園區│針(重量│ │明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日下午│春日路│不詳) │ │ │月。 ││ │8 時許│上 │ │ │ │ │└─┴───┴───┴────┴───┴──┴───────────┘附錄: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 │├──┼────────────────────────────┤│一 │⒈「(被告):喂。」、「(呂嘉瑋):我現在過去。」、「(││ │ 被告):蛤?」、「(呂嘉瑋):我現在過去喔。」、「(被││ │ 告):你是誰? 」、「(呂嘉瑋):瑋仔。」、「(被告):││ │ 好。」。 ││ │⒉「(呂嘉瑋):喂。」、「(被告):喂! 你誰? 」、「(呂││ │ 嘉瑋):瑋仔啊! 我誰! 」、「(被告):瑋仔,阿你不是,││ │ 換這支電話喔? 」、「(呂嘉瑋):這支你不知道嗎? 」、「││ │ (被告):你現在在哪裡? 」、「(呂嘉瑋):區間車。」、││ │ 「(被告):蛤? 」、「(呂嘉瑋):坐區間車。」、「(被││ │ 告):區間車? 」、「(呂嘉瑋):快要到桃園了。」、「(││ │ 被告):你到桃園,先找一個地方先那個,休息一下。」、「││ │ (呂嘉瑋):然後咧。」、「(被告):我馬上去找你。」、││ │ 「(呂嘉瑋):去哪裡休息? 」、「(被告):隨便找一間啊││ │ 。1 、2 百塊而已,不然你坐計程車來我這也是要1 、2 百,││ │ 我去找你啊。」、「(呂嘉瑋):你就來我這邊就好啦。」、││ │ 「(被告):你在哪裡? 」、「(呂嘉瑋):樹林。」、「(││ │ 被告):那麼遠。」、「(呂嘉瑋):也不用花多少錢啊。」││ │ 、「(被告):車站附近看看。」、「(呂嘉瑋):你多久會││ │ 到? 」、「(被告):我馬上就到,我就在這啦。」、「(呂││ │ 嘉瑋):好好好,等你。」。 ││ │⒊「(呂嘉瑋):喂! 我上次來這間啊。」、「(被告):上次││ │ 來那間在哪裡? 」、「(呂嘉瑋):有一次我不是帶你來? 旅││ │ 舍。」、「(被告):在車站附近嗎? 」、「(呂嘉瑋):對││ │ 啊! 」、「(被告):好好好,我去那裡,你等我一下喔,我││ │ 走路到那裡要」、「(呂嘉瑋):你用走的? 」、「(被告)││ │ :十幾分鐘,你騎摩托車嗎? 」、「(呂嘉瑋):沒有啦,我││ │ 就坐區間車,我會騙你喔? 」、「(被告):我在春日路中,││ │ 你可以靠這邊騎嗎? 」、「(呂嘉瑋):蛤。」、「(被告)││ │ :你可以靠這邊來嗎? 」、「(呂嘉瑋):要怎麼騎我不知道││ │ 。」、「(被告):你就從車站那裡一直走。」、「(呂嘉瑋││ │ ):嘿。」、「(被告):走過來有很多間飯店,很便宜,甚││ │ 至才2 、3 百而已,3 、4 個小時。」、「(呂嘉瑋):那是││ │ 哪裡? 你說直走嗎? 」、「(被告):直走,走到天橋有沒有││ │ 。」、「(呂嘉瑋):你說車站?正對面那條還是? 還是左手││ │ 邊? 」、「(被告):對面那條,往右手邊走,要往我以前住││ │ 的地方的方向。」、「(呂嘉瑋):嘿。」、「(被告):是││ │ 不是有個轉角那邊。」、「(呂嘉瑋):嘿。」