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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達峰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被 告 張鉯嵐選任辯護人 呂月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達峰、張鉯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彭達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至98年1 月12日,再因另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迄98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張鉯嵐於民國

100 年間因意外流產,為怕家人傷心,在網路上找尋領養嬰兒之訊息後,竟與彭達峰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8 月30日,在彭達峰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附近租屋處,給付彭達峰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彭達峰則交付其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雅」之印尼籍女友於100 年8 月19日在長庚醫院產下之A 女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張鉯嵐帶回撫養。嗣因長庚醫院通報戶政事務所有女嬰出生,然彭達峰遲未申報戶籍,經戶政事務所逕將

A 女嬰取名後登記於彭達峰戶籍內,104 年2 月間彭達峰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之1 規定查訪,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彭達峰、張鉯嵐均涉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買賣人口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彭達峰、張鉯嵐2 人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彭達峰、張鉯嵐均涉犯買賣人口罪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張鉯嵐配偶周柏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號)鑑定結果、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2日竹縣東戶字第1050000880號函及檢附被告彭達峰結婚登記、A 女嬰出生、戶籍登記相關資料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彭達峰堅決否認有買賣人口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A 女嬰確實是伊交給張鉯嵐,A 女嬰是伊與印尼籍逃逸外勞「阿雅」所生的,A 女嬰產下後,因伊有毒品前科,而「阿雅」又是逃逸外勞,兩人無法結婚,伊跟阿雅商量要找好一點的家庭或不孕夫妻的家庭來領養A 女嬰,所以在婦產科網頁上留言是否有人想要領養小孩,後來張鉯嵐有跟伊聯絡,並林口租屋處找伊兩次,伊知道張鉯嵐有流產過,伊覺得張鉯嵐很有誠意,因為張鉯嵐第一次有帶小孩衣服過來,張鉯嵐第二次再來時就把A 女嬰帶走了,伊當時有跟張鉯嵐說伊不太懂小孩收養程序,要張鉯嵐去瞭解以後再跟伊說,張鉯嵐有包一個紅包給伊外籍女友,說要給伊女友做月子,紅包大約有6,000元,伊當時未有要出賣A 女嬰之意,要賣也不可能賣幾千元等語;另被告張鉯嵐亦堅決否認有買賣人口犯行,辯稱:伊在100 年6 月間流產不敢跟家人講,後來上網使用網路搜尋引擎找領養小孩資料,看到彭達峰要出養小孩的消息,伊就打電話給彭達峰,當時他住在桃園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在把

A 女嬰帶回家之前,伊有去看過一次,伊是100 年8 月29日去看A 女嬰,100 年8 月30日就把A 女嬰帶回家,因為當時伊剛好流產,而且彭達峰又沒有能力扶養A 女嬰,所以伊就把A 女嬰帶回家,伊當初承諾要給彭達峰1 萬元讓A 女嬰生母買補品補身體,但伊只有給4,000 元,伊因不知收養小孩法律程序為何,伊曾跟彭達峰要過A 女嬰出生證明,但彭達峰說醫院沒有給他,伊沒有想過買賣嬰兒,伊是要收養等語。經查:

㈠被告彭達峰於92年5 月2 日與印尼籍彭莉妮結婚,並於同年

6 月9 日申登戶籍,而A 女嬰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並於

100 年8 月23日為長庚醫院通報出生,嗣100 年11月15日遲未申報出生登記,由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8條第4款規定代為命名彭○惠(以下A 女嬰均稱彭○惠)逕為登記,然彭莉妮則已於95年12月2 日在桃園機場出境,迄查詢日

104 年9 月24日止,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2日竹縣東戶字第1050000880號函及檢附被告彭達峰結婚登記、戶籍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彭○惠出生證明通報書,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4043 號卷【下稱偵卷】第36-38 頁)。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1月16日函覆女嬰彭○惠之出生證明及其生母彭莉妮及生父彭達峰之年籍資料(見偵卷第41至4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8日刑生字第1048021846號鑑定書DNA-STR 型別檢測及親子鑑定機率計算結果,鑑定結論為:

