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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勝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勝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本票中偽造「彭武海」為發票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彭勝洋於民國98年2 月20日,為周轉資金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地下錢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其父親彭武海之授權,即當場在其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彭武海之署押1 枚,以偽造彭武海為共同發票人,並將之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致該人誤認彭武海亦願擔任票據債務人而交付200 萬元借款。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彭勝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武海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上開本票之影本可稽,可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係持上開本票向翁雅賢借款云云,但卷內雖有翁雅賢聲請對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法院民事裁定,然此僅得認翁雅賢最後有持有上開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而已,不代表翁雅賢即係被告當初憑上開本票所請求借款之對象,今翁雅賢並未到案,被告於審理中又一再稱係將上開本票交予地下錢莊之人士,該人並非翁雅賢等語,則本件被告所交付上開本票之對象,只得認係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公訴人上開主張,尚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

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有持上開本票向他人借款,此部分犯行確經起訴,本院自可審理,至於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未論及被告亦有涉犯上開詐欺犯行,顯係疏漏,應予補充)。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於上開本票上,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上開本票,係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客觀相關、時空密接,依社會通念,應視為1 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雖被告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以上3 案件再經法院於99年6 月2 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迄至99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因被告本件故意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日期即98年2 月20日,係在所犯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參照上開說明,即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之動機,均係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始偽造上開本票,而使告訴人成為共同發票人,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所偽造之對象,係屬至親,並非不特定之他人,對社會整體之侵害,究屬有限,且告訴人事後已同意無條件與被告和解,有卷內和解書可稽,本院因認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刑期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均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實,應依法先加再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濫以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所為雖屬不該,但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獲告訴人同意無條件和解,有如上述等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本票僅告訴人為發票人之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則為真正,既如上述,被告為發票人部分自仍屬有效之票據,參照上開說明,應僅就上開本票中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發 票 人│本票編號 │發 票 日│金 額│偽造之署押│備 註││ │ │ │(民國) │(新臺幣)│ │ │├──┼────┼─────┼──────┼─────┼─────┼────┤│ 1. │彭勝洋、│TH514676 │98年2 月20日│300 萬元 │被告彭勝洋│左列票據││ │彭武海 │ │ │ │於左列票據│有發票人││ │ │ │ │ │發票人欄偽│被告彭勝││ │ │ │ │ │造「彭武海│洋之真實││ │ │ │ │ │」之署名1 │署名。 ││ │ │ │ │ │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