、「(被告)││ │ :在那裡做什麼做什麼有沒有? 有2 間賓館,都很便宜,都2 ││ │ 、3 百塊而已。」、「(呂嘉瑋):好啦。」、「(被告):││ │ 我現在走過去那裡。」。 ││ │⒋「(被告):喂。」、「(呂嘉瑋):喂。」、「(被告):││ │ 嘿。」、「(呂嘉瑋):我錢不夠。」、「(被告):你不夠││ │ ? 怎樣不夠? 」、「(呂嘉瑋):嘿阿。」、「(被告):好││ │ 你來是要拿那個給我而已? 」、「(呂嘉瑋):嗯。」、「(││ │ 被告):還有要拿什麼嗎? 」、「(呂嘉瑋):沒有。」、「││ │ (被告):沒有喔? 你只是要拿資料給我而已? 」、「(呂嘉││ │ 瑋):嗯。」、「(被告):是喔。」、「(呂嘉瑋):嗯。││ │ 」、「(被告):那你就走到春日路這邊。」、「(呂嘉瑋)││ │ :走到春日路? 」、「(被告):嘿,去那裡而已。」、「(││ │ 呂嘉瑋):走那麼遠? 」、「(被告):沒多遠啦! 各走一半││ │ 路,又沒有要幹麻,去吃…就好啦。」、「(呂嘉瑋):我沒││ │ 有要吃,我已經吃飽了。」、「(被告):你就沒有要幹麻,││ │ 沒有要去…那邊。」、「(呂嘉瑋):對啊。」、「(被告)││ │ :嘿啊,找一個地方坐而已,往那個方向走過來就好了。」、││ │ 「(呂嘉瑋):蛤。」、「(被告):我也從這邊走過去,這││ │ 樣差不多啦。」、「(呂嘉瑋):不要啦! 你先不要走過來,││ │ 我打電話給我朋友。」、「(被告):什麼? 」、「(呂嘉瑋││ │ ):我打電話給我朋友。」、「(被告):打給你朋友要幹麻││ │ ? 」、「(呂嘉瑋):拿錢啊。」、「(被告):喔,看要什││ │ 麼,你先跟我講一下。」、「(呂嘉瑋):好好好。」、「(││ │ 被告):看要「男生」的。」、「(呂嘉瑋):好啊。」。 ││ │⒌「(被告):喂。」、「(呂嘉瑋):我朋友說一個萬寶龍的││ │ 手錶你有要收嗎? 」、「(被告):什麼? 」、「(呂嘉瑋)││ │ :萬寶龍的手錶。」、「(被告):萬寶龍? 那個我就不要。││ │ 」、「(呂嘉瑋):蛤? 」、「(被告):我要現金,他那有││ │ 錢就拿去當就好啦。」「(呂嘉瑋):他說他要用押的而已,││ │ 他這樣說啦,不然我問看看啦。」、「(被告):要押也押沒││ │ 多少錢。」、「(呂嘉瑋):就是押要拿回來啊! 誰不知道。││ │ 」、「(被告):那要換什麼? 」、「(呂嘉瑋):硬的。」││ │ 、「(被告):那押要多少? 」、「(呂嘉瑋):2 千,這是││ │ 他要拿回來喔! 」、「(被告):1 包給他。」、「(呂嘉瑋││ │ ):蛤? 」、「(被告):1 包給他。」、「(呂嘉瑋):我││ │ 聽不懂。」、「(被告):1 包給他。」、「(呂嘉瑋):嘿││ │ 啊。」、「(被告):好啦,那有現金嗎? 」、「(呂嘉瑋)││ │ :沒有,才先拿這個押。」、「(被告):看還有別人嗎? 」││ │ 、「(呂嘉瑋):現在還那麼早。」、「(被告):你要女生││ │ 嗎? 」、「(呂嘉瑋):昨天就處理啦。」、「(被告):昨││ │ 天有處理女生? 」、「(呂嘉瑋):每天也處理。」、「(被││ │ 告):你跟誰處理? 」、「(呂嘉瑋):就朋友啊,和你不好││ │ 之後就。」、「(被告):你有帶? 