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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DINH C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黎亭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INH CHUNG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押一枚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計十二枚(含簽名五枚、指印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計十三枚(含簽名六枚、指印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LE DINH CHUNG (中文姓名:黎亭忠,下稱黎亭忠)為越南籍人,其於民國99年5 月19日因屬逃逸外勞,遭我國強制驅逐出境後,為求再度來臺工作,透過名籍不詳之人,在越南境內,以美金100 元為代價,交付其本人照片予該名籍不詳之人,由該人以不詳之方式,代為向越南政府申請核發貼有黎亭忠之相片,惟姓名、生日係記載「QUYET DUC THUAN (中文譯名:決德順,下稱決德順)」、「1978年3 月15日」等不實資料之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之越南護照1 本(下稱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黎亭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 年1 月16日持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入境我國前,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上,填寫前揭護照所載之不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於旅客簽名欄偽造「QUYE

T DUC THUAN 」之署名1 枚後,於入境時,冒用決德順身份,持載有決德順年籍資料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及上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一併交付與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誤信黎亭忠確為上開護照所載之決德順,而誤准許其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黎亭忠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

(二)嗣於105 年1 月22日黎亭忠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時,為掩飾真實身分,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QUYET DU

C THUAN 」之署名5 枚、指印7 枚,並足生損害於決德順、警察機關刑案偵查及移民署有關非法居留外籍人士查緝、處分作業之正確性。黎亭忠因逾期居留,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比對電腦建檔之指紋資料後,發現黎亭忠實際身分。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對此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1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黎亭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以真實年籍來台時填寫之出境登記表、黎亭忠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被告以決德順名義來台時填寫之入國登記表、黎亭忠以決德順資料來台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105 年1 月2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調查筆錄、黎亭忠99年3 月31日及105 年1 月22日建檔之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 紙、舉發違反入出國移民案件通知書等件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5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24、26至28、35至38頁;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9 、24、34頁反面),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冒用決德順名義填寫入國登記表,而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是被告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欲入境我國,自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又被告持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及填載決德順資料之入國登記表入境我國,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或文件之騎縫處、空白處偽造「QUYET DUC THUAN」之署押、指印,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被告冒名偽造入國登記表後復持以行使,其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未經許可入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偵辦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辦理被告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時,先後密接在如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文件及欄位上多次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應沒收署押欄所示決德順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另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下午16時許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如附表編號所示3 、

4 所示之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 份及舉發違反入出國移民案件通知書上偽造「QUYET DUC THUAN 」之簽名及指印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如附表編號2 之偽造署押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屬逃逸外勞,遭驅逐出境後,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持內容不實之護照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非法進入我國工作,不僅足以生損害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危害實屬不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係非法入境,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101 年1 月16日入境臺灣後旋即逃逸,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是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QUYET DUC THUAN 」之簽名6 枚及指印7 枚,共13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前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雖認上開護照係屬偽造,被告持以入境我國而為行使,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及同法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所持用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係偽造或變造而來,被告雖以不正方式向越南政府申請核發該護照,然非被告所偽造或變造,則被告於101 年1 月16日行使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以入境之行為,尚難遽認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 │ │├──┼─────────┼───────┼──────────┤│一 │編號0000000000號入│旅客簽名欄 │「QUYET DUC THUAN 」││ │國登記表 │ │簽名1 枚 │├──┼─────────┼───────┼──────────┤│二 │105 年1 月22日在桃│①筆錄首頁警察│「QUYET DUC THUAN 」││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詢問是否需要│簽名2 枚及指印4 枚 ││ │分局大埔派出所調查│ 翻譯之簽名欄│ ││ │筆錄 │②筆錄末頁受詢│ ││ │ │ 問人欄 │ ││ │ │③騎縫處 │ │├──┼─────────┼───────┼──────────┤│三 │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頁末空白處 │「QUYET DUC THUAN 」││ │2份 │ │簽名2 枚及指印2枚 │├──┼─────────┼───────┼──────────┤│四 │舉發違反入出國移民│受舉發人或法定│「QUYET DUC THUAN 」││ │案件通知書 │代理人欄 │簽名1枚及指印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