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鵬傑選任辯護人 雷麗律師
黃鈺淳律師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鵬傑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鵬傑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中路派出所)警員,負責一般警察勤務及專案組刑案查緝業務,屬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之警察人員,具有司法警察身分,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並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二、王鵬傑於民國98年11月5 日上午,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借提在監執行之人犯蕭福安至中路派出所,製作指證毒品犯嫌荊睿駿之筆錄,並請蕭福安提供另名線民協助未來辦案,蕭福安則向王鵬傑建議由其友人夏立德為之,並稱亦可透過夏立德誘出荊睿駿,然需有夏立德之把柄方能使其配合。王鵬傑因而提供電話予蕭福安使用,由蕭福安於當日中午撥打電話予夏立德,告知其因借提期間毒癮發作,要求夏立德立即帶海洛因前來。夏立德聽聞後應允其要求,攜帶海洛因1 包前往中路派出所外,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第二警政大樓1 樓可供公眾使用之男廁,將該海洛因塞入小便斗上方感應式沖水器之空隙內。嗣夏立德步出該大樓門口時,旋為王鵬傑及不知情之中路派出所警員黃濬騰(所涉強制、縱放人犯等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逮捕,並押至上開男廁取出其前所藏放之海洛因。
三、王鵬傑於查獲上述夏立德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將其逮捕後,本應將夏立德解送檢察官,竟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強制、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等犯意,脅迫夏立德配合將荊睿駿誘出。夏立德因畏懼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將遭法辦,而屈從於王鵬傑之要求,即以電話聯繫荊睿駿,與荊睿駿相約於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金庸網咖」交付毒品。於同日晚間6 時許,王鵬傑與黃濬騰一同駕駛警車搭載夏立德前往上開網咖,夏立德並聯絡友人將放置於其租屋處之海洛因1 包送至該處。嗣荊睿駿前來取走該海洛因而步出該網咖時,旋為經夏立德以簡訊通知之王鵬傑、黃濬騰逮捕,而夏立德完成上述無義務之事後,王鵬傑即傳送簡訊示意夏立德自行離去,未將夏立德解送檢察官,以此方式縱放其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黃濬騰、蕭福安、夏立德、荊睿駿於警詢中所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93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8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9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證人黃濬騰、蕭福安、夏立德、荊睿駿於警詢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自桃園地檢署將蕭福安借提至中路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供電話予蕭福安聯絡夏立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縱放人犯等犯行,辯稱:就強制罪部分,整個案子只有夏立德一人說他有跟我們同車,且夏立德抵達網咖後有多次機會可以離開現場,可能是他自己想賣毒品給荊睿駿,才會留在那邊,我並沒有強迫他要去做什麼事情。至縱放人犯部分,夏立德有無被上銬、上銬位置為何,夏立德、蕭福安2 人前後所述不一致,黃濬騰也說沒看到夏立德被上銬。我在派出所是負責查緝刑案,我跟夏立德不認識也沒有任何關係,只有在那一天,我自己疏失,不該讓蕭福安去找朋友拿東西,可是他以前有提供過幾次線索給我,我才讓他找夏立德來派出所,我大可抓了夏立德再去抓荊睿駿,而且我放了夏立德去抓荊睿駿,也只有一件績效,我大可兩個一起抓。我如果把人抓進來銬在那邊,同仁一定會去詢問,縱放人犯對警察來說是很嚴重的,我不可能為我自己把夏立德放走為了抓荊睿駿,還害了主管或值班同事,如果我真的要幫他,不會把他銬在椅子或人犯戒護區這些監視器拍得到的地方。我不曉得夏立德有去「金庸網咖」,是我解還蕭福安回地檢署時,蕭福安說要報荊睿駿給我去抓,而荊睿駿都是在中平路那一帶活動,並提供荊睿駿的車牌號碼、車型跟顏色給我們。把蕭福安解還後還有一段時間,下午是黃濬騰跟我一起執勤,我就跟他說要不要去那邊繞繞看,而「金庸網咖」原本也是我們中路派出所的治安熱點。且荊睿駿說是他主動打給夏立德,如果今天真的是我要請夏立德去引荊睿駿出來,應該是夏立德主動打電話才對。在偵查中夏立德和荊睿駿都說互相沒有很熟識,他們吸毒的都把毒品跟錢當作自己的生命,怎麼可能互相轉讓,且就夏立德說與我碰面的次數、蕭福安稱介紹夏立德的目的,都有前後不同說法,而夏立德願冒險帶毒品來派出所給蕭福安,可見他們關係非常好,有許多管道可以互相聯絡等語。