」、「(呂嘉瑋):沒有││ │ 啦,我就替人處理。」、「(被告):你幫別人擋這樣喔。」││ │ 、「(呂嘉瑋):對啊,不然要怎樣? 」、「(被告):做這││ │ 麼久還是這樣喔? 」、「(呂嘉瑋):做那麼久? 哪有做很久││ │ ? 我硬的比較多啦。」、「(被告):女生不是有嗎? 」、「││ │ (呂嘉瑋):我就已經沒那個啦。」、「(被告):沒在那個││ │ 住啦。」、「(呂嘉瑋):對啊。」、「(被告):沒…的電││ │ 話喔? 」、「(呂嘉瑋):我怎麼會沒有,幹! 」、「(被告││ │ ):蛤。」、「(呂嘉瑋):有啊,怎麼沒有。」、「(被告││ │ ):A 男: 有的話,打電話去問啊。」、「(呂嘉瑋):現在││ │ 幾點了,下班在睡了。」、「(被告):嘿啊(講話糊在一起││ │ ) 」、「(呂嘉瑋):對啊。」、「(被告):現在住在哪裡││ │ ? 」、「(呂嘉瑋):蛤? 」、「(被告):現在住在哪裡? ││ │ 」、「(呂嘉瑋):他也住在市區而已啊。」、「(被告):││ │ 住什麼路? 」、「(呂嘉瑋):我是不曾去過啦。」、「(被││ │ 告):那要約在哪裡? 」、「(呂嘉瑋):什麼約在哪裡? 之││ │ 前啦,他都在車上,之前我不是在載的時候。」、「(被告)││ │ :蛤? 」、「(呂嘉瑋):嘿。」、「(被告):有開車嗎? ││ │ 」、「(呂嘉瑋):誰? 」、「(被告):他有開車嗎? 」、││ │ 「(呂嘉瑋):沒有啦! 我之前開車載女生。」、「(被告)││ │ :我說現在呢? 你朋友呢? 」、「(呂嘉瑋):我朋友怎麼了││ │ ? 」、「(被告):等一下要去哪裡? 」、「(呂嘉瑋):你││ │ 說…喔,他要來車站啊。」、「(被告):車站? 要開車去載││ │ 他喔? 」、「(被告):沒有啦,過去你那裡喔? 你就不要給││ │ 人知道啊。」、「(被告):不能讓人家知道啦! 」、「(呂││ │ 嘉瑋):對啊,我現在就我一個,我跟他拿到,我過去等,過││ │ 去他那邊? 還是怎麼? 」、「(被告):你就在附近等啊。」││ │ 、「(呂嘉瑋):在哪裡等? 」、「(被告):在…那邊。」││ │ 、「(呂嘉瑋):那你不是一樣也是知道。」、「(被告):││ │ 蛤? 」、「(呂嘉瑋):知道每次都附近啊。」、「(被告)││ │ :我這裡很長。」、「(呂嘉瑋):對啊,那你要叫我走到哪││ │ 裡? 」、「(被告):天橋那邊就好,我走過去就好。」、「││ │ (呂嘉瑋):天橋? 哪邊天橋? 天橋很遠也! 剛好要去橋那裡││ │ 嗎? 」、「(被告):下面那邊。」、「(呂嘉瑋):那邊很││ │ 遠也! 」、「(被告):那你要從哪裡走? 你還是要從這裡走││ │ 啊。」、「(呂嘉瑋):嘿啊,那走多遠呢! 」、「(被告)││ │ :不會啦! 」、「(呂嘉瑋):對啊! 」、「(被告):他又││ │ 沒有摩托車。」、「(呂嘉瑋):摩托車,他平常都要上班。││ │ 」、「(被告):你朋友有騎摩托車? 」、「(呂嘉瑋):蛤││ │ ? 」、「(被告):有騎摩托車嗎? 」、「(呂嘉瑋):我沒││ │ 騎摩托車。」、「(被告):你朋友有騎嗎? 」、「(呂嘉瑋││ │ ):他就沒有摩托車,我去他家哪有摩托車好騎,他不是都那││ │ 陣子給他騎,住台北的都給他騎,結果也是壞掉了。」、「(││ │ 被告):你那是假的,萬寶路。」