由彭○惠與彭達峰26組體染色體DNA-STR 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彭○惠為彭達峰之親生女,其綜合親子指數預估為4.18×10之9 次方,即彭○惠與彭達峰間之親子關係機率較彭○惠與隨機人間之機率高,高約4.18×10之

9 次方倍(見偵卷第57至58頁)。可知依科學鑑驗之結果,彭達峰確為彭○惠之生父無誤。另為查明彭○惠與被告張鉯嵐是否為親子關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5年9 月29日調科肆字第1052351893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彭○惠之DNA STR 型別經比對計有DIS1656 、D2S1338 等9 項型別與張鉯嵐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彭○惠不可能為張鉯嵐所生(見本院卷二第3 頁),亦可知張鉯嵐並非彭○惠之生母甚明。由於被告彭達峰印尼籍之妻子彭莉妮已於95年12月2 日在桃園機場出境,迄查詢日104 年

9 月24日止,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而被告彭達峰依鑑定結果確實為彭○惠之生父無誤,故其所稱彭○惠是伊與印尼籍逃逸外勞「阿雅」所生,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彭達峰、張鉯嵐二人有無出於買賣人

口之意,由被告彭達峰將彭○惠以新臺幣6,000 元或4,000之代價販賣給被告張鉯嵐之情事。經查:

1.被告彭達峰於警詢時稱:伊妻子彭莉妮大約93年就已經離境回印尼,伊在99年9 月底認識一名印尼籍女子阿雅,後來她在桃園林口長庚醫院產下伊女兒彭○惠(100 年8 月19曰生),因為伊等無力撫養女兒彭○惠,故上網登錄不知名的婦產科不孕症網站看有無人要領養小孩,張鉯嵐就打電話跟伊說要領養彭○惠,經過協議要求伊等不要探視小孩子及包紅包6 仟元給伊前女友買補品補身體恢復身體,伊等就沒有再跟張鉯嵐有任何聯繫了,雙方口頭約定並無辦理書面資料,伊那時候經濟實在不好,張鉯嵐來2 次,第2 次就把孩子抱走,當年張鉯嵐說會馬上辦理認養孩子,沒想到迄今仍未辦理完成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19頁),又被告彭達峰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跟阿雅確實有把彭○惠交給一位小姐,但不知道她真實姓名,該女子在FB上暱稱是「張筱嵐」(即被告張鉯嵐),伊當初上網刊登有無人要領養小孩的廣告,「張筱嵐」就跟伊聯絡,「張筱嵐」也有來伊當時在林口長庚醫院對面租屋套房2次,第1 次來看小孩,第2 次就把小孩抱走,並說會去辦妥領養手續,伊有跟「張筱嵐」說小孩的出生證明在長庚醫院,因為當時有欠醫院生小孩的費用,所以還沒有領出生證明,「張筱嵐」說她會去把費用繳清,拿到出生證明後再跟伊聯絡看怎麼辦理,結果「張筱嵐」都沒有跟伊聯絡,伊有打給「張筱嵐」,但是「張筱嵐」聽到伊聲音就掛斷,生母有同意將小孩交給「張筱嵐」,因為當時伊跟生母都沒有工作,養不起小孩,所以才想要找個比較好的家庭可以領養小孩,「張筱嵐」只有包個紅包6,000 元,不是4,000 元,說要給生母買補品,伊確定是6,000 元,「張筱嵐」第2 次來抱小孩時,將錢放在上後,人才離開,只有約定辦領養手續,以及如果以後伊要看小孩,她會讓伊看,沒有簽約,這怎麼會是買賣人口,只是讓對方領養,希望小孩可以有好的家庭照顧,買賣人口也不可能只有幾千元,伊沒有要把小孩賣掉的意思,只是想幫她找1 個比較好的成長環境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100 頁)。依被告彭達峰於警詢、偵訊時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可謂相當一致,其一再表明只是希望小孩可以被好人家收養,過好的生活,不是要賣小孩,至於當時收紅包6,000 元則是給生母買補品補身體,並不是買賣人口之價金等語,可知被告彭達峰係當時因無經濟能力給小孩好的生活環境,小孩生母是逃逸外勞,無法與小孩生母結婚,因此希望小孩能有好的家庭加以照顧,想幫小孩找一個好的成長環境,而基於出養之意,將其剛出生之彭○惠交予被告張鉯嵐收養,是被告彭達峰辯稱並無買賣人口之犯意,當非虛情。