(二)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借提蕭福安之目的,是為了查緝荊睿駿,既然已經做了檢舉筆錄,他可以使用正常如聲請搜索票的方式,且當時荊睿駿從「金庸網咖」出來,被告上前盤查,經荊睿駿同意在他身上及車上找到毒品,根本不需要有夏立德這個人,而夏立德與蕭福安說詞已有不一,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所述,他們2 個曾短暫在偵訊室獨處,此時夏立德就有機會把毒品交給蕭福安,被告在戒護人犯上有所疏失,但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知道蕭福安有從夏立德處拿取毒品,夏立德會跑到這邊,被告不需要去強制、限制他的行動自由,或限制他行使權利,因為被告根本沒有對夏立德進行任何強制拘提或逮捕的行為,就夏立德是否被上銬、在哪被上銬,蕭福安及夏立德說詞也不一樣,到底有沒有強制這個行為,就只有夏立德一個人的說法,且都有前後不一的情況,被告是否假藉公務員的權力對他的行動自由加以強制,顯有疑義。而被告在不知道夏立德有攜帶毒品來給蕭福安使用的情況下,當然就沒有縱放的狀況。被告與黃濬騰將蕭福安解還後,就直接前往「金庸網咖」盤查,夏立德是自己跟荊睿駿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根本沒有去限制夏立德的行動,也沒有如夏立德所說兩個警員開車載他去「金庸網咖」的情形,夏立德的說詞前後反覆,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強制及縱放人犯之犯行,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1.被告為中路派出所警員,於98年11月5 日上午,自桃園地檢署借提蕭福安至中路派出所,製作指證毒品犯嫌荊睿駿之筆錄,並提供電話予蕭福安聯繫夏立德一情,及被告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金庸網咖」前,與黃濬騰一同查獲荊睿駿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蕭福安、夏立德、黃濬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荊睿駿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98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3頁;102 年度他字第5727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95頁至第101 頁、第118 頁至第124 頁、第
128 頁至第131 頁、卷二第7 頁至第1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28 頁至第
131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34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6 頁至第150 頁;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83頁),且有王鵬傑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中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刑案查詢資料系統使用紀錄、桃警分刑中字第496 號刑事案件陳報單、荊睿駿當日為警查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詢筆錄、毒品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指認照片、電信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他字卷一第38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92頁、偵字卷第106 頁至第131 頁),均先予認定。
2.被告確於案發當日中午,在中路派出所外查獲因蕭福安電話聯繫而前來之夏立德持有海洛因犯行並逮捕之,且以若不配合將法辦為手段,脅迫夏立德將荊睿駿誘出。理由說明如下:
①證人蕭福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當天被告將我借
提至中路派出所,製作指證荊睿駿販賣毒品的筆錄,被告說我在監獄後,就沒有人報毒品的情資給他了,要我再介紹一個可以當線民的人給他,我跟被告提到我會找夏立德繼續提供毒品情資,被告問說要怎麼找到荊睿駿,我說夏立德也認識他,且我會被抓是因為荊睿駿把我出賣,由我來打電話會起荊睿駿的戒心。於是我就在中路派出所外面的吸菸區跟被告借電話打給夏立德,我跟夏立德說我被借提出來在派出所,毒癮發作,請夏立德拿海洛因過來,放在中路派出所外男廁小便斗的縫隙,我打電話時被告在我旁邊,都聽得一清二楚。後來我又撥了通電話給夏立德,夏立德稱他已經把毒品放好,我一回頭就看到夏立德正要走出警政大樓大門,我跟被告說他就是夏立德,接著就有