、「(呂嘉瑋):什麼萬寶││ │ 路。」、「(被告):你那個錶就假的啊! 」、「(呂嘉瑋)││ │ :哪個? 」、「(被告):他那個啊! 」、「(呂嘉瑋):不││ │ 是,是那個啦! 是我這個啦! 那個怎麼會是假的? 你去上網查││ │ ,那都三萬塊起跳啦! 不是跟你毫洨啦! 那都可以照會啦! 」││ │ 、「(被告):那要去哪裡? 他沒有摩托車喔? 」、「(呂嘉││ │ 瑋):嘿啦! 」、「(被告):不然你就一直走過來,我也走││ │ 過去啦,看在哪裡再聯絡啦。」、「(呂嘉瑋):好啦,現在││ │ 喔!」、「(被告):嘿啦。」。 ││ │⒍「(被告):喂。」、「(呂嘉瑋):我在東國街。」、「(││ │ 被告):東國街在哪裡? 」、「(呂嘉瑋):東國啦!我現在 ││ │ 在春日路要往車站的方向。」、「(被告):你從復興路一直││ │ 走過來,走到我之前住的地方,那條路走過來就好了。」、「││ │ (呂嘉瑋):我剛才有經過東門國小,東門國小我就不知道了││ │ 。」、「(被告):東門國小你不知道? 你現在你要怎麼走你││ │ 知道嗎? 車站到要去○○○鎮○路○○道嘛。」、「(呂嘉瑋││ │ ):嘿。」、「(被告):我這邊有國光號到台北的。」、「││ │ (呂嘉瑋):那有一個橋嘛」、「(被告):嘿。」、「(呂││ │ 嘉瑋):橋下面那條路一直過去就是春日路了嘛! 」、「(被││ │ 告):嘿啊。」、「(呂嘉瑋):我剛才就一直走啊,走到一││ │ 個東門國小,一個十字路口。」、「(被告):你走到幾號? ││ │ 春日路幾號? 」、「(呂嘉瑋):再過去就是桃園市○○道了││ │ 也。」、「(被告):你走到什麼交流道去? 對還不對?你走 ││ │ 到交流道? 」、「(呂嘉瑋)○○○鎮○街○○○路口這邊啦││ │ ! 」、「(被告):鎮國街? 你看春日路幾號? 你和我說幾號││ │ 就好。」、「(呂嘉瑋):我現在在另外一個十字路口,我找││ │ 不到公共電話。」、「(被告):你就看幾號就好了。」、「││ │ (呂嘉瑋):我再看一下,我這裡SEVEN 也! 」、「(被告)││ │ :SEVEN 這麼多間。」、「(呂嘉瑋):不然我等一下打給你││ │ 。」、「(被告):我跟你說我這裡幾號。」。 ││ │⒎「(呂嘉瑋):我在中山東路和春日路口啦。」、「(被告)││ │ :中山東路喔。」、「(呂嘉瑋):嘿。」、「(被告):你││ │ 那裡春日路幾號? 」、「(呂嘉瑋):春日路幾號我看一下,││ │ 這邊沒寫也! 那你那邊幾號? 這邊沒寫也! 有了有了,197 號││ │ 。」、「(被告):197 喔? 」、「(呂嘉瑋):嘿。」、「││ │ (被告):197?」、「(呂嘉瑋):嘿。」、「(被告):對││ │ 還不對? 」、「(呂嘉瑋):對啊。」、「(被告):你,東││ │ 門國小,我現在就在東門國小,對啊。」、「(呂嘉瑋):那││ │ 你有可能沒看到我? 」、「(被告):197喔? 」、「(呂嘉 ││ │ 瑋):有一個天橋嘛? 」、「(被告):蛤? 」、「(呂嘉瑋││ │ ):東門國小有一個天橋對嘛! 」、「(被告):嘿,我在天││ │ 橋。」、「(呂嘉瑋):我在你前面的路口而已啊。」、「(││ │ 被告):你又走過一個路口?約客那邊喔? 