⒉再參之被告張鉯嵐警詢時供稱:伊在網站看到有位彭先生要

出養剛出生女嬰的留言及連絡電話,伊就跟他聯絡,伊跟對方約在他當時住的地方,在桃園市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伊在

100 年8 月29日就到他家先看小孩,對方跟伊說他們經濟上有問題,沒辦法養這個小孩,所以要給人家領養,隔日伊就去把小孩帶走,伊把小孩帶走前,伊有跟他說伊要給他錢,對方說他不是在賣小孩,他也有說他房租繳不出來,伊說要給他新台幣10,000元,因為當時伊身上只有新臺幣4,000 元,所以伊就先拿4,000 元給他繳房租,對方有收下這4,000元,伊跟他說後續會再給他們錢買東西做月子,可是之後伊並沒有給他們錢,伊從頭到尾就給了對方4,000 元繳房租而已,伊還有跟對方說他要看小孩隨時都可以來看,他說不用,看到會更不捨,伊把小孩抱回來後,彭先生有打給伊,可是伊不敢接,因為伊之前有答應要再給他6,000 元,伊怕他還要跟伊要錢,會變成在買賣小孩,所以伊就沒有再接彭先生電話,之後也有一個下來自稱是彭先生的姐姐打給伊,跟伊說要把伊給彭先生的4,000 元還給伊,她要把小孩要回去,因為小孩很可愛,伊捨不得,所以就都不敢再接他們電話,伊與對方沒有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是因為伊不知道這樣領養小孩還要到法院辦理收養手續,所以就沒跟對方去辦理合法收養程序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又張鉯嵐於偵訊時供稱:伊是100 年8 月間在網路看到認養小孩的訊息,說無能力撫養該名小孩,要出養小孩,就聯繫對方即被告彭達峰,並相約時間看小孩,是100 年8 月底跟他聯繫去他租屋處看小孩,伊只看1 次小孩後,隔天伊就去帶小孩回家,伊等間僅以口頭約定,彭達峰說他沒能力養小孩要出養,伊當時拿4,000 元給他,跟他說請他去買好一點的補品予他太太去補一補,彭達峰未再多要求其他金額,伊僅拿4,000 元給他就把小孩抱走了,伊並有跟他說他可以隨時來看小孩,但他說不要,因他不是在賣小孩,他看了會捨不得,彭達峰有打給伊,但伊怕他是要多跟伊要錢,伊就沒接,還有1 名女生自稱是彭達峰姊姊的女子打給伊1 次,她要伊把小孩帶去給她,她說她要把錢退給伊,要自己撫養小孩,但伊怕她是要跟伊要錢,伊又很喜歡這個小孩,所以就沒理會,抱小孩時有跟彭達峰要出生證明,但他說醫院沒給他,伊就先把小孩帶回家,伊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收養這件事情,也不知道要到法院聲請等語(見他字卷第58至59頁),則被告張鉯嵐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均甚一致,亦核與被告彭達峰所證情節相符,張鉯嵐拿錢給彭達峰時,不論是其所謂之4,000 元或彭達峰所稱之6,000 元,其目的是要彭達峰去買好一點的補品給孩子的母親補一補,而且彭達峰對於金錢方面未再多要求其他金額,可知被告2 人並非以買賣人口為對價而交付4,000 元或6,000 元一事,核屬可信,另依被告張鉯嵐所述原先有意就被告彭達峰與逃逸外勞阿雅所生之彭○惠辦理收養,惟因被告張鉯嵐擔心被告彭達峰事後反悔,且未取得出生證明,又不知悉收養之法律規定,始未去辦理收養手續乙情,亦無悖常理,堪認無訛。況現今為防止買賣人口及民間為繼承香火、財產而非真正收養之弊,法定收養手續繁複,法院及社會局經須介入調查,由法院囑託社會局訪視出養人及收養人雙方之家庭狀況提出訪視報告,再通知雙方至法院調查審核收養人條件及是否確為共同生活之收養,始為出養與否之裁定。且依一般買賣人口之慣常手法,多安排生母至熟識願合作之婦產科診所生產,直接偽造「嬰兒係被告張鉯嵐所生」之虛偽出生證明,以避免經收養手續易遭法院、社會局查覺涉嫌買賣人口異狀之風險,被告彭達峰、張鉯嵐二人卻未以此方式為之,顯然被告彭達峰、張鉯嵐2 人均辯稱本件係張鉯嵐要收養彭達峰與逃逸外勞阿雅所生之彭○惠,並無買賣人口之意等語,應非虛妄,足信為真實。