1 名警員把夏立德抓回來,夏立德人就被抓到旁邊的無障礙廁所裡面。之後我看到1 名警員手上拿著1 包夾鏈袋裝的白色粉末,我就聽到夏立德說「警察陷害我」,警察也反問「這東西不是你放進去的嗎」。我在無障礙廁所內跟夏立德說只要他提供荊睿駿的線索,警察這邊就會沒事,他也答應,並說他有辦法可以把荊睿駿釣出來之後,我人就被被告帶到辦公室去為我之前的指證筆錄簽名捺印,我當天有看到夏立德被上銬,黃志盛是隨後過來接替被告的警員,我當時聽到黃志盛說「小傑這樣亂搞不行,這樣送檢察官也不會相信」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卷二第98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67頁)。
②證人夏立德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中午左右我
接到未顯示來電號碼的電話,聲音是蕭福安的聲音,他說他當天被借提出來,仍處於戒斷期很不舒服,希望我帶海洛因去給他解癮,他說他都處理好了沒問題,蕭福安原本就是警察的線人,又說絕對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會帶1 小包夾鏈袋裝著能夠摻一支香菸量的海洛因到警政大樓,我人到了之後,就進入大門右邊的廁所,將海洛因塞進小便斗感應器的縫隙內。正當我走出廁所時,又接到蕭福安打來的電話問我到了沒,我說我到了,東西放在小便斗那,他又問我人在哪,我說我剛走出大門沒多久,隨即電話就斷掉,並有3 、4 個穿制服的警察衝過來抓我,把我帶回廁所裡,其中1 名警察就問我「東西呢」,我裝傻說「什麼東西」,這名警察就叫我不要再裝了,他們都知道,隨後我就承認並將小便斗感應器縫隙內的海洛因取出來。被告他們把我帶到警政大樓外的7-11便利商店,把海洛因放入我的休閒褲口袋裡,並叫我拉開口袋讓他們拍照存證,又把我帶到1 間只有1 個馬桶的廁所,我看到蕭福安坐在馬桶上回到廁所裡,我問蕭福安怎麼會這樣子,蕭福安叫我不用擔心,警察不會對我怎樣,只要我提供荊睿駿的線索,警察這邊就會沒事。後來被告把我帶到椅子上銬住,過了很長一段時間,他才來把我帶去引誘荊睿駿。我在警局的過程,沒有任何人當天為我製作任何筆錄或簽任何文件,被告說如果配合引出荊睿駿,他就不會辦我,如果不配合的話那就只有移送我了,當下的情況,以我的認知是警方辦案的一種交換條件,他能找到他要的目標,而我能換得我的自由,我想不論是誰大概都會答應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9 頁至第122 頁、卷二第86頁、本院卷三第68頁至第77頁)。
③此部分證人蕭福安、夏立德之證詞,就主要情節如蕭福安
撥打電話予夏立德要求其攜帶海洛因前來,而夏立德將海洛因藏放完畢後蕭福安又撥打電話確認,此時夏立德剛步出上開警政大樓大門,旋遭被告及其他警員逮捕並帶至廁所,之後蕭福安即告知夏立德若提供荊睿駿之線索就會沒事等,均具體明確且互核一致。證人黃濬騰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當日中午隨被告至中路派出所外攔查夏立德,被告把夏立德帶去廁所問話,並要求我在廁所外戒護,又把夏立德帶去與蕭福安見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卷二第128 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三第78頁至第83頁),亦與蕭福安、夏立德上開證述相符。
而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蕭福安曾提供線索供其辦案(見審訴字卷第49頁反面),可知蕭福安確曾協助被告偵查犯罪,雙方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自難認蕭福安有何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再者,黃濬騰身為被告中路派出所之同事,更難謂有虛構事實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足認其等上開證述均屬可信。是以,被告基於另需線民協助辦案及查緝荊睿駿等目的,提供電話予蕭福安聯繫夏立德,要求夏立德立即帶海洛因前來,夏立德因而攜帶海洛因1 包前往上開男廁,將該海洛因塞入小便斗上方感應式沖水器空隙內後,步出上開警政大樓門口,旋為被告及黃濬騰逮捕並押至上開男廁取出其前所藏放之海洛因,被告即以若不配合將法辦為手段,脅迫夏立德將荊睿駿誘出等情,已可認定。
3.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金庸網咖」前,與黃濬騰一同查獲荊睿駿,確係因夏立德於屈從被告上述要求後,以電話與荊睿駿相約於該網咖所致,而被告當時傳送簡訊示意夏立德自行離去,未將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移送法辦。理由說明如下:
①證人夏立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回來後問我