」、「(呂嘉瑋) ││ │ :嘿啦,我現在走過去約客那邊。」、「(被告):我走過頭││ │ 了,你在那個十字路口等我。」、「(呂嘉瑋):我在十字路││ │ 口等你? 」、「(被告):對啊,我就走過頭了。」、「(呂││ │ 嘉瑋):好。」。 ││ │⒏「(被告):喂。」、「(呂嘉瑋):你在哪裡? 」、「(被││ │ 告):…那邊啊。」、「(呂嘉瑋):我就在早餐店這邊啊。││ │ 」、「(被告):你在哪裡? 早餐店那邊? 永和豆漿? 」、「││ │ (呂嘉瑋):對,林森。」、「(被告):好啦,我坐我朋友││ │ 的車也。」 ││ │ ││ │(以上均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第150 頁背面) │├──┼────────────────────────────┤│二 │「(呂嘉瑋):我過去找你。」、「(被告):你不知道說什麼││ │。」、「(呂嘉瑋):沒有,我們昨天去西門町幫你處理人,見││ │面再跟你講。」、「(被告):嗯」、「(呂嘉瑋):我跟朋友││ │開車過去。」、「(被告):好。」、「(呂嘉瑋):約在那裡││ │。」、「(被告):那天那邊。」、「(呂嘉瑋):那麼大,那││ │天那邊。」、「(被告):你到那附近再打給我。」、「(呂嘉││ │瑋):我要到了。」、「(被告):你到一個地方等我一下,我││ │現在處理一下事情,馬上好。」、「(呂嘉瑋):要到哪裡等你││ │。」、「(被告):你找一個地方坐一下,我馬上好。」、「(││ │呂嘉瑋):現在呢?」、「(被告):你在哪裡。」、「(呂嘉││ │瑋):我現在在春日路。」、「(被告):春日路幾號。」、「││ │(呂嘉瑋):我等一下打給你。」、「(被告):你是說你要什││ │麼?」、「(呂嘉瑋):要硬的。」、「(被告):硬的喔,要││ │多少。」、「(呂嘉瑋):1 個。」、「(被告):1 個就好了││ │,好好好。」、「(呂嘉瑋):喂,再給你請一點。」、「( ││ │被告):要拿這個,又要請那個,你也真好笑。」、「(呂嘉瑋││ │):那天我不是報給你那個,你也不要這樣。」、「(被告):││ │上次那個也沒那個,啊,等我一下。」、「(被告):喂。」、││ │「(呂嘉瑋):現在呢?」、「(被告):下來了,我要到了。││ │」、「(被告):你開到前面一下,我在紅綠燈這裡等你,有沒││ │有。」、「(呂嘉瑋):就上次那個紅綠燈。」、「(被告):││ │對,就天橋往前一點。」、「(呂嘉瑋):好啦。」。 ││ │ ││ │(花警譯文卷第23至24頁) │├──┼────────────────────────────┤│三 │「(被告):喂。」、「(劉德明):哥,我們現在要回去了,││ │要過去那裡。」、「(被告):過去之前那裡。」、「(劉德明││ │):之前那裡,好。」、「(被告):天橋那邊,好不好。」、││ │「(劉德明):偉峯知道喔。」、「(被告):知道。」、「(││ │劉德明):了解、了解。」、「(被告):你們是要怎樣。」、││ │「(劉德明):他叫3 個小姐,我叫2 個小姐。」、「(被告 ││ │):他要3 個,你要2 個。。」、「(劉德明):嗯,對對對。││ │」、「(被告):你都叫多少行情的,我也不知道。」、「(劉││ │德明):等一下,我叫偉峯跟你說。」