⒊又檢察官雖以被告張鉯嵐交付新臺幣6,000 元予被告彭達峰

,認係買賣人口之代價云云。然彭達峰辯稱:「張鉯嵐就打電話跟伊說要領養彭○惠,包紅包6 仟元給伊前女友買補品補身體恢復身體」、「只有包個紅包6,000 元,不是4,000元,說要給生母買補品」、「買賣人口也不可能只有幾千元,伊沒有要把小孩賣掉的意思,只是想幫她找1 個比較好的成長環境」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偵卷第27至28)及被告張鉯嵐辯稱「伊就先拿4,000 元給他繳房租,對方有收下這4,000 元」、「當時拿4,000 元給他,跟他說請他去買好一點的補品予他太太去補一補」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背面、第58頁),從其等之證述,姑不論是彭達峰所言之6,000 元,或是張鉯嵐所言之4,000 元,均係坐月子買補品的錢或是繳房租的錢,顯見被告張鉯嵐在交付4,000 元或6,000 元予彭達峰時,從未談論買賣彭○惠之事,且彭達峰雖有收受被告張鉯嵐所交付之6,000 元或4,000 元之現金,然其並非係以買賣孩子之意而收受,該筆金額應僅係張鉯嵐提供給彭達峰女友坐月子所需之營養費無誤。又衡諸現今女子生產,做月子之費用雖因每個家庭經濟狀況而不同,有未特別做月子調養者,亦有自行在家做月子每日花費數百元購買補品者,甚有至高級坐月子中心每日花費上萬元者,1 個月計數十萬元者亦時有所聞,故彭達峰雖有收受被告張鉯嵐所交付之6,000 元或4,000 元之現金,以供彭達峰女友做月子或買補品補身體一節,尚符合目前社會現況。故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達峰、張鉯嵐二人間有任何買賣人口之約定,則被告張鉯嵐交付被告彭達峰之金額不論是6,000 元或4,000 元,其目的僅係給被告彭達峰之女友坐月子買補品補身體之用,實非屬買賣人口之代價,甚為明確。

⒋由上可知,被告彭達峰雖將其與印尼女友所生之女嬰彭○惠

交予被告張鉯嵐抱回,然被告張鉯嵐原先實係基於收養之意,僅因擔心被告彭達峰事後反悔,且因彭達峰及其女友生產之相關醫療費用共計36,146元(含彭莉妮之女費用許6,850元),被告及其女友於100 年8 月21日未繳費即自行離院,上開費用迄今尚未繳付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2月29日函覆就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亦因被告彭達峰及其女友未繳付醫療費用即離院,因此無法取得彭○惠出生證明等相關證件,也因而無法交付彭○惠出生證明等證件予被告張鉯嵐,被告張鉯嵐亦擔心被告彭達峰反悔將彭○惠要回,加上被告張鉯嵐不瞭解收養之相關程序規定,且未向法院聲請認可,始迄今無法完成法定之收養程序。又被告張鉯嵐雖有交付金錢6000元或4000元予被告彭達峰及其女友,然該筆金額僅係予被告彭達峰之女友坐月子之營養費用,實非為買賣人口之代價,已如前述,故被告彭達峰、張鉯嵐辯稱並未買賣人口等語,應堪採信。