要如何抓荊睿駿,我說要拿海洛因給荊睿駿。荊睿駿之前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毒品,我就回電問他還要不要毒品,荊睿駿說好,我就跟他約在「金庸網咖」見面,這時因為我身上沒有毒品,我就打電話給另名朋友,請他從我租屋處把我放在包包裡1 小包海洛因拿到這家網咖給我,後來被告及黃濬騰開警車載我去那家網咖,我就下車進入網咖
2 樓等荊睿駿。之後我朋友把海洛因帶來網咖交給我後就離開,大約過半小時荊睿駿開車過來進入網咖,我把1 小包海洛因交給他,他還沒離開網咖時,我傳簡訊給被告,被告也回傳簡訊叫我趕快走,我就從網咖後門離開,所以荊睿駿被抓那幕我沒看到,整件案件我都沒有被移送法辦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偵字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至第76頁)。②證人荊睿駿則於偵訊中證稱:我當天打電話給夏立德,當
時我身上快沒毒品可以施用,我問夏立德人在哪裡,他說他在「金庸網咖」,我就上網咖2 樓去找他拿毒品,結果我一出網咖就遇到2 個警察臨檢。我覺得這次被警察抓過程很奇怪,我上網咖2 樓向夏立德拿了海洛因後,一出網咖馬上就被警察臨檢,我感覺我被出賣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4頁至第77頁)。
③此部分證人夏立德、荊睿駿之證詞均互相符合,佐以本院
上所認定夏立德經被告脅迫將荊睿駿誘出之情節,可認其等證述皆屬實情。從而,夏立德屈從於被告上述要求,以電話與荊睿駿相約於上址「金庸網咖」交付毒品,嗣於當日晚間6 時許,夏立德搭乘被告及黃濬騰駕駛之警車前往該處,將友人送來之海洛因交付予荊睿駿後,即以簡訊通知被告,荊睿駿因而遭被告及黃濬騰逮捕,被告並傳送簡訊示意夏立德自行離去,未將夏立德解送檢察官等節,亦得以認定。至荊睿駿於偵訊中曾證稱其於當日下午4 時許主動撥打電話予夏立德,且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向夏立德購買海洛因等語,然其當庭與夏立德對質後則改稱確為無償交付海洛因(見他字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堪認其原與夏立德所述不符之處應屬記憶錯誤,自不影響本院上所認定之事實。
④另證人黃濬騰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並未搭
載夏立德一同前往上址「金庸網咖」,在現場沒看到夏立德,也沒有注意被告有無傳簡訊或撥打電話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第130 頁、本院卷三第80頁至第82頁)。然依其所述,其與被告前往中平路盤查可疑車輛,均未提及前往上開網咖之事,亦與荊睿駿所稱其一步出網咖即為警逮捕之情節有異,本有疑問。而黃濬騰於本案偵查中原亦列為被告而接受調查,惟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此部分事實涉及其與被告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所為證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尚合於常理,是認黃濬騰此部分之證詞難以採信,於此指明。
4.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司法警察逮捕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92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夏立德於將海洛因藏放於上開男廁後,旋遭被告查獲,自屬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現行犯,被告為司法警察,夏立德所犯亦非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所列得不予解送之罪,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夏立德逮捕後解送檢察官。另夏立德並非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本無義務為使被告得以查緝荊睿駿,而協助將荊睿駿誘出,則被告以「若不配合就將持有毒品犯行法辦」為手段,脅迫夏立德行無義務之事,且事後確於夏立德完成後,未予解送檢察官,則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強制及縱放人犯之犯意甚明。至卷內雖無事證可認被告於逮捕夏立德時,曾對夏立德告知相關權利,或請夏立德簽署逮捕通知書等相關文件,惟刑事訴訟法就「逮捕」本無要式規定,一旦行為人符合得逮捕之要件,而由得逮捕之人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即屬之。因此,縱被告未對夏立德進行上述程序事項,至多僅涉及事後若對夏立德為詢問或強制處分,該詢問或強制處分是否合法,而不影響夏立德遭被告依法逮捕之事實,故夏立德確屬被告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無訛,亦附此敘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亦分述如下:
1.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蕭福安、夏立德所述前後不一致,且夏立德與被告及黃濬騰同車前往「金庸網咖」之情節,僅有夏立德一人之證詞,故認不可採信等語。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若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應仍得以採信。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為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證人不論是在偵訊或法院審理程序所為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是證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亦屬常態,是自不得以證人於偵訊及法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內容略有枝節上之出入,遽指該等證述之憑信性不足。本案案發之日為98年11月5 日,除證人蕭福安於98年12月28日即就本案接受偵訊外,其餘證人均係於103 年後始經檢察官傳訊,甚本院於107 年5 月14日傳喚蕭福安、夏立德、黃濬騰等證人時,已距案發之日逾8 年,其等所為證述互有出入,本與常情無違。而該等證述主要情節互核相符並得以採信,且夏立德就隨同被告前往上址「金庸網咖」之情節已有補強等理由,本院皆以詳述如上,故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2.被告另辯稱:我如果把夏立德抓進來銬在那邊,同仁一定會問,如果我真的要幫他,不會把他銬在椅子或戒護區這些監視器拍得到的地方,且夏立德抵達網咖後有多次機會可以離開現場,我並沒有強迫他去做什麼事等語。然夏立德於案發當日為被告上銬一情,蕭福安、夏立德均已結證在卷,且蕭福安亦證稱於當日時曾聽聞另有警員稱「小傑這樣亂搞不行,這樣送檢察官也不會相信」等語,再輔以由被告前與其中路派出所同事黃宣樺、黃志盛等人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可知被告從警過程中本有爭議行為乙節,得以推斷被告未必會因擔心同事詢問或監視器拍攝,即未將夏立德予以上銬。何況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以物理上之強暴手段為本案強制犯行,縱使夏立德未經上銬,其本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前案紀錄,身處於該足以對其心理產生壓迫之派出所環境下,又為被告告知「若不配合將法辦」,仍可認夏立德已遭被告脅迫,因而行其無義務之事。同此理由,夏立德於電話、行蹤均已遭被告掌握,被告亦在網咖門口守候之情況下,即便客觀上有得以離開現場之機會,仍難認為夏立德可依其自由意志行事。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從憑採。
3.被告再辯以:荊睿駿說是他主動打給夏立德,如果今天真的是我要請夏立德去引荊睿駿出來,應該是夏立德主動打電話才對等語。然依夏立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係利用荊睿駿先主動聯繫之機會,回電予荊睿駿,亦與此部分被告所指荊睿駿之證詞相符,且無悖於常情。另辯護人於辯論時主張:被告並未對夏立德上銬,也不需要去限制他的行動自由、限制他行使權利,被告是否假藉公務員的權利對他的行動自由加以強制,顯有疑義等語。惟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均係被告依法逮捕夏立德後,脅迫夏立德協助將荊睿駿誘出,則所非難者並非限制被告夏立德行動自由之行為本身,而是逮捕後以不當手段脅迫夏立德行無義務之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至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或與本院上所認定之事實相異,又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或僅涉犯罪動機或證人間之人際關係,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自均不得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強制罪在性質上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以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已該當於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須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觀察,如經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即屬具有違法性。被告身為具有偵查犯罪、逮捕並移送人犯等職權之警員,若查獲犯罪行為,本應依法送辦,然其卻假借其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以「若不配合就將持有毒品犯行法辦」為手段,脅迫夏立德行「以電話聯繫欲交付毒品而將荊睿駿誘出」等無義務之事,該手段及目的間自屬可非難,而具有違法性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04 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強制罪,及同法第163 條第1 項公務員縱放人犯罪。