、「(被告):嗯。」、││ │「(高偉峯):喂。」、「(被告):偉峯喔,他都叫多少的。││ │」、「(高偉峯):蛤。」、「(被告):他全部要叫多少。」││ │、「(高偉峯):總共。」、「(被告):對啊。」、「(高偉││ │峯):總共要叫5 千啦。」、「(被告):你跟他。」、「(高││ │偉峯):對啊。」、「(被告):好啦,這樣我知道。」、「(││ │高偉峯):好。」、「(被告):喂。」、「(劉德明):我們││ │在天橋這邊。」、「(被告):好。」、「(被告):喂。」、││ │「(劉德明):我們現在在這裡。」、「(被告):好啦,不要││ │催。」、「(劉德明):不好意思。」、「(被告):你等一下││ │。」、「(劉德明):OK、OK。」 │││ │ ││ │(花警譯文卷第33頁) │├──┼────────────────────────────┤│四 │「(被告):喂。」、「(呂嘉瑋):你在哪裡。」、「(被告││ │):要幹什麼。」、「(呂嘉瑋):報你賺錢。」、「(被告)││ │:賺什麼錢。」、「(呂嘉瑋):去哪裡找你。」、「(被告)││ │:一樣。」、「(呂嘉瑋):春日路。」、「(被告):對。」││ │、「(呂嘉瑋):好,我到打給你。」、「(呂嘉瑋):男生的││ │。」、「(被告):蛤。」、「(呂嘉瑋):男生的1 張。」、││ │「(被告):男生的而已喔。」、「(呂嘉瑋):嗯」、「(被││ │告):我這裡沒有。」、「(呂嘉瑋):好啦。」、「(被告)││ │:不然你等一下過來拿,差不多要10幾分鐘。」、「(呂嘉瑋)││ │:我現在騎機車過去剛剛好。」、「(被告):你不要太趕,我││ │叫人拿來了。」、「(呂嘉瑋):好。」、「(被告):喂。」││ │、「(呂嘉瑋):到了沒有。」、「(被告):還沒有。」、「││ │(呂嘉瑋):我要到了。」、「(被告):你再等一下。」、「││ │(被告):喂,好了。」、「(呂嘉瑋):我到了。」、「(被││ │告):你從天橋騎過來,你會看到一家三媽臭臭鍋。」、「(呂││ │嘉瑋):再騎下去。」、「(被告):對啦。」、「(呂嘉瑋 ││ │):好,三媽臭臭鍋。」 ││ │ ││ │(花警譯文卷第42至43頁) │├──┼────────────────────────────┤│五 │「(被告):你做板模價錢不是不錯。」、「(劉德明):2 千││ │起跳。」、「(被告):是喔,這樣很好。」、「(劉德明):││ │對啊。」、「(被告):你這樣有辦法做喔。」、「(劉德明)││ │:我就每天早上固定1 次,就可以撐到下班了。」、「(被告)││ │:有就好了,我是想你如果沒辦法。」、「(劉德明):我這邊││ │沒有了。」、「(被告):蛤。」、「(劉德明):難過啦。」││ │、「(被告):難過就來拿啊。」、「(劉德明):我身上沒有││ │,不要先借支,還沒有領錢。」、「(被告):領錢要等到什麼││ │時候。」、「(劉德明):我要問,再告訴你。」、「(被告)││ │:好。」、「(劉德明):車你如果臨時要用,再告訴我。」、││ │「(被告):好。」 ││ │ ││ │(花警譯文卷第45頁) │└──┴────────────────────────────┘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