⒌另女童彭○惠由被告張鉯嵐抱回扶養之情形,依據新竹縣政

府105 年11月25日府社工字第1050176679號函覆彭○惠相關受理及目前處置情形匯總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9至55頁背面),其中最近一次彭○惠─兒童遺棄個案匯總報告(105/09/30 起至105/11/05 止)兒少保護家庭處遇服務個案家庭功能表,評估時間105 年9 月30日,其中家庭保護因子評估,包括01家庭氣氛:尚可;02居家環境:為老舊三合院,屋內家具雖老舊,但整體環境尚稱整潔;03外部支持─親屬的支持:對案家是友善的,且能提供支持與協助;04外部支持─人際/ 社區:對案家是友善的,但無法提供支持;05經濟:

勉強維持家庭生活開銷;06正向信念:相信問題能解決;07內部支持系統一親子關係、手足關係、夫妻關係、主要照顧者之間關係:親子關係有正向互動,能給予彼此支持;08訊息溝通清晰:家庭成員間能互相表達、澄清及理解;09問題解決能力:願意照顧兒少,但因能力限制,無法付諸行動;10資源使用:能主動找尋資源,善用所擁有的資源;11生活照顧一態度/ 能力/ 行動:重視兒少生活照顧,且付諸行動;12管教- 態度/ 能力/ 行動:重視兒少管教;13情緒管理/ 表現:遇到事情能正確的表達,情緒狀況穩定。對於兒少保護因子方面,評估對象:彭○惠:01正向、健康、具支持性的依附關係:能與他人建立正向、健康之關係;02自我保護能力:兒少會辨識危險,但不會採取適當行動;03正向特質( 希望感) :具備樂觀、開朗特質;04自我照顧能力:需他人協助才能滿足生理需求及生活作息;05問題解決能力:

有問題會請老師協助;06資源使用:會主動尋求資源協助;07環境氣氛的觀察能力:兒少能瞭解環境氣氛,但無法適時保護自己;08情緒管理( 情緒能力) :情緒管理尚可;09自尊:對自己的能力抱有懷疑,但願意去嘗試;10遵守規範情形:配合相關規範,但偶爾不能遵守;11自我期望:對自我持正向期待;12時間管理能力:有時間觀念,但時間管理能力不足。而評估總結說明:家庭系統優勢:案家氣氛尚可、需求: 親屬關係修復;成員關係優勢:案家成員彼此願意相互支持、協助需求:增進家庭成員相互支持能力。主要照顧者優勢:很有意願妥善照顧案主、需求:請案家向法院提出收養聲請。案主優勢:案主與照顧者有親密的關係、需求:被妥善照顧。全家對兒少保護事件之態度/ 行動:案家人願意配合社工處遇。又依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工作內容摘要提及:0000000 中午12時社工與案留養母約訪:

1 案留養母由汐止帶案主至竹北與社工約訪,案主精神體力佳,活潑好動,社工與案留養母確認工作情形,案留養母表示已在家附近包裝工廠上班1-2 個月固定白天工作,假日偶會加班,若加班案主由案留養父照顧,目前案留養父工作不穩定,社工表示擔心案主受照顧情形也擔心案家經濟不佳,與留養母確認照顧狀況,明確與案留養母表示,目前案主為新竹縣政府監護個案,若案留養母無力照顧或照顧情形不佳,縣府有權利與義務安置照顧孩子,案留養母表示了解。

2.有關案留養母有意願留養案主社工請留養至法院提出收養,案留養母曾經表示已向法院提出,社工請案留養母提出聲請證明,案留養母表示會儘快將聲請收據傳真給社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從新竹縣政府之社工訪視報告中,彭○惠迄今仍由被告張鉯嵐扶養及妥善照顧中,照顧狀況尚佳,且被告張鉯嵐表示已向法院提出收養聲請等情。又經本院公務電話詢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無張鉯嵐收養事件及目前進度,已知確實張鉯嵐聲請收養事件已分案105 年度司養聲字第159 號,目前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中等情,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67頁),可知被告張鉯嵐目前確實積極辦理彭○惠之收養事宜無訛,亦證實被告張鉯嵐確實有意收養彭○惠,其動機與目的並非在買賣人口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彭達峰、張鉯嵐二人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買賣人口犯行,且其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彭達峰、張鉯嵐二人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彭達峰、張鉯嵐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7-03-08