(二)被告為公務員,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公務員縱放人犯之犯行,雖亦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之故意犯罪,然該罪本係因公務員身分所設之特別處罰,依刑法第134 條後段之規定,自無須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縱放人犯等犯行,均係利用夏立德及荊睿駿間之密切關係,而將荊睿駿誘出,則其所為係基於查緝荊睿駿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司調查犯罪之警務人員,竟為追求查緝績效,假借其職務上權力脅迫夏立德行無義務之事,又將已依法逮捕之夏立德予以縱放,敗壞警察風紀,對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亦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鵬傑及警員黃濬騰另於98年11月5 日下午駕車解送蕭福安返回桃園地檢署法警室,蕭福安見被告無端將警車暫停於桃園地檢署側門外,並要求黃濬騰留守車內、改以步行方式單獨進行解送蕭福安之餘程(違反司法警察解送人犯之常規,徒增步行解送路程及人犯行止之監控死角),認有機可乘,不斷哀求被告讓其施用海洛因解癮,被告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其所求,將上述自夏立德處扣得之海洛因,以香菸沾染少許後,交給蕭福安施用。嗣蕭福安於同日解還臺灣桃園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經採集尿液送驗,鑑定尿液中含海洛因代謝物質,即因於上開借提期間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134 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施用毒品者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自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須有補強證據作為佐證,以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如何取得毒品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134 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濬騰、蕭福安之證述、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屏監總字第10400116190 號函及所附還押人票通知書、桃園監獄桃監衛字第10300020370 號函及其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300026700 號函、中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桃園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卷宗、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61 號卷宗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此部分只有蕭福安一人的說詞,夏立德跟黃濬騰都說沒看到,且蕭福安前後共有不同6 種講法,這是不可置信的。我明知道蕭福安回去會被驗尿,怎麼可能還給他施用毒品,我跟他之間沒有任何利益關係,我為什麼要這樣幫他,拿自己的前途開玩笑,如果我真的要幫他,我在派出所抽菸的地方,或在車上給他用就好了,為何要下車在人來人往的地檢署圍牆外,一個穿制服的警察跟戴手銬腳鐐的人犯這樣抽菸,不是等著人家檢舉嗎?另外並不是我要違反解送人犯程序,那時在地檢署裡面真的找不到停車位,我才會先停在那邊,並請黃濬騰在車上顧車,如果有民眾反應,黃濬騰可以馬上移位置,而由我單獨帶蕭福安進去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知道人犯解還回監獄會有尿液檢驗的情況下,怎可能會再提供毒品讓蕭福安施用,且就施用的地點、方法,蕭福安所述不一,而被告他們停放車輛的地點,在下午時間之開庭熱門時段,人群、車輛熙來攘往,也有計程車司機在那邊排班,怎可能被告會有機會在那邊把菸草拿出來,再把毒品摻進去,若被告真要提供毒品供蕭福安施用,亦當選擇於派出所內為之,方符常理,足見蕭福安前後不一之陳述難以採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此部分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1月5 日下午,與黃濬騰一同駕車解送蕭福安返回桃園地檢署,並將警車暫停於桃園地檢署側門外,由黃濬騰留守車內,被告則以步行方式帶同蕭福安進入桃園地檢署法警室,嗣蕭福安於同日解還桃園監獄時經採尿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黃濬騰、蕭福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他字卷一第98頁至第100 頁、卷二第7 頁至第11頁、第129 頁至第
130 頁;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67頁、第78頁至第83頁),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3000267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屏監總字第10400116190 號函及所附還押人票通知書、桃園監獄桃監衛字第10300020370 號函及其附件、收容人採尿登記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桃監-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等證據附卷為憑(見毒偵字卷第4 頁、第19頁、偵字卷第200 頁至第204 頁、他字卷一第91頁、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先予認定。
(二)證人蕭福安固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借提返還地檢署時,側門有警車違規停放而車子無法進出,所以我們就以步行進入地檢署,在途中施用毒品;被告跟另名警員一起開巡邏車並著便服要送我回桃園地檢署,在途中我一直求被告問他說「可以讓我施用那包毒品嗎」,一開始被告是不願意的,並說我回去監獄會被驗尿,我就跟被告說我回去不會被驗尿並且一直求他,他就同意了,被告把車停在桃園地檢署正光街側門口旁,跟我一起下車,拿了1 支香菸給我,我先把香菸頭部分的菸草拿掉一些,並把香菸拿給被告,被告就幫我把海洛因摻到菸頭後,把香菸交還給我,我把菸頭紮緊後再敲一敲,就點火吸食了,打火機是被告借我的,因為被告也有在抽菸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1頁、他字卷一第98頁至第100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帶我回地檢署,我們在地檢署圍牆外下車,我跟他說我想要吸毒,他原本說不行,可是他拗不過我,就讓我下車,我當時施用海洛因,但是在甚麼地方我忘了,不知道是在廁所還是地檢署門口,我將被告交給我以夾鏈袋包裝的毒品捲在香菸內吸食(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7頁反面)。
(三)然證人黃濬騰則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帶蕭福安下車後,沒有讓蕭福安在車門邊或側門旁稍作停留,就直接帶蕭福安進入了,沒有蕭福安在解還過程中,有警員讓他在桃園地檢署側門處施用沾有海洛因的香菸這件事;我當時在車上玩自己的手機,沒有注意到被告跟蕭福安在做什麼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第130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將蕭福安帶下車後,我沒有看到他們
2 位有無吸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由此可知,上開證人蕭福安所稱,被告在桃園地檢署側門外,提供海洛因予蕭福安施用之情節,證人黃濬騰均表明未有見聞,其所述自難作為蕭福安該等證詞之補強證據。何況證人蕭福安曾於本院審理其施用毒品犯行(即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
561 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稱:我在解還桃園地檢署後,要開庭前在地下室拘留室左轉進去右手邊最後一間廁所內施用海洛因,我穿拖鞋踩住毒品就可以帶進去,警察不會叫我們脫拖鞋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61 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則姑且不論蕭福安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仍可認為蕭福安在提解過程中,有以其他方式施用海洛因之可能性存在。
(四)而依卷內現存之其他事證,均僅能認定蕭福安於當日採尿送驗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亦無從認為上開證人蕭福安證稱被告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之過程已有補強,依上開說明,自難以遽認被告確於98年11月5 日下午,在桃園地檢署側門外,假借職務上權力為提供海洛因予蕭福安施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既認係因蕭福安不斷哀求被告讓其施用海洛因解癮,被告始起意為之,則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依此說明,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